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06號
KSHM,112,抗,20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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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協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協宏(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審酌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3共計2 4罪,均為詐欺、竊盜、重利、偽造文書、毀棄損壞之輕罪 ,其中僅附表編號8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餘23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3罪)、4月(13罪)、5月 (1罪)、6月(3罪),原審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 同以一次重罪判刑,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 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 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另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四、經查:審酌抗告人所犯24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8 年2月,附表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 表編號9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1至13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 6月,原審就附表所示24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業 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另審酌執行卷所附抗告人之刑事判 決,附表共計24罪除其中1罪為與友人發生紛爭之毀損罪以 外,其餘均屬與財產法益有關之犯罪,犯罪期間係自民國97 年2月19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期間長達5年8個月,各種 財產犯罪手法多樣,抗告人犯行於整體評估後,足見抗告人 不服從相關財產犯罪誡命規範之法敵對意識極高。綜上,原 裁定業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 言 ,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綜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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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