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204號
KSHM,112,抗,204,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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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柏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暨異議人李柏信(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 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7年1月及本院107年 聲字第219號裁定(下稱B裁定,即附表二,其中編號2之罪 即原附表一編號4之罪)定應執行刑8年2月,A、B兩裁定接 續執行15年3月。惟A裁定3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3月20日,在該期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符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B裁定編號2所示104年執字 第12050號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間至103年4月7日,仍在A裁 定首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3月20日前所犯,抗告人便向檢 察官就A裁定3罪及B裁定編號2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 官以雄檢信嵋字第112執聲他29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 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便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 遭原裁定駁回。
㈡、惟A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3月20日,而B裁定編號2 之罪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間至103年4月7日,係A裁定首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遭割裂而分別以A、B 裁定接續執行,致重罪與重罪接續執行,使抗告人陷於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是檢察官所 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再分別以A裁定、B 裁定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兩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 計15年3月,致A裁定之3罪與B裁定編號2之罪,原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各重罪卻遭割裂,顯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又縱依抗告人所述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 ,亦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本案應可成立



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況且抗 告人已55歲,103年入獄至今,更應考量抗告人之社會復歸 情形。抗告人係於A、B裁定確定後,發現除A裁定附表一編 號2、3犯罪日期為97年至103年3月14日,另有B裁定附表二 編號2犯罪日期103年1月間至103年4月7日,即在A裁定首罪1 03年3月20日前所犯,得與A裁定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卻遭檢察官駁回,抗告人再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 遭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而駁回,然對於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法律見解,本件 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否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自 非適法。
㈢、綜上,檢察官以112執聲他292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抗 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抗告人所陳聲請定應執行刑 ,致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檢察官執行指揮顯難謂允當, 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應於法有據,原裁定遽認檢察官指揮執 行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非適法。爰抗告請求撤銷 檢察官否准之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另由檢察官為妥適處理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 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 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 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5罪(按:附表一編號4之罪即為 附表二編號2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106年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即A裁定,編號2之犯罪日期 已裁定更正為「103年3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後之103年3月2 0日前某日」,至附表一編號4之罪因不合法予以駁回),再 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6年執更字第130 2號指揮書執行;另附表二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107年聲字第 219號裁定(下稱B裁定,其中編號2之罪即附表一編號4之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 26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執更字第1825號指揮書執行,嗣上 開A、B裁定接續執行15年3月等情,有各該定刑裁定(含附 表)、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本 院卷第34至68頁),故檢察官原依據各裁定或判決所為執行 指揮,自然失其效力(例如:原就附表二編號2之罪所核發 之104年度執字第12050號執行指揮書已經註銷,改換發107 年度執更字第18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㈡、而稽之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可知本件聲明異議之 真意,係請求撤銷檢察官依憑上開A、B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 揮書,希望能夠重新將附表二編號2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3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罰責等旨,自係以檢察官本於A、B 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為其異議標的,惟原審法院並非A 、B裁定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審未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 逕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至本院於本案乃抗告審,亦 無從逕為第一審實體裁定,併予敘明。因此,原審未以無管 轄權駁回其聲明,逕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抗告人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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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