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自強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112.6.28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自強為楊○茹之男友,二人在楊○茹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0號4樓住處同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家庭成員。吳自強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3時許,因不 滿楊○茹與他人講電話聊天,將嘴巴內之食物吐在楊○茹身上 ,致楊○茹生氣,欲將吳自強趕出門外。因吳自強在1樓公寓 門口賴著不走,楊○茹即施力欲將吳自強推出門外,引發吳 自強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楊○茹推倒在馬路上,楊○ 茹要爬起時,吳自強又持鞋子揮打楊○茹之頭部,致楊○茹受 有頭部鈍傷、右肩擦傷及右肘、右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自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即告訴人楊○茹(下稱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為證據。係以具 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 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 已於原審到庭並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
問,其證述較之其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更為詳實,認 其前此之證言欠缺使用之必要性,因此認為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 項 規定甚明。經查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日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見警卷第3頁),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我沒有 推她,也沒有拿東西打她的頭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因不滿告 訴人與他人講電話聊天,將嘴巴內之食物吐在告訴人身上 ,致告訴人生氣,欲將被告趕出門外。因被告在1樓公寓 門口賴著不走,告訴人即施力欲將被告推出門外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原 審卷第30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58頁),復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又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擦傷及右肘、右 膝挫瘀傷等傷害乙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8 1-9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將其推倒在地,復以鞋子揮打其 頭部所造成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把被告趕 到我家1樓,要他回他家,他就一直不走,我怕吵到鄰居 ,就用力要把他推出我家大門,他就把我推到馬路上,我 被他推倒在地,我要爬起來時,他又拿鞋子或是什麼東西 砸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我跟別人講電話要幫被告介紹工作,他就把東西吐在 我身上,我們有吵一下,我就叫他回家,走到1樓他就賴 在門口不出去,當時很晚了,會吵到鄰居,我就開門推他 ,後來被告徒手把我推倒,我趴在地上要爬起來時,他手
拿紅色的鞋子砸我的頭,我跌倒之前身上都沒有傷,右肩 、右肘和膝蓋的傷都是我倒地後造成的,被告推我時,我 先跪下去,再向右傾斜倒地,頭部的傷則是被告拿鞋子打 我造成的,我跌倒時頭部沒有受傷,是被告拿鞋子打,不 是我頭部去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8-63頁)。本院審酌 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復與 告訴人當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 符,應可採信。又觀諸告訴人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見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7日0 時55分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自訴內容為在自宅樓下 被男友推倒摔到地上,男友持鞋打頭部等語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7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間緊接於與被告爭執發 生之後,且告訴人傷勢位置為頭部、右肩、右肘、右膝, 亦與告訴人所述之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及持鞋毆打之位 置互核一致,而告訴人所受頭部鈍傷、右肩擦傷及右肘、 右膝挫瘀傷之傷害,亦與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及持鞋毆 打之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 。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推我時,我先跪下去,再向右 傾斜倒地,右肩、右肘和膝蓋的傷係因被告推倒在地所造成, 頭部的傷則是被告拿鞋子毆打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9-63 頁),又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見告訴人頭部鈍傷之位置為頭後方,對照告訴人其餘所受右 肩擦傷及右肘、右膝挫瘀傷等傷害之傷勢位置明顯集中於告訴 人身體右側之情形及上述告訴人所述之跌倒情事,告訴人所受 之頭部鈍傷顯非係該次跌倒在地所造成之傷勢,是足認被告除 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尚有持鞋毆打被告頭部,始分別造成右 肩擦傷、右肘、右膝挫瘀傷,及頭部(後腦部上方)鈍傷等傷 勢,益徵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倒地受傷云云,並不可採。2.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家庭暴力通報表之記載,告訴人並未 提及頭部被鞋子砸傷,且於「加害人施暴時是否使用武器或工 具」欄位中亦記載「否」,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到攻擊,容有疑 義云云。然家庭暴力通報表中雖於「加害人施暴時是否使用武 器或工具」欄位中記載「否」,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有跟警察說被告拿東西砸我的頭,我有跟警察說他手上 有那雙鞋剛好是我買的,我要爬起來時,他拿那雙鞋砸我的頭 ,我當時只聽到警察問我他有沒有拿「武器」,因為他們講「 武器」,我說沒有「武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此部
分或係因告訴人對上開問題意義未能精確理解,認為「武器」 係指刀、槍、棍棒等非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始屬之,而鞋子並非 屬於上開「武器」範圍,因而家庭暴力通報表中始為此等記載 ,亦屬可能。況告訴人甫於當日驗傷時即有明確提及被告用鞋 打其頭部等語,此由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中受害人主訴欄位即可知悉(見警卷第7頁),且告訴 人頭部傷勢顯非其跌倒在地所生乙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 部分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復以鞋子揮打告 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擦傷及右肘、右 膝挫瘀傷等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等節,已經被告於原審陳述在卷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佐,故其等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 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 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為之數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 ,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右肩擦傷及右肘、右膝 挫瘀傷之傷勢,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濟狀 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