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瑋翔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曾信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麟詠
陳冠易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庚○○、己○○、戊○○、甲○○均緩刑貳年。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庚○○、己○○、戊○○、甲○○已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 等語(詳本院卷第177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 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4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未諭 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 ,本件應否諭知緩刑,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庚○○因其胞姊潘翌婷與告訴人丁○○ 有感情糾紛,故被告庚○○、告訴人心生不睦。被告庚○○即居 於首謀之地位,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0時許,聯絡潘柏全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己○○、陳正浩(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潘政宏(未經同案起訴)。潘柏 全再聯絡被告甲○○、陳續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黃耀億(未經同案起訴),被告甲○○聯絡被告戊○○、陳 慶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黃耀億再聯絡錢煜 文(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陳正浩再聯絡洪荃楀(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楊勝傑(經原審判決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渠等相約先至餉潭出村莊處集合。被告 庚○○、潘柏全、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陳續文、 錢煜文、陳慶楊、陳正浩、楊勝傑、洪荃楀(下稱被告庚○○ 等11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柏全、被告己○○, 陳正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荃楀、楊勝 傑,潘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續文, 被告甲○○駕駛不詳車牌號碼箱型車搭載被告戊○○、陳慶楊, 錢煜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耀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凌晨0時17分許,抵達屏 東縣○○鄉○○村00號電桿前即丙○○經營之榕樹下卡拉OK公共場 所,被告庚○○等11人隨即下車,當時告訴人在店內唱歌暢飲 。陳慶楊先持被告庚○○放在車上之塑膠棒1支入內,被告庚○ ○緊隨入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到場,與庚○○等11人有犯意聯絡)持棍 棒1支跟隨在後,被告庚○○手插腰質問告訴人。楊勝傑持球 棒1支揮手,指揮同夥站在何處。陳正浩手持短棒1支站立一 旁。錢煜文雙手各持麵包刀1把入內,另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到場,與 庚○○等11人有犯意聯絡,下稱乙男)持高爾夫球桿1支入內 ,洪荃楀手持長棍1支,站立一旁。楊勝傑舉起店內椅子, 乙男舉起高爾夫球桿呈攻擊姿勢。被告庚○○、被告戊○○、錢 煜文均包圍告訴人。被告戊○○持被告庚○○放在車上之塑膠棒 1支,楊勝傑亦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被告己○○持店內椅子往 告訴人丟擲。潘柏全持棍站立在旁,被告甲○○持塑膠棒1支 衝入店內毆擊告訴人,陳慶楊亦持塑膠棒攻擊,錢煜文持刀 朝告訴人偉衝去。楊勝傑掀翻桌子,陳續文將椅子砸向告訴 人,被告己○○再次持椅子丟擲告訴人。楊勝傑持球棒追打告 訴人,被告戊○○持塑膠棒在旁追趕。陳慶楊持塑膠棒追打告 訴人,擊中其右肩,被告戊○○亦持塑膠棒追打,擊中告訴人 左手。乙男持高爾夫球桿往告訴人丟擲,錢煜文持塑膠椅亦 往告訴人丟去。乙男又持圓桌鐵架往告訴人丟擲,錢煜文亦 持鐵椅往告訴人丟擲,被告戊○○持塑膠椅丟擲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頭皮深撕裂傷5公分、右前臂深撕裂傷10公分、左 手肘深撕裂傷3公分、左手多處深撕裂傷7及7公分併多處肌 腱斷裂5條之傷害。上開衝突亦導致丙○○店內3張圓桌、1張 桌子、8張鐵椅毀損(未據告訴)。乙○○所有、停放店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未據告訴)。辛○○ 所有、停放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 辛○○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庚○○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己○○、戊○○、甲○○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認為被告4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認為被告潘瑋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攜帶兇器共同在公共場 所聚集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其餘被告3人攜帶兇器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 非輕。考量被告庚○○將車上塑膠棒5支分予其他被告使用; 被告戊○○、甲○○持塑膠棒;被告己○○、戊○○有持現場椅子砸 告訴人。被告4人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二所載傷 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程度嚴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任何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可。被告庚○○主動表示其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故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庚○○ 有意試行調解之態度,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4 人分別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庚○○有期徒刑10月;量處被告己○○、戊○○、甲○○有期徒 刑8月。㈣認為不宜對被告庚○○為緩刑之諭知。四、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五、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 原審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且被 告4人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4人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而均未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 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及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原審參酌被告庚○○是妨害秩序的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所為破 壞公共秩序安寧,為社會帶來暴戾不良風氣。被告庚○○所犯 傷害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庚○○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復觀其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庚○○犯罪時並無難以 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者, 本件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庚○○加重刑度,其 所涉犯行經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後,有期徒刑部分 最低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在此法定刑上下限內量處 其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等情事。認為被告庚○○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 使,尚無違誤。
㈢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 告庚○○有期徒刑10月;量處被告己○○、戊○○、甲○○有期徒刑 8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故被告4人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4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4人 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場向被告庚○○收取和解金 新臺幣50萬元,告訴人不向其餘被告3人請求賠償等情,有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暨聲請給予緩刑狀、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單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第 47頁、第89頁)。堪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4人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4人 之行為,灌輸其法治觀念,被告4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