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46號
KSHM,112,上訴,446,2023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貴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
4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與告訴人甲○○及其母在告訴人住 處發生口角爭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其上訴意旨略以:自我返回高雄居住以來,面對告訴人 之母屢屢言語霸凌,業已多所忍讓、包容,當天我到告訴人 住處,僅是告知對方不要傷害(破壞)植物,況我只有50公 斤,怎麼可能出手傷害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罹患憂鬱症常 常出手毆打其母,再參酌告訴人既是案發翌日才赴文雄醫院 驗傷、案發當日員警到場只在處理口角爭執而斯時無人向員 警表示有受傷等情,可知告訴人手部傷勢應該是案發後其毆 打母親所致,其傷勢均與我無關,我無罪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時間是晚上7時50分左右, 員警則是晚間8時過後才據報抵達現場,被告於員警到場之 後,曾全身酒味頂撞員警,還一度威脅員警表示要自住處3



樓跳下來,並指摘我們偷摘她的花,但經員警進一步詢問「 妳有看到嗎?」,被告則表示沒有,後續則一直要員警將她 帶回警局睡覺,員警苦勸被告返回自己住處睡覺未果,不得 已才將她從現場帶往警局,我因突發之本案飽受驚嚇到而一 直躲著,面對員警是否報案的詢問,乃僅回應以「我還沒有 驗傷證明,等我驗傷完再去報案」,但畢竟已經晚了,所以 我是隔天早上才去驗傷,並於驗傷後直接前去警局報案等語 綦詳(他卷第62頁,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頁),不僅核與被 告早即坦言案發當晚確時有喝酒(他卷第63頁),及111年1 2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派出所接獲本件報案時間為晚間7時 53分許,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時間為晚間8時0分55秒,惟一 直停留現場迄9時35分始處理完畢離去,並向勤務中心具體 回報「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糾紛…有…拉扯情事…經員警到場排 解」,暨員警在場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並確曾將被告帶 回派出所稍作休息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俱無齟 齬;且由據報到場員警竟需停留現場處理長達90分鐘之久, 並於案發後年餘出具職務報告之際,猶對被告身上散發酒味 、確曾將被告帶回警局稍作休息等事印象深刻各節,益徵告 訴人首揭證述內容俱屬實在,則告訴人之所以未於案發當日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告知自己受傷之情,及迄案發翌日方前 往文雄醫院驗傷,乃有驟遭被告無端強勢質問傷害(破壞) 植物致飽受驚嚇,暨被告尚藉酒意不理性大幅拉長到場員警 處理時間等緣由,是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另所載 「雙方皆無明顯外傷」或「無人受傷(即無人當場表示有受 傷)」,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且被告尚復以告訴人 未於案發當日驗傷乙節,遽為告訴人斯時並未受傷,其傷勢 乃案發後毆打母親所致,與自己無關等推論,亦屬無稽。 2.綜據告訴人及其母於原審證述內容相一致之部分(原審訴字 卷第79至92頁),且該等相吻之證述內容,復恰能合理說明 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右側小指挫傷紅腫、左小 腿擦傷乙情(他卷第27頁);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 坦言:當晚我跟告訴人在員警到場前都有跌倒,還有在地上 滾,就亂成一團,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我如果知道 她有受傷,我就會去向她道歉,員警到場時有跟我說「妳就 向她(指告訴人)道歉」、「大家和好就好了」,我就說「 對不起」、「對不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8至103頁), 已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出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再予 拖行,且告訴人因而在拖行過程中左小腿擦傷,並因被告於 此一期間中,尚曾以腳踹(踩)告訴人右手,遂致告訴人復



受有右側小指挫傷紅腫之傷害無訛。又驟然跌落在地之人, 因一時不明所以致未能及時有效防範施暴者進一步攻擊,本 與常情無違,換言之,對驟然跌落在地者續加拖行、踩踏等 攻擊,原均無庸耗費諸多力氣,是被告以自己僅有50公斤重 而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情,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有罪判 決不當,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友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乙○○因質疑其栽種之植物遭甲○○扯 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9時5 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猛力敲門,待甲○○



開門後探頭查看時,乙○○先徒手打甲○○一巴掌,旋即拉扯甲 ○○頭髮,將其拖出戶外,致甲○○跌倒在地。拖行過程中,乙 ○○又以腳踹甲○○右手,致甲○○受有右側小指挫傷紅腫之傷害 ,及因拖行而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卷附之診斷證書、三 民分局回函及報告,雖為書面陳述,但業經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37、38頁),應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㈡、辯護人及被告雖否認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 述,但本判決未援引上開證述作為論罪之證據,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到告訴人住 處敲門。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有喝酒,因 為我們家習慣於吃飯時會喝兩瓶啤酒。當晚19時50分許,我 要找林太太即丙○○,所以我去敲他們家的門,但我沒有敲很 大力。甲○○開門時,她站在門前,丙○○就站在她後面,兩人 相距約1、2公尺,他們出現的時間很近。我記得我說「林太 太在嗎」、「林太太妳不要再扯人家的植栽」。當時我們沒 有吵架,丙○○就開始大喊,因為丙○○一直喊、一直盧,我沒 有碰觸甲○○,也沒有抓甲○○頭髮。當時是他們兩個人推我, 就亂成一團,他們就一直推一直推,把我擠到外面去。至於 「丙○○有無跌倒」我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丙○○跌倒,我只 知道她在旁邊一直叫。但在警察到場之前,我及甲○○都有跌 倒,我們應該是一起滾吧,因為她一直推我,(後改稱)應 該是我先跌倒,因為她推。我覺得是告訴人推我的時候,我 也有跌倒。但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受傷,我如果知道她有受 傷,我就會去向她道歉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2年3月15日審理時,就事發經過,證人甲○○證稱略以 :我們平常沒有宿怨,但事發當晚被告有打我,她說我偷摘 他們家的花。當晚她先踹我家圍牆跟鐵門,當時我在一樓念 佛經,我聽到踹門聲,我就去開門。被告一看到我就拉我的 頭髮、用手打我的臉,再把我拉出去,用腳踹我的右小拇指 ,害我的右小姆指紅腫受傷,左腿也擦傷。因為被告喝醉酒



重心不穩,她拉著我的頭髮,走路搖搖擺擺的,才導致我跌 倒在地上。我跌倒時,因為她都穿高筒馬靴,所以就用馬靴 踩我的右小拇指。左小腿擦傷也是被告害我跌倒時造成的, 因為那是石子路面。我母親也有看到這個情況,當天我就有 跟警員說,警員問我要不要報案,我說等明天驗傷後再去報 案,所以隔天上午9點多我就去驗傷,驗傷後我就直接去警 局報案做筆錄。因為打巴掌時不是很大力,所以驗傷單上才 沒有記載等語,明確指證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㈡、證人甲○○另證稱略以:當晚鄰居(5弄8號)聽到有人大吼大 叫就有報警,但警察還沒來,所以我又報1次警,警察大約 快20分鐘才到達現場。但被告聽到警鈴聲就馬上跑回他家, 警察就到被告家找被告出來,問「妳為什麼喝酒鬧事?」, 因為她全身都是酒味,被告還頂撞警察。當時警察問她為何 打人,她說是我偷摘她的花。後來警察叫她回去睡覺,她不 肯回去,說要去警察局睡覺,警察不得已才把她帶去警察局 睡覺等語。即經其報警,員警確有到場處理。
四、次查: 
㈠、本院112年3月15日審理時,就事發經過,證人丙○○證稱略以 :當時我在二樓, 我聽到踹門「碰!碰!碰!」的聲音, 那是鐵門,踹門聲音很大,所以我就衝下來。我沒有聽到吵 架,因為被告常來我家找我跟我要東西,甲○○以為被告又來 找我,所以就去開門。我衝下樓時,甲○○已經開門但沒有出 去。是甲○○開門後探頭出去,被告就一巴掌打過去,然後拉 著甲○○頭髮拖出去。被告拉甲○○頭髮一直拖,甲○○就倒下了 ,我女兒倒在地上,被告就順勢踹一下甲○○的小姆指。我想 把甲○○拉回來,但我已經80幾歲,沒有辦法,被告力氣太大 。我家是2號,被告把甲○○拖到10號門口那邊,裡面鄰居先生就跟被告說「妳也差不多一點」,被告很兇的回說「不 然你要怎樣?要單挑嗎?」,王先生不理會她就進去了。後 來是8號的陳小姐回來看到這種情形,就幫我們報案等語, 即明確指證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
㈡、丙○○另證稱略以:被告打甲○○巴掌時,我已經在一樓了,被 告拉甲○○頭髮時,我就在旁邊。所以這些都是我親眼目睹, 不是聽我女兒轉述。我試著要把被告的手拉開,我甚至也被 被告推倒,因為被告喝了酒力氣大,當時被告推我,我也有 跌倒,水泥地粗粗的,我的腳就擦傷。警察有請我去驗傷, 但我說不用,只是一點皮肉傷。隔天我陪甲○○去驗傷及到警 局。我沒有驗傷,因為我只有擦傷,自己塗優典就算了等語 。即其前揭證述均係親自目睹,而且過程中其雖有受輕傷, 但其無意提告。




五、稽諸前揭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甲○○等情,業經甲○○、丙 ○○證述明確,並有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酌以丙○○雖為 告訴人之母,但被告自承「丙○○與我母親交情很好」(訴卷 101頁),為此丙○○應較無偏坦甲○○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況 且,事發過程,甲○○確有跌倒在地,已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既稱「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受傷,我如 果知道她有受傷,我就會去向她道歉」等語,而警訊時被告 確已稱「員警到場後居中協調,我向甲○○母女道歉後,我坐 巡邏車至派出所」等語(他卷13頁),益見被告應為事發過 程中理屈之一方,且可佐證告訴人母女於審理時之證述為真 。至於被告於審理時雖指控「當晚係其遭告訴人母女推擠, 致其跌倒在地」等語,但被告並未證明其於事發當晚受有任 何傷害,而且警訊時被告又稱「全程我們雙方都沒有蓄意攻 擊對方」等語(他卷11頁),亦即被告並未指稱「告訴人母 女有何推擠其之不當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應為卸 責之詞。本案經告訴人母女於審理時明確證述,且所述情節 無疑又與驗傷診斷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七、審酌被告否認犯罪,甚至於審理時反指係其遭告訴人母女推 擠,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難認被告應獲罰金刑或低度拘役刑之寬典。酌以本案事發 緣由與過程,被告之手段、所致傷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健康狀況不佳(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表)、告訴人意見(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