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23號
KSHM,112,上訴,52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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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昦天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112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423號、
第1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昦天(下稱 被告)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 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 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之傳聞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64頁);另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亦表示對於全案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伊承認轉讓子彈、持有子彈 及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4支等事實,然伊並 不知道子彈有殺傷力,也不知道上開槍管屬於政府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 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查扣我持有的 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的槍管4個,屬槍砲彈藥的主要組 成零件,對於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罪名我都承認等語(見審 訴字卷第145頁)。於111年4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於選任 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已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供稱:我願意認罪,對於犯罪事實㈠㈡之主觀要件 及客觀要件均不爭執,我知悉我持有及交付的子彈均具有殺 傷力,對於之前所為之抗辯均不再主張等語(見訴字卷第14 2至144頁);選任辯護人亦陳稱:對於之前所為之抗辯均不 再主張,被告涉及的罪法重情輕,被告亦無槍砲罪前科,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43至144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曾擔任裝潢工人及販賣情趣商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原審卷第365頁)。 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 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 。再依上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於選任辯護人在場執行職 務時均坦承犯行,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認罪,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情,足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㈢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 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 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 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 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 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 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 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我國乃嚴格管制槍枝之國家,為維護社會安全,我國政府向 來嚴加取締查緝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品,廣 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而被告為本國人 ,自陳從小到大住在臺南市安南區,於行為時為31餘歲之成 年人,具大學肄業之學歷,並有多年收藏槍彈之經驗,業據 其於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頁;訴字卷第342頁),顯見被 告並非居住在資訊不流通之處,故依被告之學歷、生活環境 及前述之收藏槍彈背景,對於自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有無違法之虞,被告只須稍加查詢有 關單位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法律 自難諉為無認識可能,故難認被告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之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有無法 避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 屬槍管4個是政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法律沒有認識 云云,不足採憑。   
 ㈣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 後態度與生活、家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此觀之同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且我國禁止轉讓及持有



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 視政府嚴令所禁止,仍非法轉讓子彈予黃重瑀,及非法持有 持有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潛在危險性不言可喻,且增加危害公共秩序及破壞社會 治安之風險自不待言,足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則就被告 本案犯罪之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昦天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23號、109年度偵字第1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昦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昦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 經許可,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至同年 11日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甲圍附近,將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 1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轉讓予黃重瑀(其 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47號判 決有罪確定)。嗣警方於109年5月17日16時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黃重瑀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始查知上情。(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 年9月24日15時許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之○○市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嗣先後於109年9月24日13時49分許、109年9月24日15時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昦天當時位於臺南市○○區○○ ○○街○○○○○○○○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並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一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有管轄權 ,說明如下:
  證人黃重瑀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黃澔天」之人就是黃煜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是黃 煜彰拿給我的,已經被警方搜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 ;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扣案的子彈10顆,是在這個月初(即 109年5月初)在橋頭區甲圍,一個叫「浩天」的人送我的等 語(調偵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用微信跟 被告聯繫,聊天的時候有聊過槍砲的內容,因為109年5月4 日時我跟被告說我朋友想看子彈,所以講完之後,被告就拿



10顆子彈到高雄市橋頭區我家附近給我,而109年5月17日被 警方搜到的10顆子彈是被告黃昦天在橋頭區○○路我家附近的 7-11給我的,我只去過被告臺南市東區○○○路的住址1次,我 能確認被告給我子彈的地點不在被告臺南市東區○○○路的地 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5頁至第347頁),參以被告與證 人黃重瑀於之109年5月2日18時29分起至109年5月11日3時33 分如附表三所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19頁至 第129頁),證人黃重瑀確實告知被告,其有朋友欲購買子 彈,被告亦表示要去找證人黃重瑀,並將拿子彈去給證人黃 重瑀,顯見證人黃重瑀上開所言,有客觀事證可佐,而可採 信。是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轉讓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子彈之犯罪地點在高雄市橋頭區,應可認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臺南轉讓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子彈給黃重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2頁),然 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說詞,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是被 告所述,尚難採信。
(二)再者,針對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3所示之物之地點,被告黃昦天於警詢中供稱:槍枝零 組件,都是在臺南市○○路那間「銀座」模型店跟高雄市○○跳 蚤市場買的,扣案的槍管6支,其中4支在跳蚤市場買來時就 貫通了,有2支是我買了道具槍來貫通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 0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槍枝零組件,一樣 是在銀座買的,還有之前來高雄玩時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槍管跟子彈都是我在高 雄是○○路上的○○市場(即跳蚤市場)買來的,我開車從臺南 到高雄買的,買完再開車回臺南,我只去過○○市場一次,所 我稱的○○市場就是○○夜市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認 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之地點係在高雄市○○路之○○ 市場,並自斯時起持有之。而○○市場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一事,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 ,則被告為如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地點雖非本院 管轄,然被告為如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之犯罪地 既在本院所轄,依上開規定,顯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則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上各罪,均有管轄權。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本院就本案犯罪無管轄權云云,顯不可採。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55 頁、第231頁、第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時間,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子彈予證人黃重瑀,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具有 殺傷力子彈予證人黃重瑀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轉讓予證 人黃重瑀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 取得該等子彈時,主觀上不知道具有殺傷力,故應為無罪云 云。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10顆為被告所轉讓予證人黃重瑀, 且為警方於109年5月17日16時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證人黃重瑀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4頁;他字卷第 18頁;審訴字卷第145頁;本院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42 頁、第166頁、第195頁、第266頁、第342頁),核與證人黃 重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0 頁、第54頁;調偵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344頁至第35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5月17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子彈10顆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調警字卷第3頁至第9頁、第13頁)。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中制 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詳細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1398號鑑定 書暨檢附之照片、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5324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概是4、5年前開始收藏槍 枝、子彈,空包彈跟實彈的區別就是有沒有彈頭,如果沒有 彈頭就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而被告既自陳收藏槍枝、子彈多年,及可依有無彈頭分辨 子彈有無殺傷力,顯見被告對於槍彈應有一定程度之知識與 熟悉度,並對於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有相當的判斷能力。佐 以證人黃重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所交付之子彈外觀完 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並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子彈,經送鑑定,其中1顆為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另9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該9顆子彈中,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且該10顆子彈之外觀完整,均有金屬彈頭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 1398號鑑定書暨檢附之照片、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 25324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53頁),則該等子彈之既為金屬彈頭且外觀完整 ,則已符合被告自陳之實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判斷標準,足認 被告轉讓上開子彈時,主觀上應已知悉子彈具有殺傷力。(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黃重瑀說他朋友要買才 跟我拿,如果要買當然是要有殺傷力才買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50頁),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買 賣之價值。而據被告與證人黃重瑀之附表三所示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曾詢問證人黃重瑀:「你看制的子 你那有沒有 人要」等語,且證人黃重瑀確實有與被告談論其朋友欲購買 子彈之情,被告得知證人黃重瑀之朋友欲購買子彈後,告知 證人黃重瑀:「晚上拿過去」等語,並詢問證人黃重瑀:「 你可以賣多少?」等語,顯然被告確實有販賣子彈予證人黃 重瑀友人之意。又被告與證人黃重瑀為前開對話後,確實有 交付子彈之情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該是認為有利可圖 ,方交付證人黃重瑀之子彈,益證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轉讓予 證人黃重瑀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四)又依據被告以暱稱「黃澔天」與證人黃重瑀暱稱「妳老公」 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09年5月5日22時6分許詢問證 人黃重瑀:「你賴安不安全?」等語、於109年5月5日10時7 分許告知證人黃重瑀:「你不要害我 我很白」等語、於109 年5月6日12時6分許詢問證人黃重瑀:「你不會被監聽吧? 」等語,並於109年5月5日22時6分許起至419年5月10日3時4 7分許期間,論及槍彈事宜並傳送試射槍枝影片(見警二卷 第141頁至第178頁),倘被告與證人黃重瑀間僅係單純談論 一般供把玩槍彈事宜,被告豈會詢問證人黃重瑀使用之LINE 通訊軟體是否安全?以及擔心與證人黃重瑀間之對話遭監聽 ?顯然被告與證人黃重瑀所談論有關於槍彈之內容並非合法 ,被告方有上開之擔憂。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11



0年12月15日訊問時、111年1月18日、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 均否認知悉其轉讓予證人黃重瑀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有 其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 7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4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09頁至第12 0頁),惟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正常之理解能力,並有律師為其辯護 ,應可理解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為觸法行為,將受到刑事處罰 ,然被告卻於111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知悉轉讓 予證人黃重瑀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 ,若非確有此事,被告豈會在警詢及偵查時多次否認犯行後 ,於111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率爾 陷己於罪。況且被告該次供述,有證人黃重瑀之前開證述、 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5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子彈10顆照 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 006139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 刑鑑字第1098025324函等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足認被告該次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應屬事實。
(五)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後改口否認主觀上知悉轉交予證人黃重瑀之子彈具殺 傷力一事,亦難採信。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 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並自斯時 起持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自己持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也不知道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是政府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就 子彈部分不知有殺傷力,且被告非槍枝專業人士,不知持有 槍管是非法,對法律沒有認識,應為無罪諭知云云。(一)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得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 屬槍管4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先後於109年9月24日13 時49分許、109年9月24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位於○○市○ 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1



8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145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41頁至第 143頁、第266頁、第3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各2份、扣案物照片共27 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第131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35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 5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認係係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認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詳細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9560號 鑑定書暨檢附之照片、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782號 鑑定書暨檢附之照片、內政部11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 7036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 二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自陳收藏槍枝、子彈多年,可依有無彈頭分辨判斷子彈 有無殺傷力,則其對於槍彈應有一定程度之知識與熟悉度乙 情,業如前述。參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鑑 定結果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且該顆子彈之外觀完整,為金屬彈頭乙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1398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 25324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 審訴字卷第53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既外觀完整 無缺,且為金屬彈頭,足認被告持有上開子彈時,主觀上應 無不知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理。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23日9時15分許起 與LINE暱稱「蕭小晴」之人對話,對話內容中所傳送予「蕭 小晴」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照片(即對話紀錄截圖編號7、8之 照片),其中的子彈照片就是警方所扣得的等語(見警一卷 第11頁至第12頁)。復細繹被告與「蕭小晴」之對話內容, 「蕭小晴」邀約被告下次找地方用空包彈試槍後,被告則傳 送手持裝載扣案子彈之彈匣照片予「蕭小晴」,「蕭小晴」 隨即詢問被告:「你沒空包彈嗎」,被告則回應「應該有吧 」等節,有被告與「蕭小晴」LINE對話紀錄編號1至9截圖附 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81頁至第283頁),是依其與「蕭小晴 」之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推知,「蕭小晴」應是認該照片



內之子彈並非空包彈而詢問被告有無空包彈可供試測,而對 此被告亦未向「蕭小晴」澄清子彈並非空包彈,再參被告自 陳其知悉空包彈與實彈之差別,並以有無彈頭來區分子彈有 無殺傷力,以及被告所傳送予「蕭小晴」之裝有扣案子彈彈 匣照片,該子彈之外觀完整等情節綜合觀之,足認被告應知 悉該照片內之扣案子彈為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對於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四)另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查扣我持 有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的槍管4個,屬槍砲彈藥的主 要組成零件,對於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罪名我都承認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於111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知悉我持有的子彈是具有殺傷力的(見本院訴字卷 第143頁),依上開所述,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對本件犯行刑 罰規定之理解,如非確有其事,被告應無在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多次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上開2次 不利於己之自白。況且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供述,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9560號鑑定 書暨檢附之照片、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782號鑑定 書暨檢附之照片、內政部110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36 2號函、被告與LINE暱稱「蕭小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據資料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可 採信。
(五)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 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 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 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 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 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 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 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而 我國乃嚴格管制槍枝之國家,為維護社會安全,我國政府向



來嚴加取締查緝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品,廣 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而被告為本國人 ,自陳從小到大住在臺南市安南區,於行為時為31餘歲之成 年人,具大學肄業之學歷,並有多年收藏槍彈之經驗,業據 其於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一卷第1頁;本院訴字卷第342頁) ,顯見被告並非居住在資訊不流通之處,故依被告之學歷、 生活環境及前述之收藏槍彈背景,對於自己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有無違法之虞,被告只須稍加 查詢有關單位即可明瞭,是其對我國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法律自難諉為無認識可能,故難認被告對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之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有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以前開理由卸免其刑責。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 通金屬槍管4個是政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法律沒有 認識云云,不足採憑。
(六)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且被告嗣後改口 否認主觀上知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具有殺傷力及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等節,毫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
1、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2、又被告轉讓前之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之低 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雖同時轉讓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予證人黃重瑀,然因轉讓相同種類 之客體,依照上述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個非法 轉讓子彈罪。
4、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 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



張。起訴書固記載「將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一併轉讓予黃重瑀」 ,顯然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之事實,此雖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將具 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8顆等物,一併轉讓予黃重瑀」,此有本院準備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然被告實際轉讓證人黃重 瑀之具傷殺力子彈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公訴人上開更正亦有所誤,惟 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上揭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有單純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經辯護人為實質辯護,又 被告所犯之法條及罪名亦無變更,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  
1、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2、又被告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4個 ,因持有相同種類之客體,依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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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