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亮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哲正
劉國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奕呈
劉茂森
葉哲維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110
年度偵字第7062號、110年度偵字第7152號、110年度偵字第7281
號、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哲正、劉國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即事實一部分),均撤銷。
金哲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金哲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靖棋因認蔡O輿與其女友柯OO(年籍詳卷)有曖昧關係, 竟為首謀,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對面「天O國際車業」(下稱天O車業),與劉 宏亮、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葉哲維及不詳成 年男子數名,商議欲將蔡O輿強押往某處教訓,嗣其等得知 蔡O輿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應O瀧酒店後,明知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劉宏亮仍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另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王 文軒及葉哲維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李穎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靖棋,王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 哲正、劉宏亮,劉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葉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應 O瀧酒店;而林建龍受劉宏亮通知後邀約沈世培,鄭子堯則 受蘇靖棋邀約,由沈世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建龍,鄭子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林建龍)或施 強暴在場助勢(沈世培、鄭子堯)犯意聯絡,各自前往應O 瀧酒店集結,其等於同日1時49分許抵達後,見蔡O輿步出應 O瀧酒店,金哲正、劉宏亮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即下車展開
追逐,李穎叡、劉國華、王文軒、沈世培、鄭子堯及葉哲維 則駕車追逐,蔡O輿因不敵眾人圍捕而躲避至酒店內,劉宏 亮隨即持刀進入酒店以右腳踢踹倒地之蔡O輿,林建龍到場 後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O輿 ,並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強押蔡O輿離開酒店,而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沈世培、鄭 子堯及葉哲維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隨後由 劉宏亮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持刀將蔡O輿押上李穎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劉宏亮、蘇靖棋) ,其等於車上喝令蔡O輿戴上眼罩、使用手銬拘束蔡O輿行動 自由,王文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 哲正,劉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 往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堤防(下稱旗山堤防)後,由蘇靖棋、 金哲正及劉國華毆打蔡O輿,致蔡O輿受有頭部、胸部、背部 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脫去蔡O輿所著衣物拍攝影片 (傷害、妨害秘密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剝奪蔡O 輿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4時14分前某時將蔡O輿棄置在高 雄市左營區高鐵路旁後離去。
二、潘宏韋(原審通緝中)因不滿胡O丞等人前於110年4月13日 凌晨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其經營之天O車業鐵門,並 持槍射擊10餘發,致友人遭擊中受傷(下稱天O槍擊案), 乃為首謀,於得知謝O斌係提供天O槍擊案作案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後,透過謝O斌配偶之臉書獲 悉謝O斌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德O醫院,隨即於同年月1 5日20時11分前某時,邀集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 維前往,其等明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 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 序,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意聯絡,金哲正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意聯絡,由金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周奕呈,劉茂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潘宏韋、葉哲維,一同前往德O醫院,嗣其等於同日20 時11分許抵達後,見謝O斌坐在德O醫院外騎樓處某台機車上 ,即由葉哲維手持刀械、劉茂森手持棍棒、周奕呈徒手,共 同毆打及揮砍謝O斌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葉哲維 持刀在前,潘宏韋拉住謝O斌左肩及左手、劉茂森持棍棒在 後,防止謝O斌脫逃,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金哲正則在場 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隨後其等強押謝O斌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聖O會,以此方式剝奪謝O斌行動自由,後因警獲報至聖O會 查訪,其等始令謝O斌自後門離去。
三、嗣警方分別於110年3月16日、17日、19日拘提潘宏韋、劉宏 亮、金哲正、劉國華、王文軒、沈世培及鄭子堯;又於同年 4月20日拘提潘宏韋、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 並於同日對其等住居所、天O車業及聖O會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蘇靖棋、金哲正、劉國華、周奕呈、 劉茂森、葉哲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卷二第第54至55頁); 另被告劉宏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 第3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 6頁、卷二第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靖棋、劉宏亮、金哲正、 劉國華及被告葉哲維、同案被告李穎叡、王文軒、林建龍等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5、143、153、168、25 5頁;原審卷三第351頁;原審卷四第307頁;原審卷五第108 至109、259頁),且被告蘇靖棋、金哲正、劉國華及葉哲維 於本院坦承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宏韋、蘇靖棋、劉宏亮、金哲 正、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沈世培、林建龍、鄭子堯及 葉哲維等人於警偵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蔡O輿於警偵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21、45至51、61至68頁;警 二卷第15至22、33至38、47至56、65至74、83至95、105至1 12、121至128頁;警四卷第323至326頁;警六卷第41至48頁 ;偵一卷第59至64、67至70、73至75頁;偵二卷第41至44、 47至50、59至63、93至101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偵四卷
第7至11、15至20、31至36頁;偵六卷第141至144、247至25 1頁;聲羈一卷第23至30頁;聲羈二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 三第462至473、480至489頁;原審卷四第445至458頁)。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各為被 告劉宏亮、沈世培、蔡O輿、蘇靖棋、王文軒、劉國華、金 哲正、葉哲維、李穎叡)、被告劉宏亮110年3月16日、李穎 叡110年3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 蔡O輿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遭追逐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阿曼汽車110年3月16日旅館監視器 畫面擷取圖片、屏東縣安和醫院旁高原街上停車場110年3月 16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應O瀧酒店110年3月16日監視器 畫面擷取圖片、高雄地檢署110年3月17日偵訊勘驗筆錄、車 牌軌跡辨識資料、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10年03月16日偵辦妨害自由案偵查報告書、新 興分局案情摘要及相關資料、被告劉茂森手機擷取資料、高 雄地檢署110年6月11日勘驗筆錄、被害人蔡O輿遭施暴、應O 瀧酒店監視器錄影光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0年5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43900號函 暨所附110年4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524400號鑑定書 、同分局110年7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216600號函暨 所附110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400700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39897號鑑 定書及指紋資料、同分局110年8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072702100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4455 4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分局111年4月29日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11171534300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15日高市警刑鑑 字第11132318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 2日刑紋字第1110036903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 第25至39、53至57、69至77、91至123、129至157頁;警二 卷第23至31、57至63、75至81、97至103、113至119、129至 135、145至150、197至221頁;警四卷第343至347頁;警五 卷第301至303頁;他一卷第5至6、13至23頁;偵一卷第68、 81至91頁;偵五卷第109至117頁;偵七卷第365至368頁;偵 八卷證物袋;原審卷一第157至161、239至250、351至358、 507頁;原審卷四第51至58頁)。
⒉至同案被告沈世培於原審坦承有於110年3月16日凌晨駕車搭 載林建龍至應O瀧酒店,惟辯稱:是林建龍拜託我帶他過去
,我問他做什麼他也沒有講,我是到現場才知道他們做那些 事情,我沒有下車,我去之前完全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 不認識他們云云。惟查:
⑴沈世培有於110年3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建龍至應O瀧酒店後讓林建龍下車,待林建龍 上車後再駕車搭載林建龍離去等情,業據沈世培於警偵及原 審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5至51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原 審卷二第219至220頁;原審卷三第383至389頁;原審卷五第 263至265頁),核與證人林建龍及被告劉宏亮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警四卷第323至326頁;偵 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93至99頁;原審卷三第481至490頁) ,並有被害人蔡O輿遭追逐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可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是被告劉宏亮通 知我,他當時跟我表示要去應O瀧酒店打架,找我去助勢, 我後來又找沈世培陪同我前往;我到應O瀧酒店現場的時候 ,他們還沒有打完,被害人蔡O輿也還沒被押走,我下車前 有跟沈世培講說要去打架,他知道這件事之後,我就叫他在 旁邊等我,之後沈世培就放我下車,沈世培確實也有在旁邊 等我,等到我打完結束、被害人蔡O輿被押走之後,我才離 開上沈世培的車等語(見警四卷第325頁;原審卷三第482至 483、488至489頁)。而沈世培於警偵亦自承:林建龍約我 去應O瀧酒店說要處理事情,我到現場約1分鐘後,林建龍就 叫我前往六合二路與文武街停車在那邊等,我就發現現場一 片混亂,有看到4、5個人追逐;我到現場林建龍告知我他們 係要打架,我有問為何打架,林建龍叫我跟著前方白色車輛 開就對了,我跟著白色車輛在六合路與文武街繞一圈等語( 見警一卷第47至48頁;偵一卷第60頁)。足見沈世培事前雖 未參與被告蘇靖棋等人在天O車業商議教訓被害人蔡O輿之過 程,惟其駕車搭載被告林建龍時,即已得知到場係為處理事 情,其抵達應O瀧酒店時,更已明確知悉林建龍到場之目的 為打架、現場有多人聚集鬥毆等情,則沈世培對於現場有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其卻未 即時離開,反而任由林建龍下車、跟隨現場車隊前進,其自 承行駛之路線復與被害人蔡O輿遭追逐而逃竄之路線相符, 更在現場待林建龍毆打被害人蔡O輿結束後,始駕車搭載林 建龍離去,堪認沈世培係藉由駕車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 據以助長現場聲勢,給予其餘在場被告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 之鼓舞及支援,主觀上有與在場被告等人共同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駕車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甚明。
⑶證人即被告劉宏亮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到現場(即應O 瀧酒店)的人我認識被告金哲正、王文軒、沈世培、劉國華 ,跟沈世培在一起的人是綽號小亮、小黑的人(即林建龍) ;阿草(即沈世培)有跟我們去現場,我有看到他的車;在 酒店的時候沈世培、林建龍有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 ;聲羈一卷第27頁)。可見被告劉宏亮明確知悉沈世培有到 應O瀧酒店現場,並將沈世培與被告金哲正等人同列為參與 本件犯行之人,益徵沈世培以其並未下車否認有在場助勢之 犯行,顯屬無稽。
⒊另同案被告鄭子堯於原審坦承有於110年3月16日凌晨應被告 蘇靖棋之邀駕車前往應O瀧酒店,惟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要 助勢,只是要去找被告蘇靖棋,我沒有下車,我到場看到旁 邊一堆人衝出來,場面很混亂,就立刻暫時離開現場,不知 道要毆打被害人蔡O輿云云。然查:
⑴鄭子堯有於110年3月16日凌晨,應被告蘇靖棋之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應O瀧酒店,業據鄭子堯 於警偵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11至18頁;偵三卷第17 至19頁;原審卷二第186頁;原審卷三第389頁),復有前引 被害人蔡O輿遭追逐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⑵觀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顯示(見警一卷第95至109頁 ),被害人蔡O輿遭數名男子追逐,由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 路(下稱六合二路)左轉同區文武一街(下稱文武一街)逃 竄,被告劉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左 轉追逐被害人蔡O輿,待被害人蔡O輿跑入文武一街後,先有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於後,次有共計8 名男子緊追在後,鄭子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亦加入追逐行列,接續再有被告葉哲維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詳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李穎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王文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依序追逐在後等節。可見鄭子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位列於同案被告之車陣當中,其等共 同配合下車追逐之數名男子,先後疾駛入文武一街內追逐被 害人蔡O輿,藉此助長現場聲勢,足認鄭子堯有在場助勢之 行為甚明。
⑶鄭子堯亦於警偵及原審自承:我當時與綽號「阿醜」(即被 告蘇靖棋)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一處加油站旁租屋處,聽 到因為被告蘇靖棋女友的關係,造成被告蘇靖棋與對方綽號 「金毛」(即被害人蔡O輿)的糾紛,我表示等等陪被告蘇
靖棋一同前往;我自己一個人去應O瀧酒店找被告蘇靖棋, 陪他去找被害人蔡O輿,他們之間有一些男女之間的糾紛; 我知道被告蘇靖棋本人有可能會去應O瀧酒店找人;我剛到 應O瀧酒店附近的時候,就看到一群人拿著棍子及刀子等語 (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三第38 5頁;原審卷四第459頁)。足見鄭子堯知悉被告蘇靖棋與被 害人蔡O輿間之糾紛時,即有至現場為被告蘇靖棋提供助力 之意思,其經被告蘇靖棋通知駕車到場後,明知現場已有多 人聚集鬥毆,仍加入被告等人之車陣追逐被害人蔡O輿,則 其主觀上有與在場被告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
⑷鄭子堯雖辯稱:我到現場將車停放於六合二路160號前,當我 拿起手機要撥打被告蘇靖棋電話時就看到旁邊一堆人衝出來 ,場面很混亂,就立刻暫時離開現場;我的車前方也有人, 我不得不往那個方向,等於我前面後面一大堆人等語(見警 三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18頁)。然查,鄭子堯既稱其到 場時係將車輛停放在六合二路160號(即應O瀧酒店)前,倘 其欲遠離現場衝突,僅須沿六合二路直行即可,並無隨被告 等人車陣左轉駛入文武一街之必要。況依案發地點GOOGLE街 景圖所示(見偵一卷第367至368頁),該文武一街與六合二 路之路口設有禁止三輪以上車輛進入標誌,鄭子堯仍駕車逆 向進入文武一街,參與本件追逐車陣,難認其無在場助勢之 犯意與犯行,故其辯稱係不得不開往該方向云云,殊難採信 。
⒋綜上,足認被告蘇靖棋、劉宏亮、金哲正及劉國華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 葉哲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卷五 第108至109、260頁;本院卷第一第270頁、卷二第16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宏韋及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 森、葉哲維於警偵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謝O斌於警偵,證 人李O勳、李O達於警偵及證人劉O元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五卷第9至20、23至35、145至153、155至159、233 至246、249至260、357至369頁;警六卷第41至48、93至101 、143至153、231至240頁;偵五卷第607至612、615至617頁 ;偵六卷第65至67、141至144、247至251、383至387、479 至484頁;偵七卷第43至49、215至218、279至282頁;原審 卷三第455至457、467、477、47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各為被告潘宏韋、金哲
正、周奕呈、劉茂森)、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93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20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及扣押物品照片、潘宏韋、金哲正110年4月20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微信群組「熱鬧仔」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警方整理之手機影片截圖及譯文、潘宏韋 、劉茂森手機擷取資料、報案民眾指認車輛照片、被害人指 認照片、網路通訊軟體熱鬧仔(26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7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1072368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30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1033743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62130號鑑定書及指紋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0年4月17日偵查報告、高雄地檢署110年6月11日勘 驗筆錄、德O醫院外監視器、聖O會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118號 函附被害人謝O斌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等 件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43至65、73至87、95至119、121至 127、175至185、209至215、265至275、291至300、337至34 0頁;警六卷第21至29、57至65、111至117、167至189、241 至245、255至256頁;偵五卷第29至48、369至383、405頁; 偵七卷第55至62、71至77、321至327、365頁;偵八卷證物 袋;原審卷一第251至260、329至336頁;原審卷三第55至15 9頁),足認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金哲正、周奕呈、 劉茂森及葉哲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 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 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 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 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 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事實一部分:
本件案發地點包含應O瀧酒店周圍公共道路,為公眾得往來 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無疑;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然依 前引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顯示現場除涉案被告外,尚 有酒店工作人員、一般民眾在場,被告等人在酒店周圍之公 共道路上駕車或下車追逐圍捕被害人蔡O輿(參見警一卷第9 3至133頁;他一卷第13至17頁),並於蔡O輿因不敵眾人圍 捕而躲避至酒店內後,被告劉宏亮即持刀進入酒店以右腳踢 踹倒地之蔡O輿,林建龍亦徒手毆打蔡O輿,並與不詳成年男 子強押蔡O輿離開酒店,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金哲正 、劉國華、葉哲維及李穎叡、王文軒、沈世培、鄭子堯等人
則在場助勢,可知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經 過之場域,且由被告等人於市區道路之追逐、施暴等行為, 顯然極易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足以妨害社會 秩序安寧,而被告等人主觀上對現場施強暴之情狀均有所認 識,並基於集團意識參與,客觀上皆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行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自該當刑法第150 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構成要件。再者,被告等人中固僅有 被告劉宏亮攜帶屬兇器之刀械,惟其等於聚集、施暴過程中 ,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追逐、毆打被害人蔡O輿, 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並利用被 告劉宏亮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應認被告蘇靖棋、金 哲正、劉國華、葉哲維及同案被告李穎叡、王文軒、沈世培 、林建龍、鄭子堯等人對此加重要件與被告劉宏亮間應有犯 意聯絡,應同負其責。
⒉事實二部分:
本件案發地點之一為德O醫院門口外騎樓地,而德O醫院係位 在高雄市區之主要幹道即九如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附近, 該醫院之主要診療項目為婦產科及兒科,此有Google地圖及 德O醫院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7、508頁 ),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尤其是婦幼)得隨時進出、 經過之場域,當屬公共場所,且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往來 之行人或婦幼之安全甚明;而本件案發時間為20時許,德O 醫院仍處於營業時間,該騎樓緊鄰馬路,有諸多人車通行等 節,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證(參見警五卷第75 至80頁),則被告等人公然於婦幼進出頻繁之德O醫院門口 處旁,分別持刀械(被告葉哲維)、棍棒(被告劉茂森)等 兇器及以徒手(被告周奕呈)等方式,共同毆打、揮砍被害 人謝O斌成傷,再由被告葉哲維持刀在前、被告潘宏韋拉住 謝O斌左肩及左手、被告劉茂森持棍棒在後等方式防止謝O斌 脫逃,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金哲正則在場助勢,隨後 其等再強押謝O斌搭乘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聖O會),經核 其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行經該 處之婦幼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足以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寧,此不因案發過程之時間長短而異其認定。參以,證人 即案發當時行經該處之報案人劉O元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 車沿著九如路騎車過了民族路,經過德O醫院旁邊的娃娃機 店,我看見騎樓下有類似打鬥聲音,就看到有一名白色短T
的男子被兩名男子帶上福斯汽車,因為我有聽到很大聲的打 罵聲,所以我才會注意等語(見警六卷第237至240頁),可 見被告等人為教訓被害人謝O斌前往現場,利用人數優勢與 被告劉茂森、葉哲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暴 行為,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足以 使其餘在場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甚 明。再者,稽之前揭卷附德O醫院門口外騎樓之監視錄影畫 面,雖未看出被告等人有破壞騎樓擺放之機車或其他財物, 且騎樓臨近九如路該側因施工而架設圍籬,然該騎樓係位在 德O醫院之門口旁,騎樓兩側有停放機車或擺設類似販賣機 等物,由此可知該騎樓係一般行人或前往德O醫院之婦幼會 經過之處,經扣除機車停放及擺設販賣機等物所佔空間後, 可供路人通行之區域已非寬敞,而被告等人竟公然於該供行 人通行之處持刀、棍棒及徒手等方式攻擊謝O斌,並控制謝O 斌之行動自由,衡諸其等於此環境下所為強暴之行為強度, 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無訛,此不因當時該騎樓臨近九如路一側因 施工架設圍籬而作不同認定(按:該圍籬並未完全阻隔騎樓 與馬路間之視線)。基此,堪認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 森及葉哲維主觀上具備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周奕呈、劉茂森及葉哲維之辯護人稱:被告周奕 呈等3人犯案目的僅單純為攔阻謝O斌、並將聖斌帶離現場, 衝突之時間僅持續約1分鐘,且騎樓臨近九如路一側因施工 、架設圍籬而隔絕馬路上人車,又未造成騎樓擺放機車、店 面擺設等財物損壞,認其等之行為並未危害公眾安寧與社會 安全,並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要件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⒈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蘇靖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劉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金 哲正及劉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被告葉哲維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併予敘明。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金哲正及劉國華就妨害秩序部分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查:刑法第15 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著重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因此,倘未有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