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0號
KSHM,112,上訴,400,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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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育宗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38號、11
1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育宗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方式(各次 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方式及所得,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維庭共4次,而 分別牟取利潤(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呂育宗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詳後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呂育宗附表一編號1至3、7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呂育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97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該4次均未販賣毒品予謝維庭,確實有聯絡,但 到現場後,謝維庭都沒拿錢給我,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沒 有拿毒品到現場,要先跟謝維庭拿錢,才能跟別人拿毒品, 因謝維庭沒有給錢,就沒有再去拿毒品給謝維庭等語。經查 :
 ㈠被告與謝維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時間,均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相互聯繫購毒事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 二編號1至3、7所示之對話紀錄,雙方均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後 ,被告均曾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與謝維庭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在卷(詳 原審卷第368頁),並經證人謝維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詳偵卷第42頁以下;原審卷第294頁),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 以下、第27頁以下;偵卷一第4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關於證人謝維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1,000元之價金,分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證人謝維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於當天22時51分到我家附近後,就用Messenger 跟我說他到了,約5分鐘後見面交易,被告給我1包安非他命 (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我給他1,000元。是現金交 易,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如附表一編號2部 分,被告先傳「要到ㄌ」,我再傳「我在外面等你了」,約5 分鐘後,我給他1,000元,被告給我1包安非他命。如果被告 有傳「到了」,基本上都有成功,這次有交易成功(此部分 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該沒有交易成功有時候等太久不 想等,就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只要 我有傳訊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一定有交易成功,只是時間 可能拖比較久,這1次被告傳完訊息後,約5分鐘後,我就出 去跟被告交易,我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我1包安非他命。



有交易成功:還是依原始筆錄,因為當時時間比較近,現在 只能看截圖回憶,還是要以那時候的筆錄為準(此部分先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應該也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如附表 一編號7部分,被告傳「今天有點辣辣的」,是指外面警察 臨檢有點多;這次很有印象,是禮拜天,被告讓我等很久, 約下午1、2點才跟我見面交易,我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 我1包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此部分先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應該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當時(指檢察官偵訊時) 記憶比現在清楚,只要寫到「1」,就是交易1,000元;只要 上面有提到錢,那就一定都有錢;本案提示的這幾次交易, 都有交錢,而且都是1,000元等語(詳偵卷第43頁以下;原 審卷第295頁、第296頁、第297頁、第300頁、第301頁、第3 02頁、第303頁、第308頁、第309頁、第310頁)。爰審酌: 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方式 及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維庭共3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犯行(此部分被告均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又觀之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之對話紀錄(詳警卷第25頁以下),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係證人謝維庭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抵達證人謝維庭住處附近後,即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證 人謝維庭,嗣雙方即完成交易。整體而言,如該次交易係先 由被告向證人謝維庭收取1,000元,再由被告向其毒品來源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證人謝維庭。則在被告聯繫毒 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期間不確定之下,衡情證人謝 維庭不至於仍於原地等候,應會先就近返回住處,等候被告 通知,當被告已取得毒品,應會再次通知證人謝維庭,以便 交付毒品予證人謝維庭惟依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對話 紀錄,被告與證人謝維庭相約見面,被告於抵達現場後,即 通知證人謝維庭,嗣雙方見面後,同日被告即未再次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證人謝維庭。堪認被告與證人謝維 庭見面後,被告即向證人謝維庭收取1,000元,並當場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維庭,被告並未先向證人謝維庭收取 1,000元,再由被告向其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予證人謝維庭之情事,故被告未再次聯絡證人謝維庭。亦 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與證人謝維庭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之模式,均係採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方式為之。
 ②觀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對話紀錄,並參以證人謝維庭前開



證述。被告與謝維庭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相互聯繫見 面時,被告因擔憂路上警察實施臨檢,故對證人謝維庭表示 :「今天有點辣辣的」等語。當證人謝維庭回以:「你慢慢 開沒關係我弟也還在路上」等語後;被告則表示:「所以呢 不可能慢慢開如果遇到不就完了」等語。整體而言,被告欲 前往與證人謝維庭見面時,擔心途中遭受警察臨檢,且表示 慢慢開車,如果遇到警察臨檢就完了。如被告欲先向證人謝 維庭收取1,000元後,再向其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證人謝維庭。則被告開車前往證人謝維庭住處與證人 謝維庭見面途中,應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至於擔心遭 受警察臨檢而被查獲。被告擔心遭受警察臨檢,正足以佐證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 人謝維庭住處與證人謝維庭進行交易。
 ③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對話紀錄,並參以證人謝維 庭前開證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7部分,被告分別對 證人謝維庭表示:「我要現哦」、「現嗎?」、 「一樣拿 的到現對嗎」等語後。證人謝維庭即各表示:「嗯現,能盡 快來嗎」、「嗯」、「可以」等語,並未表示暫時積欠之話 語。顯見此部分證人謝維庭應可各支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謝維庭因被告遲未現身, 一度曾對被告表示:「錢我之後還你 不用來了」等語。亦 可見該次交易,證人謝維庭除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亦欲 返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應有現金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 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證人謝維庭既均有現金可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見面後,同日被告即未再次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聯繫證人謝維庭。參酌前開①之說明,堪認 被告與證人謝維庭見面後,被告即向證人謝維庭收取1,000 元,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維庭,被告並未先向 證人謝維庭收取1,000元,再由被告向其毒品來源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證人謝維庭
 ④綜合上情,被告與證人謝維庭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均 係採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之。而如附表 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之交易模式,亦與上開交易方式相 符。因此,證人謝維庭前開關於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以1,000元之價金,分別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可採信。尚難因證人謝維庭一時記憶 不清下所為之歧異證述,即認證人謝維庭所述不可採信。被 告辯稱:我沒有拿毒品到現場,要先跟謝維庭拿錢,才能跟 別人拿毒品,因謝維庭沒有給錢,就沒有再去拿毒品給謝維 庭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 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本件被告與證人 即購毒者謝維庭均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 ,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 告各次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其中檢察官 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由於 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就被告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審判中具體指明被告 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事 項。因此,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而僅將該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 尚無違誤。又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原審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自不能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行,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水伯」之人,並提出 通訊軟體FaceTime之手機截圖畫面(詳警卷第19頁)。然經 警向美商APPLE公司調閱「水伯」所使用電子郵件之註冊資 料,該公司回覆查無相關紀錄,故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上游供毒者或其他共犯之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171156400 號可參(詳原審卷第29頁以下)。因此,被告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況被告自己有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危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㈠審酌被 告自101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 處遇、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 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 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欲從中獲取利潤而牟利,所為實不可取。復衡 酌此部分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謝 維庭原係認識多年之友人,被告此部分4次販毒犯行之對象 均係謝維庭1人,各次販賣價金均為1,000元,金額尚非甚鉅 。而交易情節均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販毒事宜, 達成交易合意後,由被告前往謝維庭住處外交易毒品,並收 取價金。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前於108年間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販賣毒 品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罪刑及宣告沒 收」欄所示之刑。㈡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有用於 本案販毒聯絡所用等語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上開物品核屬供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3、7各次販毒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上揭販毒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②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被告 各次所收訖之價金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 隨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驗結果, 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被告陳稱:係 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難認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復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 案物,故無須再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其他扣案物,依卷內 事證,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此,被告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附表 一編號4至6,係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科刑部分 。又因被告僅針對附表一編號4至6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附表一編號4至6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 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呂育宗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 示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方式及所得 ,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維庭 共3次,而分別牟取利潤。認為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應分論併罰。三、原審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認 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部分。認為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 上游,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 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況 被告自己有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 害尤應感受甚深。惟其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㈣審酌被告自101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 執行觀察勒戒處遇、法院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 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 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 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率爾 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欲從中獲取利潤而牟利,所為實 不可取。復衡酌此部分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 本案購毒者謝維庭原係認識多年之友人,被告此部分3次販 毒犯行之對象均係謝維庭1人,各次販賣價金均為1,000元, 金額尚非甚鉅。而交易情節均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販毒事宜,達成交易合意後,由被告前往謝維庭住處外交 易毒品,並收取價金。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08年間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其上開販賣毒品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 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累犯部分:  
  參酌前開壹、三之㈡之說明,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該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量刑 審酌事項,經核尚無違誤。又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原審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自不能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此部分行,故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參酌前開壹、三之㈢之說明,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故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
六、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原審參酌前開貳、三之㈢之說明,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適用前開貳、三之㈠之規定,於減輕其刑之情形下, 審酌前開貳、三之㈣所示事項,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 6「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於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情形下,從最低處斷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共7次)、人次(共1人 )、犯罪情節,上開販毒行為之時間係介於110年9月3日至 同年9月26日間,犯罪時間密接,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販 毒價金均為1,000元,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審係在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其外 部界限。且原審已就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手法是否雷同 、犯罪時間是否緊接等情事,詳為斟酌。不僅符合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 綜上,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 部、內部界限,復已說明其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 誤。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方式 減刑事由 罪刑及宣告沒收 1 110年9月3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無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無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9月7日2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無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9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9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9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謝維庭住處外 呂育宗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維庭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雙方於左述時間、地點見面交易,呂育宗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維庭,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 無 呂育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呂育宗(綽號「山雞」,Messenger暱稱顯示為「呂ㄚ宗」)與證人謝維庭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以下均110年) Messenger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 9月3日下午8:46(原審判書誤載為6:46) 9月3日 下午10:09 9月3日 下午10:51 謝維庭:雞在嗎 謝維庭:(語音通話) 呂育宗:怎 謝維庭:還有呂育宗:有啊怎麼了 謝維庭:可以幫我送1嗎 呂育宗:我要現哦 謝維庭:嗯現 能盡快來嗎 呂育宗:好因我剛到家 謝維庭:雞你有要來嗎 呂育宗:有ㄚ 謝維庭:出發了嗎 我很愛睏 呂育宗:ㄣㄣ 呂育宗:(語音通話) 謝維庭:(語音通話) 謝維庭:(語音通話) 警卷第23頁,編號1-1、1-2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3日22時56分許】 2 9月7日 上午12:03 9月7日 上午12:26 9月7日 上午12:32 9月7日 上午2:41 9月7日 上午3:08 9月7日 上午5:19 9月7日 上午6:12 9月7日 上午7:25 9月7日 上午8:20 9月7日 上午9:25 呂育宗:? 謝維庭:等我弟一下 剛12 點而已 他要交班 呂育宗:嗯嗯 謝維庭:雞 謝維庭:你能過來嗎 再幫 我送1 謝維庭:(語音通話) 謝維庭:雞你好了嗎 謝維庭:(語音通話) 謝維庭:雞你不來嗎 呂育宗:我要過去了 謝維庭:請問一下 你有沒 有確切什麼時候我 已經等好幾小時 謝維庭:錢我之後還你 不 用來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呂育宗:靠杯。睡著了 呂育宗:所以現在? 呂育宗:拍謝..拍謝 謝維庭:我真的等你很久 答應要來都沒有 很不舒服 謝維庭:你現在有要馬上? 呂育宗:不小心睡著 呂育宗:我現在過去 謝維庭:真的要快 我是真 的要睡著 呂育宗:好 呂育宗:要到ㄌㄅ 謝維庭:我在外面等你了 呂育宗:嗯嗯 警卷第23、25頁,編號2-1至編號2-4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7日9時30分許】 3 9月7日 下午8:49 9月7日 下午10:06 謝維庭:雞 謝維庭:能再幫我送1嗎 呂育宗:現嗎? 謝維庭:嗯 謝維庭:但你大概何時會到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呂育宗:人勒 謝維庭:不要了太累等不 下去 呂育宗:我到ㄌㄅ 呂育宗:現在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呂育宗:我到了你不要我走 了 警卷第25頁,編號2-4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一第49頁, 編號2-5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7日23時1分許】 4 9月15日 上午2:11 9月15日 上午2:38 9月15日 上午3:07 謝維庭:雞在嗎 謝維庭:可以了 在嗎 呂育宗:嗯嗯 呂育宗:現在過去嗎? 謝維庭:嗯 呂育宗:你要直接拿錢給我 還是要用匯的 謝維庭:拿現 呂育宗:好 呂育宗:我現在出發 謝維庭:嗯嗯 呂育宗:到了 謝維庭:你等我一下我弟在 洗澡 謝維庭:快好了 呂育宗:? 呂育宗:所以我要等多久 謝維庭:等我一下下 我弟 在洗澡要好了 呂育宗:喔 謝維庭:好了要出去了 警卷第25頁,編號3-1、3-2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15日4時許】 5 9月17日 上午6:34 9月17日 上午8:04 謝維庭:雞 呂育宗:怎 謝維庭:在嗎 可以過來了 還要1 呂育宗:嗯嗯 呂育宗:等等過去 呂育宗:現在要過去了 謝維庭:嗯 呂育宗:到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謝維庭:等我穿衣服 警卷第27頁,編號4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17日8時10分許】 6 9月22日 上午12:27 9月22日 上午12:51 9月22日 上午1:14 謝維庭:雞在嗎 呂育宗:嗯嗯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謝維庭:可以來了 呂育宗:等我一下 呂育宗:我現在要過去你家 附近 謝維庭:嗯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謝維庭:到了嗎 呂育宗:恩恩 謝維庭:好你門口等我一下 謝維庭:門口 警卷第27頁,編號5-1、5-2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22日1時20分許】 7 9月26日 上午12:33 9月26日 上午1:29 9月26日 上午2:06 呂育宗:(未接的語音通話) 呂育宗:人勒 謝維庭:拍謝再等等我一下 我弟還沒回來打給 他沒接因(應)該 在騎車 謝維庭:雞在嗎 呂育宗:嗯嗯 謝維庭:現在可以了 呂育宗:我現在過去 呂育宗:等等快到跟你 說... 但是現 準備好 呂育宗:今天有點辣辣的 謝維庭:你慢慢開沒關係 我弟也還在路上 謝維庭:他今天加班 呂育宗:所以 謝維庭:照舊 呂育宗:一樣拿的到現對嗎 謝維庭:可以 但別太快 我 弟剛下班而已 是 跟我說要回來了 不 知道已經在路上還 是剛要走 呂育宗:所以呢不可能慢慢 開如果 遇到不就 完了 謝維庭:不然這樣好了 我 跟你說你再出發我 算他騎到一半就可 以來了 呂育宗:不要太晚 警卷第27、29頁,編號6-1、6-2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販賣時間:110年9月26日14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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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