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30號
KSHM,112,抗,23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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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鄭衣崴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6 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一至四項所載之詐欺犯罪事實,均 與證人陳偉正無關,故被告以前述證人陳偉正提出之聲明 書,資為提出再審之新證據,顯無理由云云」裁定駁回本 案再審聲請。蓋原審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一至四項中所述抗 告人鄭衣崴所取得之款項,最初之使用目的確實如抗告人 向告訴人所稱,係為替其請領更高之保險給付、放款與突 遭變故之家庭並收取放款利息、委任律師及代辦強制責任 險。惟:⒈後抗告人雖已盡力替告訴人爭取,仍未能順利 替告訴人請領到更高之保險給付。⒉抗告人後因故未能順 利辦理放款事宜。⒊於告訴人與訴外人南門醫院的訴訟過 程中,經抗告人與證人蘇佰陞律師連絡討論後,決定先行 委任證人蘇佰陞律師撰狀即可,以替告訴人節省訴訟勞費 。⒋抗告人之所以向告訴人稱需拜託他人協助辦理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亦係因自己於辦理過程中陷於錯誤而為之 ,否則豈會降低自己之代辦報酬、收取較少之費用?  ㈡又上述費用雖終未能完全就抗告人與告訴人最初約定之目 的作使用,告訴人對於上述事項亦皆知悉,並長期未對於 抗告人繼續持有上開未使用款項有異議,並轉而交代證人 陳偉正得向抗告人領用生活費甚至創業費用等支出,應可 認抗告人對於上開費用之交付已由最一開始之目的轉作照 顧、支應證人陳偉正所有支出之用,而非抗告人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之。而自抗告人 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款項至今,所有款項幾乎早已轉交與 證人陳偉正、告訴人本身亦透過證人陳偉正將部分款項取 回自己名下,或作為自己開銷之用,抗告人實際並無取得



上開款項之事實。
  ㈢抗告人之所以在原審審判過程中對於案件事實為自白(抗 告意旨誤為自認),係受當時其所委任之訴訟辯護人建議 ,誤認若要對事實為自白,應就「全部」事實為自白,惟 抗告人實無對原審判決事實欄第一至四項為自白之意思云 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即107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已就抗告人 即被告鄭衣崴(下稱抗告人)於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並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陳錦淑、證人陳偉正、證人蘇佰陞、證人即案 發後曾受告訴人委託與被告協商之吳新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抗告人與告訴人、證人陳偉正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與 證人陳偉正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104年7月17日、104 年10月26日及104 年10月28日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抗告人1 04年7月8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開立之收據、104年8 月2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證人陳 偉正帳戶之交易明細、抗告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 等犯罪事實,而以簡式判決判處抗告人偽造文書及詐欺( 共5罪)有罪在案,嗣抗告人雖提起上訴後,復具狀撤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業經原裁定法院調取原審確定判決全 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審確定判決係已合上揭各項事證



,斟酌各項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 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共5罪)。
 ㈡至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所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新證據 」,係證人陳偉正嗣後提出之聲明書之證據資料云云(見原 裁定卷第15至16頁);惟證人陳偉正前揭所書立聲明書之內 容,與原審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證人陳偉正所提出之刑事自首 狀(見原審審訴卷第67、68頁)所載內容大致相同,且已存 於原審卷宗內;又抗告人對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 業將證人陳偉正所陳述其自抗告人處所取得之金額予以扣除 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業經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訊 問時陳述在卷(見原裁定卷第44頁),復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所述:調解結果被告(即抗告人)尚須支付新台幣( 下同)220萬元,係因被告之前有償還30萬元,伊兒子(陳 偉正)做生意時,被告也有拿錢出來,相互抵銷後,被告詐 騙金額剩220萬尚未償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5頁)大致相 符;足見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為前述自白陳述時,已就證人 陳偉正於前述所陳述抗告人支付部分款項予以扣除後,再與 告訴人進行協商而達成調解之情,應可確認。況原審法院行 審理程序時,復逐一調查各項證據,並已請抗告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是上開證據既均經原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且原確定判決亦將抗告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調解 筆錄列為認定抗告人本案犯行之量刑依據,顯見原審法院已 就取捨上開各項證據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揆諸上開裁定 意旨,自難據此即謂上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 之新證據。
 ㈢再者,依據證人陳偉正於前開聲明書並未說明抗告人究竟交 付其多少款項,是否即足以佐證抗告人即無本案詐欺之行為 ,亦非無疑。況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自陳:伊向告訴人 所詐騙金額,有部分金額依告訴人指示用以支付給陳偉正開 燒烤店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綜此,自難僅以陳偉正 前述聲明書所載抗告人支付部分款項等內容,即認已足以動 搖原審認定抗告人本案詐欺犯罪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㈣另抗告人固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五項犯罪事實均提起再 審之聲請,然原審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一至四項所載之詐欺犯 罪事實,均與其是否支付陳偉正相關費用並無關連性,亦難 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故抗告人僅以前述證人陳偉正提出之 聲明書作為提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則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其所提出之聲明書已難認屬於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足以 動搖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罪事實,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



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僅就偽造文書部分得再抗告,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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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