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0號
KSHM,112,上訴,370,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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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昀霏



陳柏伶


李靖雯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不含不另為無罪部分)、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彼此所共同認識之男性友人衍生感情糾紛,甲 ○○邀約乙○○於民國110年7月7日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265巷口路邊見面談判,丙○○陪同甲○○到場,甲○○要求 乙○○道歉不成,乙○○亦口氣不佳,甲○○即基於傷害、公然侮 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強制犯意,乙○○則基於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二人以徒手相互拉扯,丙○○見狀後亦與甲○○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乙○○之背部,乙○○即以腳後踢方 式踹在後方丙○○,前開肢體衝突致乙○○受有前額挫鈍傷、背 部挫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顏面擦傷、頭部外傷(起訴書 所載雙肩及右鼠蹊部疼痛、疑挫傷、頸部痛部分,已經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腕擦傷(起訴 書誤載為左膝擦傷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



另起訴書所載右大腿紅、右踝痛部分,亦經原判決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之傷害。經在場之李○軒(即乙○○前夫)將雙 方拉開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處所,甲○○以「公車」 、「小三」及「破麻」等語辱罵乙○○;乙○○亦以「破麻」一 語回罵甲○○,均足以貶損彼此之名譽。甲○○復向乙○○恫稱必 須跪地道歉,否則大家都別想要離開等語脅迫乙○○,乙○○乃 跪在該處路邊,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甲○○為免遭他人發現 ,復脅迫乙○○起身改跪在一旁住家騎樓內,乙○○亦從之,改 跪在騎樓內。嗣經在場李○軒見狀通知乙○○家屬報警,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丙○○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經本院先後傳 喚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部分亦得為證 據(見原審卷第65頁),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其亦未上訴 或對證據能力有何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先後傳喚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坦承有傷害被 告甲○○、丙○○之犯行,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情事,辯稱:沒 有辱罵甲○○云云。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傷害乙○○之情事 ,惟亦否認有公然侮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 我跟乙○○是互毆,在現場我沒有叫她下跪,在現場對方的人 比我們的人還多,我沒有叫他跪下,也沒有罵她「公車」、 「小三」、「破麻」,反而是她在罵我,我們在現場見到後 就互毆,她老公也在現場,我只承認有傷害她云云(見本院 卷第61頁); 被告丙○○亦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被告乙○ ○之犯行,辯稱:我是從背後把乙○○拉走,當時我提著我及 甲○○的包包,可能我的包包甩到乙○○,但我沒有打她;我忘 記是否有拿掃把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於原審辯 稱;我是要把乙○○拉開,我從她背後拉她的手,她就踹了我 一腳。我當時拿掃把給甲○○沒有什麼意思,我也沒有指使甲 ○○拿掃把打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乙○○相互拉 扯而傷害被告乙○○之情事(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原 審審訴卷第39頁;原審訴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61頁),被 告乙○○於警詢及原審亦坦承與甲○○相互拉扯以傷害丙○○,而 傷害被告甲○○、丙○○之犯行(見警卷第20頁;原審訴字卷第 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證人李○軒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訴字卷第 15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被告乙○○之右昌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及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右 昌聯合醫院111年10月4日右昌醫字第1110000106號函暨所附 之乙○○門診病歷及外傷照片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775 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甲○○、丙○○病歷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43 頁至第57頁;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 此部分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乙○○均一再證稱於上開時、地遭對方辱罵之情, 被告甲○○證稱:遭乙○○辱罵「破麻」等語(見警卷第9頁) ,被告乙○○證稱:遭甲○○辱罵「破麻」、「公車」、「小三 」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259頁)。 證人即被告丙○○證稱:我有聽到甲○○說小三等語(見警卷第



16頁),證人李○軒於警詢中證稱:當下乙○○與甲○○雙方互 相辱罵破麻等不雅言語(見警卷第34頁);於原審證稱:我 在場有聽到好像是甲○○在罵乙○○「破麻」、「公車」、「小 三」,乙○○有回嘴,但具體罵什麼我忘記了,不知道是不是 罵一樣的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由上 開證人等證述,足徵在場之證人李○軒確實聽聞被告甲○○、 乙○○互相辱罵對方不雅之言語,且被告丙○○亦有聽聞甲○○稱 乙○○為小三之情事。證人李○軒雖為乙○○之前夫,然其歷次 證述看到被告甲○○與乙○○互相拉扯之情事(見警卷第32頁) ,證人李○軒又證稱在場未注意到被告甲○○有要求乙○○打自 己巴掌,有看到甲○○拿掃把攻擊乙○○手臂等情(見警卷第33 頁,並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此部分皆與被告甲○○之 供述相符,而與被告乙○○之供述不同,顯示證人李○軒之證 述內容並非全盤有利被告乙○○;且證人李○軒於原審證稱: 案發當時我真的不想去管這件事,我與乙○○離婚之原因與乙 ○○及甲○○男友之事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可 見證人李○軒並不積極關心亦不想涉入本案被告乙○○與甲○○ 間之糾紛。足證證人李○軒並未因前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 偏袒被告乙○○,因此,其歷次證述應屬可信。另同案被告丙 ○○自承當天因擔心有兩個男生在場,甲○○會被欺負,故陪同 被告甲○○到場(見原審訴字卷第265頁),足見其與被告甲○ ○交情甚篤,與被告甲○○之利害關係一致,亦無迴護與其利 害關係對立之被告乙○○之可能,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 證述,亦應可採信。
 ㈢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她跟我男友發生性行為,我於000 年0月間知悉,但當時不知道乙○○名字,我一直去找共同友 人記錄才找到,才會拖到7月這麼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 83頁至第284頁),再依被告乙○○與甲○○之間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被告甲○○係於110年7月5日傳送文字訊息,內 容要求被告乙○○「錄影下跪講出為什麼對不起我」等語,因 被告乙○○均未回應,被告甲○○始於110年7月7日要求被告乙○ ○出面,此有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9 頁),惟兩人當天一見面即因口角而發生互相拉扯之肢體衝 突,被告甲○○亦因此受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於案發 之前即已持續處於氣憤狀態,而當天到場見面後更立即與被 告乙○○發生口角並拉扯而受傷,其情緒必然更加憤怒,因而 在當場辱罵被告乙○○為「破麻」、「公車」、「小三」,此 犯罪經緯及情節與常情並無不合,堪認被告乙○○所述與事實 相符。再者,被告乙○○供稱:當天甲○○持續打微信找我,但 我沒接他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9頁),且依上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乙○○均未回應被告甲○○之文字訊息 或電話聯繫,可知被告乙○○當時不願理會被告甲○○之道歉要 求,又自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甲○○傳送文字內容指稱被告乙○○「裝傻」、「說 謊」、「裝可憐」、「神經病破麻」等語,用字強烈而具攻 擊性;於110年7月7日要求被告乙○○「我給妳3分鐘走出來」 等語,顯示被告甲○○之態度十分強硬而氣勢凌人,而案發時 被告乙○○與甲○○見面後立即發生口角並肢體衝突而致被告乙 ○○受傷,已如前述,被告乙○○面對被告甲○○如此強悍、逼迫 道歉之態度,又遭被告甲○○拉扯成傷,被告乙○○之情緒亦必 然不佳,故被告乙○○因此當場辱罵甲○○為「破麻」,此情節 亦與常情不悖,應認被告甲○○所述亦與事實相符。 ㈣互核證人李○軒、被告丙○○之證述與被告甲○○、乙○○證稱遭對 方辱罵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甲○○確實有辱罵乙○○「破麻」 、「公車」、「小三」等語,被告乙○○則辱罵甲○○為「破麻 」等語。而「破麻」為「破媌(台語)」之取其音之書寫方 式,於現今臺灣社會有評價女性私生活複雜、行為不檢點之 意,而「公車」於現今社會亦有指性關係複雜之意,至於「 小三」則係指介入、破壞他人感情之第三者之意,均有貶低 、鄙視他人之意。被告甲○○、乙○○在上開案發現場均情緒氣 憤之情已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甲○○、乙○○均因情緒激動而基 於侮弄、謾罵之主觀犯意辱罵對方,目的為貶低對方之人格 ,被告二人均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是被告甲○○、乙○○否 認公然侮辱犯行之辯詞均無足採,其等公然侮辱犯行,亦均 堪認定。
 ㈤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甲○○叫我下跪向她道歉,並表示如 果沒有下跪道歉,那大家都別想要離開。我在路邊向甲○○下 跪道歉。後來甲○○擔心在路邊被其他人發現,就叫我進去騎 樓跪著,我便聽從指示等語(見警卷第20頁);復於原審證 稱:我跟甲○○兩個打起來,我前夫把我們拉開,拉開之後甲 ○○要求我鞠躬道歉,我不道歉,後來甲○○又要求我下跪,說 我沒下跪就不用離開,我覺得沒這樣做她應該不會讓我走, 我就下跪。之後甲○○他們怕這個行為被路人看到,所以叫我 進去店家的騎樓裡面跪,我進去後也有跪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58頁至第259頁)。證人李○軒則於警詢中證稱:乙○○ 有遭甲○○要求下跪道歉等語(見警卷第33頁);於原審證稱 :當時甲○○跟乙○○先扭打,後來甲○○要求乙○○下跪,說乙○○ 跟她男朋友怎樣的,要求乙○○下跪,一開始乙○○不要,後來 她就下跪。我有離開去拿手機要通知乙○○家人過來,我離開 時乙○○跪在民族路路邊,回去時她跪去裡面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6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8頁)。被告甲○○亦 供稱:當天乙○○確實有下跪,後來並改跪在騎樓內等語(見 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87頁)。依現場監視器影像以及到 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乙○○在路邊下跪,以及員警 到場時,被告乙○○跪在騎樓內之情,有該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第57頁至 第59頁),是當天被告乙○○確實先跪在路邊,嗣後改跪在騎 樓內,此部分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㈥由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可證在場之證人李○軒係聽聞被告甲○○ 因自己男友與被告乙○○間之感情糾紛,而要求被告乙○○下跪 ,被告乙○○原不願意,嗣後仍有下跪之情,此與被告乙○○之 證述情節相符。雖證人李○軒為被告乙○○之前夫,然如前所 述,其歷次證述應屬可信。再者,被告甲○○因其男友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於案發前已持續處於氣憤狀態,亦已如前 述,且被告甲○○亦坦承:我當天就是要被告乙○○道歉等語( 見警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286頁),被告甲○○雖否認要求 被告乙○○下跪,然其坦承要求乙○○出面之目的就是要被告乙 ○○向其道歉、給她一個交代,況且被告甲○○與乙○○當天見面 後發生拉扯,被告甲○○因而受傷,被告乙○○更有出言辱罵被 告甲○○之情,均已認定如前,被告甲○○之情緒必然更加憤怒 ,因而在情緒激動之下要求被告乙○○下跪道歉否則不能離開 之情節,亦合於事理,應與事實相符。
 ㈦互核證人李○軒、乙○○上開證述,堪認被告甲○○確實當場要求 乙○○下跪,並揚言如不下跪不能離開,被告乙○○原不願意, 惟因認若未聽從即無法離開現場,故而下跪,被告甲○○以此 「不下跪即不能離開」之惡害通知,壓制被告乙○○之意思決 定。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乙○○是第三者,當天是要被告乙○○ 道歉云云,惟縱使被告乙○○曾與被告甲○○之男友發生關係, 而有道德上瑕疵、對被告甲○○感情上造成傷害,然被告乙○○ 並無以特定之方式向被告甲○○道歉之義務,故被告乙○○既供 稱自己不願意下跪,被告甲○○卻出言要求被告乙○○當場下跪 否則不能離開,致被告乙○○因此下跪之行為,尚難認係為達 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自難認被告甲○○所為脅迫被告乙○○ 下跪之行為不具備違法性。被告甲○○雖辯稱:現場被告乙○○ 那邊有三個人,兩個男生都是她的人,我沒有限制她的人身 自由,而且是李○軒跟她說妳就跪一跪道歉,她才選擇下跪 云云。然證人李○軒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乙○○說「妳就下 跪」,我是說妳要不要好好跟人家講,好好解決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69頁),是證人李○軒否認有要求被告乙○○下跪 ,被告甲○○之辯詞已有可疑。且據被告乙○○供稱當時在場之



另一人劉順源係證人李○軒的同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 頁),故被告甲○○所指在場兩名男性一人為證人李○軒,另 一人為證人李○軒之同事,該人並非被告乙○○熟識之友人, 而依據證人李○軒上開證述以及被告甲○○、乙○○之歷次供述 ,均未提及該人有介入勸架之情形,卷內亦無該人之警偵訊 筆錄,顯見該人僅係單純在場,事不關己而未介入,難認被 告甲○○所指兩名男性在場之情對於被告乙○○有何心理支持作 用,被告甲○○此部分辯稱自己無強制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甲○○否認強制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足堪認定, 
 ㈧被告乙○○於110年7月7日前往右昌聯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背 部挫擦傷之傷害,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43頁)。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甲○○的友人,就 拿著一隻塑膠掃把給她,然後甲○○便拿起掃把對我做出攻擊 行為」、「甲○○有使用掃把攻擊我。丙○○我感覺她有在我背 後攻擊我」等語(見警卷第20、22頁);「當下有踹到丙○○ ,因為拉扯過程中,我感覺到她在我背後,幫忙甲○○攻擊我 。」等語(見警卷第26頁),而被告丙○○於原審亦坦承有拿 掃把給被告甲○○(見原審訴字卷第290頁);被告甲○○於原 審亦供稱:「(為何妳後來還拿掃把去打乙○○?)因為她當 下跪著時候還是一直罵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卷第287 頁),二人供述一致,應可採信,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 有用掃把打傷被告乙○○(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但仍可證明被告丙○○確有拿掃把給被告甲○○無訛,被 告辯稱不記得有拿掃把給甲○○一節,並無可採。又其於原審 就上開舉止雖辯稱:沒有什麼意思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9 0頁),然被告乙○○與被告甲○○雙方因感情糾葛而相互拉扯 ,進而大打出手,業如前述,被告丙○○係陪同被告甲○○前往 現場,則其交付掃把給被告甲○○顯然係供被告甲○○持以教訓 被告乙○○較合於常情,是其於案發現場存有傷害之動機無訛 。再者,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乙○○扭打在一起;我 們互相拉著對方的頭髮等語(見警卷第3、4頁),被告陳柏 仱於警詢中供稱:我被李女(指被告乙○○)以後踢方式踹到 右腳大腿根部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丙○○曾站在 被告乙○○後方,則被告乙○○雖未目睹遭何人自其後方毆打, 然其既係遭人自後方毆打後始以後踢方式攻擊毆打伊之人, 而被告丙○○自承遭被告乙○○以後踢方式踼到,雖未受傷,但 可確定者是從被告乙○○後方推打之人應為被告丙○○無訛。再 者,證人李○軒於警詢中證稱:乙○○與甲○○有互相攻擊,我 當時在阻止她們繼續發生衝突,試圖把她們分開等語(見警



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到甲○○跟乙○○ 扭打在一起,旁邊的女生丙○○跟乙○○也有身體接觸,但我沒 看清楚怎樣接觸。我有過去勸架,我擋在乙○○跟甲○○中間, 但我看到是他們三個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0 頁至第161頁、第169頁)。依證人李○軒上所證,其係以勸 架之方式為分開被告甲○○、乙○○或擋在二人中間,實際上發 生肢體衝突者固為被告甲○○、乙○○,然其係擋在中間,自不 可能推打到被告乙○○背部,則應可認定被告丙○○有推打被告 乙○○背部,造成背部受有挫擦傷之傷害無訛。是被告丙○○亦 有參與共同毆打被告乙○○之傷害行為應堪認定,其否認有毆 打被告乙○○背部云云,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被告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 告丙○○傷害犯行之事證均明確,其等上開犯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就傷害被告乙○○背部之犯行與被告甲 ○○傷害被告挫擦傷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於密接之時地對被告甲○○、丙○○為傷害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傷害、公然侮辱及強制 之行為以及被告乙○○所為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與對方見面時之同一怨懟情 緒,在密接時間及地點,互為犯罪行為之對象,且均為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雖係數個舉動, 然在法律上評價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甲○○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四、被告甲○○、丙○○撤銷改判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乙○○見面後先互毆,再起 意為公然侮辱犯行,甲○○復再行起意要求乙○○下跪否則不讓 其離開,就刑法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等所保護之 法益各不相同,縱使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人所為 ,但並非無法分割獨立其各別行為,且行為人所為上開犯行



時,犯意亦各別,原判決認係包括上之一行為,適用法律自 有違誤。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所觸犯之數 罪名,不以罪名相同為限,不同之罪名,如係基於自然意義 之一行為或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均得論以想像競合犯。原 判決以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各犯行,在時間及地點上均 密切相連,各在法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而 均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於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 
 ㈡惟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共同傷害被告乙○○之犯行,業如前 述,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就被告丙○○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甲○○與 被告丙○○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未論 以共同正犯,亦有微疵,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甲○○部分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部分均撤銷改判 。 
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感情糾葛、犯罪手段係以 手拉扯毆打、以言語脅迫之方式為強制及侮罵,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且未能與被告乙○○和解,尋求原諒;被告丙○○係因 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發現被告甲○○遭受毆打始出手推打 被告乙○○,推打之部位為人體之背部,情節輕微、被告甲○○ 、丙○○前均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尚可,及 被告乙○○受傷之傷勢,精神上所受之之苦痛,被告甲○○、丙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 289頁)、被告甲○○涉犯三罪名,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為重 ,刑度應重於被告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審 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因感情糾紛,犯罪之手段係以手、 腳踹及言語侮罵、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未能與對方和解、尋 求諒解、情節較被告甲○○輕,且前此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 之素行、被告丙○○所受傷勢輕微,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二罪應分 論併罰,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六、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乙○○被訴對被告丙○○、甲○○其餘傷害罪 嫌;及被告甲○○被訴其餘對被告乙○○傷害、公然侮辱及強制 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四部分)有何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即已確定,不 生移審之效力,因此,無須另為論列,附此敘明。七、被告乙○○、甲○○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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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