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中元
選任辯護人 吳建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乃元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0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0號、110年度偵字第13337號、11
0年度偵字第1347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建宏、鄒中元、鄭乃元與戴明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沈O徽則為牙醫師,每週固定前往高 雄市湖內區湖O牙醫診所看診。郭建宏、鄒中元、鄭乃元與 戴明德前與沈O徽並不認識,亦無嫌隙,郭建宏因不詳原因 而意欲傷害沈O徽,竟糾集鄒中元、鄭乃元、戴明德及年籍 不詳之綽號「阿林」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謀議由鄭乃元負責駕車接應鄒中元、戴明德與「 阿林」至湖O牙醫診所附近之沈O徽停放車輛處即高雄市湖內 區OO路242巷內五O黃昏市場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由 鄒中元、戴明德與「阿林」負責動手傷害沈O徽。謀議底定
後,鄭乃元於110年9月28日20時55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鄒中元、戴 明德與「阿林」前往本件停車場埋伏等候沈O徽,而郭建宏 則於同日20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王O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本件停車場旁,與鄒 中元、鄭乃元、戴明德與「阿林」會合勘查現場情形,鄭乃 元則於同日21時1分許將甲車駛至附近巷道內等候接應,嗣 郭建宏於同日21時3分許搭乘乙車離開現場,鄒中元、戴明 德與「阿林」則持續於停車場附近徘徊等候沈O徽。嗣同日2 1時21分許,沈O徽從湖O牙醫診所徒步抵達本件停車場欲取 車之際,鄒中元、戴明德與「阿林」即共同接續徒手毆打沈 O徽頭部、臉部與四肢部位,致沈O徽摔倒在地,頭部撞擊地 上之石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多處挫傷及 瘀青、左眼挫傷及瘀青、左眉撕裂傷約1公分、左耳撕裂傷 約1公分、左背部擦傷、雙上肢鈍傷之傷害。鄒中元、戴明 德與「阿林」毆打沈O徽後,隨即前往甲車停車處搭乘鄭乃 元駕駛之甲車逃逸,後鄒中元、戴明德、「阿林」與鄭乃元 再至臺南市東區大林路網球場(下稱大林路網球場)一帶會 合,由鄒中元駕駛不知情之鄒O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鄭乃元、戴明德與「阿林」 ,於同日22時許,前往郭建宏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下稱郭建宏居所)與郭建宏會合。嗣經 沈O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甲車車 主為鄭乃元,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10月1日於臺 南市南區大林路體育公園旁停車場內拘提鄭乃元,並通知戴 明德於同日到案說明,再於同年月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高雄市湖内區中山路一段290 號拘提鄒中元,復於同年 月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郭建宏居所前拘提郭建宏,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O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郭建宏、鄒中元、鄭乃元暨辯護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宏坦承其與鄒中元、鄭乃元、戴明德 為朋友關係,與告訴人沈O徽不認識,亦無嫌隙,其於110年 9月28日20時55分許搭乘由王O昕駕駛乙車至本件停車場旁, 當時曾遇見鄭乃元駕駛甲車,後鄒中元、鄭乃元與戴明德、 「阿林」於同日22時許至其居所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
,辯稱:我於110年9月28日20時55分許在停車場旁係偶遇鄒 中元、鄭乃元、戴明德與「阿林」,同日22時許其等至我居 所時我並不知情,我並未與其等共謀傷害告訴人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鄒中元則坦承其與郭建宏、鄭乃元、戴明德為朋友 關係,不認識告訴人,亦無嫌隙,其於110年9月28日20時55 分稍早前某時許搭乘甲車前往本件停車場,並於同日21時21 分許在停車場內與戴明德、「阿林」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案發後搭乘甲車離去,並駕駛丙車 搭載鄭乃元、戴明德與「阿林」至郭建宏居所之事實;惟辯 稱:本件係偶發事件,我只是陪戴明德至停車場附近找他遺 失的行動電話,因見他突然攻擊告訴人,我就上前一同攻擊 ,我與鄭乃元、戴明德、「阿林」至郭建宏居所係因我們於 案發後相約至臺南市大同路一帶吃宵夜,結束後我想要上廁 所才會到郭建宏居所,當時沒有見到郭建宏,我並未與郭建 宏、鄭乃元、戴明德、「阿林」共謀傷害告訴人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鄭乃元坦承其與郭建宏、鄒中元、戴明德為朋友關 係,不認識告訴人,亦無嫌隙,其於110年9月28日20時55分 稍早前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鄒中元、戴明德與「阿林」,前 往本件停車場,並於該處見到搭乘乙車之郭建宏,其後將甲 車駛至附近巷道內等候,並於案發後駕駛甲車搭載鄒中元、 戴明德與「阿林」離開現場,再於大林路網球場附近搭乘丙 車前往郭建宏居所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是受戴明德之託載他與鄒中元、「阿林」到停車場附近找戴 明德遺失的行動電話,不知道鄒中元、戴明德與「阿林」是 要去打人,在停車場旁遇到郭建宏係偶遇,案發後至郭建宏 居所係因我與鄒中元、戴明德、「阿林」至臺南市大同路一 帶吃完宵夜後鄒中元要上廁所,我們當時沒有見到郭建宏, 並未與郭建宏、鄒中元、戴明德、「阿林」共謀傷害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建宏、鄒中元、鄭乃元與同案被告戴明德為朋友關係 ,其等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嫌隙,被告鄭乃元於110年9 月28日20時55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鄒中元與戴 明德、「阿林」前往本件停車場,被告郭建宏則於同日20時 55分許搭乘乙車至停車場旁,當時曾遇見被告鄭乃元駕駛甲 車,被告鄭乃元於同日21時1分許將甲車駛至附近巷道內等 候,被告郭建宏則於同日21時3分許搭乘乙車離開現場,嗣 於同日21時21分許,被告鄒中元、戴明德與「阿林」(下稱 被告鄒中元等3人)見告訴人徒步至停車場,即共同徒手毆 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與四肢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鄒中元與戴明德、「阿林」毆打告訴人後,隨即搭乘被
告鄭乃元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後被告鄒中元、戴明德、「 阿林」與被告鄭乃元再至大林路網球場一帶會合,由被告鄒 中元駕駛丙車搭載被告鄭乃元、戴明德與「阿林」,於同日 22時許,前往被告郭建宏居所,其等於被告郭建宏居所停留 期間,被告郭建宏亦在該處等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偵查 及原審、被告鄒中元於原審、被告鄭乃元於警偵及原審、同 案被告戴明德於警偵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7 、1 0、12頁;原審審訴卷第117至119、137至139頁;偵二卷第1 5至17、23至26頁;偵三卷第141至143頁;聲羈卷第49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109至110、112至113、198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7至8、158、296、336、3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原審、證人即目擊者薛O栗於警詢及原審、被告郭建 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鄭乃元、鄒中元及 戴明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可資為佐(見他字卷第9至1 2頁;警二卷第59至61頁;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偵三卷第1 5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6至26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至12 、47至48、51至52、59至60、79、86頁),復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9月29日診字第1100929401號診斷 證明書、甲車及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案發現 場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大林路網球場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380 巷55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 碟及原審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人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35、41至43頁;警二卷第 163、183至184、189 、215至221、235至237、241至249頁 ;偵二卷第171至275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9至168、171至 2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係預謀傷害告訴人,非偶發事件,析述如下: ⒈經原審於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13:38」至「20:13:53」,與案發 現場附近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及告訴人證述之案發時 間比對後,可知實際時間約「20:53:38」至「20:53:53 」(下僅記載實際時間)
甲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於OO路上左轉彎後向前行 駛一小段路,隨即倒車並朝監視器畫面上方之湖中路242 巷 行駛而去。
⑵實際時間約「20:53:53」至「20:54:13」: 甲車於湖中路242 巷中一路向前直行,並於巷弄內第一個路 口右轉進入湖中路242 巷51弄,持續向前直行。
⑶實際時間約「20:54:13」至「20:54:25」: 甲車於湖中路242巷51弄內開始倒車,並一路倒車至湖中路 242 巷與湖中路242巷51弄之交岔路口處迴轉。 ⑷實際時間約「20:54:25」至「20:54:45」: 甲車自湖中路242巷朝OO路之方向直行,並於湖中路242 巷 與OO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朝OO路直行,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 中。
⑸實際時間約「20:55:26」至「20:55:40」: 甲車再度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於OO路上左轉駛進 湖中路242巷,一路直行後停在湖中路242 巷與湖中路242 巷51弄交岔路口處。
⑹實際時間約「20:55:41」至「20:55:53」: 被告鄭乃元與鄒中元、戴明德及「阿林」(即被告鄒中元等 3人)分別打開甲車車門下車。而被告鄭乃元自甲車駕駛座 下車後,先是走至湖中路242巷馬路上來回張望,又走回甲 車附近查看,於此同時,被告鄒中元等3人則是在甲車附近 來回走動。
⑺實際時間約「20:55:53」至「20:56:33」: 乙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於OO路上直行,隨後右轉進入 湖中路242巷,並將車輛停駛在湖中路242巷路邊,於此同時 ,被告鄒中元等3人見乙車靠近,隨即朝乙車停放之位置走 去,並聚在乙車副駕駛座附近。而鄭乃元則是在甲車駕駛座 位置附近徘徊後上車。
⑻實際時間約「20:56:34」至「20:56:44」: 此段過程中,被告鄒中元等3人仍持續在乙車副駕駛座附近 徘徊,而被告鄭乃元則持續待在甲車上未下車。 ⑼實際時間約「20:56:45」至「20:57:29」: 甲車右側車尾燈閃爍一下後,即開始往右前方行駛一小段路 ,並於湖中路242巷弄中迴轉行駛至乙車車頭前,於此同時 ,被告鄒中元等3人則靠近甲車,並於甲車車頭及駕駛座附 近位置徘徊,但均未上車。
⑽實際時間約「20:57:30」至「20:58:21」: 甲車再度於湖中路242 巷弄中倒車,並將左轉進入湖中路24 2巷51弄,一路向前直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上開過程 中,被告鄒中元等3人持續在乙車附近徘徊。
⑾實際時間約「20:58:22」至「21:00:07」: 甲車再度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於OO路上直行,隨後於右 轉進入湖中路242 巷持續向前直行。隨後再右轉進入湖中路 242巷51弄,持續向前直行一小段路後,將甲車熄火停放在 湖中路242巷51弄之路邊。上開過程中,被告鄒中元等3 人
持續在乙車附近徘徊。
⑿實際時間約「21:00:08」至「21:01:22」: 甲車車尾燈再度亮起,並向前行駛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而 此段過程中,被告鄒中元等3人持續在乙車附近徘徊。 ⒀實際時間約「21:01:23」至「21:02:55」: 乙車右側車尾燈開始閃爍,隨後有人打開乙車右側車門下車 。而被告鄒中元等3人則與自乙車下車之人一同走至湖中路2 42巷馬路上四處張望並來回走動。
⒁實際時間約「21:02:56」至「21:03:20」: 上開四人中之一名男子自湖中路242 巷朝OO路方向走去,並 於OO路與湖中路242巷交岔路口時右轉,朝監視器畫面左上 角之方向走去,於此同時,其餘三名男子則是穿越湖中路24 2巷馬路走進停車場內,其中一人繞過乙車車頭後開啟乙車 右側車門後上車,其餘二人之身影遭畫面中停放於停車場之 其他車輛擋住。
⒂實際時間約「21:03:21」至「21:03:31」: 乙車後車尾燈閃爍一下後,便開始沿著湖中路242 巷朝監視 器畫面上方之方向行駛,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⒃實際時間約「21:03:43」至「21:04:35」: 被告鄒中元等3人中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自 停放於停車場之白色車輛旁出現,朝湖中路242 巷方向走去 ,隨後穿越馬路走至停放湖中路242 巷路旁之白色車輛車尾 處,並於該處來回走動,期間三人均未有彎腰找尋物品之動 作。
⒄實際時間約「21:04:35」至「21:04:43」: 前開朝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走去之男子再度自監視器畫面左上 方出現(下稱乙男),並朝湖中路242 巷跑去,同時有伸出 右手朝甲男揮手之動作。而甲男見狀則是自白車車輛車尾處 走至湖中路242 巷馬路上。與此同時,停車場內有另一名黑 衣男子自停放於停車場之白色車輛旁出現(下稱丙男),期 間三人均未有彎腰找尋物品之動作。
⒅實際時間約「21:04:43」至「21:05:16」: 甲男、乙男在湖中路242巷馬路上靠近停車場位置會合,丙 男則是站在停車場內觀望未靠近。隨即甲男又轉身走回前開 停放於路旁之白車處,乙男則是持續在馬路上徘徊。而丙男 則是又走回停放於停車場之白色車輛處,其身影被白色車輛 擋住,期間三人均未有彎腰找尋物品之動作。
⒆實際時間約「21:05:17」至「21:05:27」: 乙男沿著湖中路242 巷朝OO路方向走去,然於經過停放在 湖中路242 巷路旁之白色車輛時,又轉身朝停車場之方向走
去,隨後其身影被監視器畫面招牌擋住,於此同時,甲男則 是仍站在停放在湖中路242 巷路旁之白色車輛車尾處未移動 ,期間二人均未有彎腰找尋物品之動作。
⒇實際時間約「21:06:50」至「21:08:31」: 乙男於停車場內四處徘徊後,先是邊揮手邊穿越湖中路242 巷馬路跑至對向,隨後又跑至湖中路242 巷與湖中路242 巷51弄之交岔路口處,接著又跑回停車場內,再沿著湖中路 242巷朝OO路方向跑去,並站在湖中路242 巷馬路上未移動 ,期間未有彎腰找尋物品之動作。
實際時間約「21:08:31」至「21:09:43」: 乙男轉身再度往停車場之方向走去,而甲男則是在湖中路24 2 巷馬路上徘徊。隨後乙男再度穿越湖中路242 巷馬路走至 甲男身旁,兩人一路交談一路在湖中路242 巷馬路上徘徊, 隨後一同走至停車場處,期間二人均未有彎腰找尋物品之動 作。
實際時間約「21:09:44」至「21:13:14」: 甲男一邊揮動雙手一邊轉身穿越湖中路242 巷馬路走至對向 白車停放處附近並四處徘徊。而乙男原先在停車場內徘徊, 隨後又穿越湖中路242 巷馬路跑至對向白車停放處後,朝向 OO路方向跑去,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方向走去,期間二人 均未有彎腰找尋物品之動作。
實際時間約「21:13:14」至「21:17:56」: 乙男自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方向出現,左轉進入湖中路242 巷後,走至甲男附近與其交談。隨後兩人即在白車停放處附 近四處徘徊,期間二人均未有彎腰找尋物品之動作。 實際時間約「21:17:55」至「21:19:48」: 甲男持續在湖中路242 巷馬路上四處徘徊,期間未有彎腰找 尋物品之動作。
實際時間約「21:19:49」至「21:21:20」: 甲男站在湖中路242 巷馬路上,而乙男則在甲男附近之黑色 陰影處,兩人均在湖中路242 巷馬路上四處徘徊。隨後乙男 之身影站到湖中路242 巷馬路旁之陰影處,而甲男則持續在 湖中路242 巷馬路上來回走動,期間二人均未有彎腰找尋物 品之動作。
實際時間約「21:21:21」至「21:21:47」: 告訴人身穿黑色短袖及深色長褲,並且手提一白色袋子,自 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處出現,隨後穿越OO路走至湖中路242巷 弄內。此時甲男仍於湖中路242 巷馬路上四處徘徊,期間甲 男未有彎腰找尋物品之動作。
實際時間約「21:21:48」至「21:21:52」:
當告訴人走至監視器畫面中央上方處、停放於停車場之白色 車輛後方時,丙男隨即自停車場內,由監視器畫面右側往左 側之方向,跑至告訴人面前擋住其去路。而告訴人見狀,隨 即轉身往湖中路242 巷之馬路跑去。此時甲男則穿越湖中路 242 巷馬路朝告訴人之方向衝去。
實際時間約「21:21:52」至「21:21:57」: 甲男先是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隨後以右手朝告訴人揮去, 同時其右腳有踹向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隨即倒臥在地,而 乙男見狀則是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伸出右手往告訴人 之方向揮動數拳。
實際時間約「21:21:58」至「21:22:11」: 甲男與乙男起身後,隨即朝湖中路242 巷51弄之方向跑去, 而丙男亦一同朝湖中路242 巷51弄之方向跑去,最後三人消 失在監視器畫面中。於此過程中,告訴人仍倒臥在地。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佐以被告鄒中元及戴明德供稱本件毆打告訴人之人 為其等及「阿林」,業如前述,可知丙男即為被告鄒中元等 3人中之1人,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鄒中元等3人自甲 車下車後至毆打告訴人之長達25分鐘左右期間,於停車場附 近來回走動,其間均未有彎腰找尋物品之動作,而於告訴人 一出現在停車場,被告鄒中元等3人之一人(即丙男)即逕 自停車場內跑至告訴人面前攔阻告訴人,另一人(即甲男) 則穿越湖中路242巷馬路朝告訴人方向衝去阻擋告訴人離開 ,後甲男及乙男即開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3人行動迅速 敏捷,各司其職,默契十足,未見任何遲疑,足證其等早已 事先謀議待告訴人出現即攻擊告訴人。
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攻擊我的人,案 發當時有一名男子阻止我上車,其他人從我兩側向我接近, 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攻擊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有一名男子先阻止我不讓我上車,之 後其他人出現,都沒說話就直接攻擊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5 3至154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有一名男子先阻止我上 車,接著我看到對面從國小旁又走出兩名男子,他們什麼都 沒說就朝我攻擊,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 6、259 至261、264至265頁)。另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薛 O栗於警詢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被告鄒中 元等3人原本在湖內區湖中路242 巷旁明宗國小小門口聊天 ,看到告訴人走至停車場,他們就衝過來毆打告訴人等語( 見警二卷第60至61頁);於原審證稱:案發前30分鐘左右我 就看到被告鄒中元等3人在明宗國小小門,這段期間他們沒
有在找東西的動作,就是站在那附近聊天,後來告訴人走過 去,他們什麼都沒說就直接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46至247、253至25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薛O 栗所證被告鄒中元等3人見告訴人步行至停車場,即衝向告 訴人攻擊告訴人等節,核屬一致,亦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相符,而證人薛O栗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僅 係案發時剛好在場之民眾,與被告及告訴人亦查無仇恨嫌隙 ,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告訴人及薛O栗於原審均具結 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 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則告訴人與被 告鄒中元等3人素不相識,被告鄒中元等3人竟事先於告訴人 上班時停放車輛處等候,俟告訴人下班後走近本件停車場, 其等毋須開口確認走近之人是否為告訴人,即衝向告訴人朝 告訴人毆打等情以觀,足見其等事前已鎖定告訴人為目標, 並充分調查告訴人下班時間及取車路線,益徵其等係預謀傷 害告訴人。
⒋被告鄒中元及戴明德固辯稱:本件係偶發事件,其等在停車 場附近係要尋找戴明德遺失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查,其等自 甲車下車後至毆打告訴人期間,雖於停車場附近來回走動, 然其間均未有找尋物品之動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郭建宏、鄭乃元及鄒中元等人就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成 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 參照)。
⒉被告郭建宏糾集被告鄒中元、鄭乃元及戴明德、「阿林」為 本件傷害犯行,被告郭建宏為同謀共同正犯,且係本件主謀 :
⑴被告郭建宏曾搭乘乙車至本件停車場附近停留長達8分鐘,過 程中曾與被告鄒中元等3人交談,並曾下車與其等一同在停 車場附近四處張望並來回走動:
①由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郭建宏 搭乘乙車於案發當日20時55分許抵達停車場旁之湖中路242 巷時,被告鄒中元等3人隨即前往乙車副駕駛座旁聚集、徘 徊,於同日21時1分許,有人自乙車右側下車,被告鄒中元 等3人即與該人一同走至湖中路242 巷馬路上四處張望並來 回走動,後該人於同日21時3分再自乙車右側上車後,乙車 便駛離現場,佐以證人王O昕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郭建宏2 人開車至高雄湖內,是我駕駛乙車載郭建宏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31 頁),另被告鄭乃元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是 王O昕駕駛乙車,被告郭建宏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02 、206 至207 頁),堪認當天坐在乙車副駕駛 座及上揭自乙車右側下車之人即為被告郭建宏。又被告郭建 宏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鄭乃元他們在湖內見到面時,被 告鄭乃元他們說鄭乃元開車,載戴明德、鄒中元跟1個越南 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41至143頁),被告郭建宏之辯護人於 原審以刑事準備書狀辯稱:被告郭建宏於110年9月28日晚間 在湖內巧遇告鄭乃元駕駛之車輛,雙方簡短交談等語(見原 審審訴卷第147 頁),參以上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於停車場旁,被告鄭乃元一行人中係被告鄒中元等 3人曾與被告郭建宏有所接觸,足認被告郭建宏所指之對話 對象實係被告鄒中元等3人。則乙車於停車場旁之湖中路242 巷內停留約8分鐘,期間被告鄒中元等3人在被告郭建宏所坐 之副駕駛座旁聚集、徘徊,被告郭建宏與其等交談,並曾下 車與其等一同在停車場附近走動、張望,足堪認定。 ②而被告郭建宏於警詢供稱:110年9月28日21時許,我在我的 居所運動,當天並未曾前往湖內區云云(見警二卷第45頁) ;於偵查中改稱:110年9月28日19、20時許,王O昕開車載 我去湖內區找朋友,我在湖內有遇到被告鄭乃元等人,他們 說鄭乃元開車載被告鄒中元等3人,沒說他們要做什麼云云 (見偵三卷第141至143頁);以刑事準備書狀稱:我於110 年9月28日晚間與王O昕至湖內訪友回程途中巧遇被告鄭乃元 駕駛之甲車,雙方簡短交談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47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透過辯護人辯稱:被告郭建宏於110年9月 28日21時許去湖內找完朋友在回程途中偶遇被告鄭乃元的車
,被告郭建宏曾搖下車窗和他們打招呼云云(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10頁)。可知被告郭建宏關於110年9月28日21時許是 否曾至停車場附近一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就與被告鄭乃元 等人互動之過程亦避重就輕,更與上揭原審勘驗結果不盡相 符,已顯情虛。
③又查:⑴被告鄭乃元於原審審判程序先供稱:案發當天在停車 場附近我有看到被告郭建宏在乙車上,我開車經過的時候剛 好與乙車對向會車,兩台車車窗都有搖下來,所以我剛好看 到被告郭建宏,我就和他打聲招呼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201 至203 頁),後改稱:我看到被告郭建宏剛好要上車, 就跟他揮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7 頁),再於原審審 判程序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在停車場附近我有和乙車會車, 是在被告鄒中元他們還沒下車的時候,那時有看到被告郭建 宏,他剛好要上車,我們沒有交談,那天我就只有這一次有 遇到郭建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至11、21至24頁)。 ⑵被告鄒中元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被告 鄭乃元跟郭建宏打招呼,我是透過搖下的車窗看到,我看到 郭建宏坐在乙車上,我們和郭建宏沒有其他對話云云(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04至205頁),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案 發當天我有看到被告郭建宏跟被告鄭乃元打招呼,郭建宏坐 在乙車副駕駛座上,是在我們在停車場下車之前遇到,我們 和郭建宏沒有對話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至39、52頁) 。⑶同案被告戴明德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案發當天我知道 甲車有和乙車會車,但我沒看到被告郭建宏,我有聽到被告 鄭乃元和郭建宏打招呼,我們和郭建宏沒有其他對話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 至204頁),於原審審判程序具結證 稱:案發當天我知道被告鄭乃元在開車途中有遇到被告郭建 宏,是在我們在停車場下車之前,鄭乃元向郭建宏打招呼, 但我沒有看到郭建宏,車上其他人都沒有和郭建宏對話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7至78、89至90頁)。綜上,可知被告 鄭乃元就其與被告郭建宏相遇時,郭建宏是坐在副駕駛座還 是剛要上車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被告鄭乃元、鄒中 元及戴明德就其等與被告郭建宏相遇的時點、相遇的過程、 有無與被告郭建宏對話、互動等節,在原審審判程序證述之 內容趨於一致,但卻與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迥異,亦與被告郭建宏自陳曾與其等對話內容不符,顯 係刻意迴避案發當天被告鄒中元等3人係於下車後方與被告 郭建宏見面、對話,甚至一同在停車場附近走動之情。 ④基上,被告郭建宏曾搭乘乙車至停車場附近停留長達8分鐘, 過程中曾與被告鄒中元等3人交談,並曾下車與其等一同在
停車場附近四處張望並來回走動,被告郭建宏卻刻意隱瞞此 情,衡情被告郭建宏與本件顯有密切關聯。
⑤至證人即案發當晚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郭建宏至本件停車場之 王O昕於原審固證稱:我載被告郭建宏從湖內回臺南途中, 被告郭建宏曾下車上廁所,在他正要開門上車時,我有看到 他跟朋友揮手打招呼,他朋友是坐在車上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33至234、242至243頁),然與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有所出入,被告郭建宏在停車場附近停留過 程中曾與被告鄒中元等3人交談,並曾下車與其等一同在停 車場附近四處張望並來回走動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證人王O昕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郭建 宏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鄒中元、鄭乃元與戴明德、「阿林」於案發後隨即於同 日22時許,前往被告郭建宏之居所與郭建宏會面: ①被告鄒中元、鄭乃元與戴明德、「阿林」於案發後隨即於同 日22時許,前往郭建宏居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郭建宏當時亦在其該居所處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偵 查中自陳在卷(見偵三卷第143頁),此部分事實亦認定。 被告郭建宏雖辯稱:其曾將居所鑰匙交與鄒中元以方便鄒中 元至其居所運動,是其就鄒中元、鄭乃元、戴明德與「阿林 」於110年9月28日22時許至其居所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被告郭建宏之居所1至2樓間、2至3樓間均未設附有鎖的門 ,僅1樓對外處設有大片玻璃落地門,此有被告郭建宏居所 之內外部照片7張附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9至235 頁 ),又被告郭建宏自陳居住於該處3樓(見警二卷第44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225 頁),則縱其曾將居所鑰匙交由被告鄒 中元方便鄒中元至其居所運動,然衡以常人至他人住居所前 仍應會先行知會屋主以避免衍生糾紛,而屋主為了自身之居 住安全,於他人進入自家後,理應仍會查看、確認為何人, 以確保非未得其同意之人非法入侵,尤依被告郭建宏居所之 格局,其1至2樓間、2至3樓間均未另設附鎖的門,1樓對外 玻璃門為其居所僅有之對外屏障,其雖開放友人使用其居所 內之運動設備,但其對於人員之進出仍應有相當了解,此自 被告鄭乃元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郭建宏認識20幾年,是國 中同學,我會去被告郭建宏居所健身,我去之前還是需要打 電話給被告郭建宏等語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3頁) ,是依被告郭建宏所辯,其於被告鄒中元等人未事先通知要 至其居所之情況下逕自進入其居所後,竟全然未查看、且不 知有人進入自家,實與常情有違,其上揭所辯,實難遽採。 ②被告鄒中元、鄭乃元及戴明德於原審雖供稱:其等於案發後
,復相約去臺南市大同路一帶吃宵夜,吃完宵夜因鄒中元突 感腹痛而臨時起意至郭建宏居所上廁所云云。然查:同案被 告戴明德於警詢供稱:案發後被告鄭乃元載越南籍男子至嘉 南藥理大學對面超商下車,之後再載我回臺南市○區○○路000 號14樓之5 ,被告鄭乃元隨後開車離去云云(見警一卷第1 1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被告鄭乃元載我們3人至 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一起下車,各自離開云云(見偵二卷第25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後我和「阿林」坐被告鄒中元 的車時,被告鄒中元說他肚子餓想吃東西,我跟他說好一起 去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9至80、87頁),又於原審審 判程序中經詢問為何其於審判程序所述與警、偵時所述不同 ,其答稱:因為吃東西那段我當時不太記得,是聽到被告鄒 中元、鄭乃元說的之後才想起中途有去吃東西云云(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87頁)。另被告鄭乃元於警詢供稱:案發後我就 載戴明德等人回臺南市機場路一帶,再前往臺南市大同路買 東西,後來去德安百貨附近找朋友云云(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後我載戴明德等人回臺南市機場 路附近云云(見偵二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案發後我載 戴明德等人回臺南市機場路附近,回家路上又接到被告鄒中 元的電話約我去吃東西,然後我的車開到大同路停放,讓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