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91號
KSHM,112,毒抗,19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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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連敏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敏如(下稱抗告人)因 患有身心方面疾病須固定回診身心科看病及拿藥,身心障礙 程度為中度,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請准予抗告人為附命戒 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 緩起訴」,其中所附條件如為完成「戒癮治療」者,已不等 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無論係未完成 「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抑或已完成所命 「戒癮治療」而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均不得視為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不再採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結論,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法律見解。再者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亦即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 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許,在陸昭呈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4日0 時2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1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155 號)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24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止,惟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 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戒 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抗告人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 抗告人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將抗告人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三)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載明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抗告人因於112年2月24日經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採尿時,經檢出 安非他命陽性,而經該醫院醫師認定未完成戒癮治療,有採 驗尿液通知單、檢驗報告、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結案通 知書等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並無以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決 心,非予以適當隔絕,不足以戒除毒癮等語,已說明檢察官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法院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所 考量之具體理由,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 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人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患有身心方面疾病,須固定回診身心科看病



及拿藥云云,然抗告人卻在緩起訴期間內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由抗告人之行為表現確難認為抗告人有戒除毒癮之真意及 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實難期待其能完全 戒絕毒癮,且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 分之事由,況檢察官就本案先前已給予抗告人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係抗告人自身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始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據前述,則抗告人再執 此節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 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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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