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移送原審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緣蔡鴻淵(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 0日上午5時4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前,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給陳秋桓,並同意陳秋桓賒欠其中4千元,因陳秋桓 表示該包海洛因數量不足5千元價值,蔡鴻淵遂答應日後予 以補足。嗣陳秋桓於同年4月20日中午12時58分許電聯蔡鴻 淵,要求交付上開不足之數量以完成交易,惟蔡鴻淵無暇前 往交付海洛因,遂改派甲○○前往,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竟與蔡鴻淵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電梯口,交付重約0.4公克之海 洛因1包給陳秋桓,並向陳秋桓收取4千元價金後,於同日中 午某時轉交給蔡鴻淵,以此方式與蔡鴻淵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給陳秋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蔡鴻淵於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後於112年4月24日 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得 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主要事實(偵七卷第11至12、99至 101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罪事實(本院卷第180至181、247、250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陳秋桓之警詢及偵查證述(偵七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 第211至212頁)、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交付毒品不知情之呂 俊明於警詢之證述(偵七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共犯蔡鴻 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偵七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 第216-2、224頁、原審卷第145至154頁)大致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併偵卷第139至144、150至15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55至57、65頁)、 證人呂俊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七卷第51至53頁) 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如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蔡鴻淵與陳秋桓間之海洛因交易,仍依蔡 鴻淵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陳秋桓並向陳秋桓收取4千元毒 品價金,而完成海洛因交易,被告所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蔡鴻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蔡 鴻源就此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乙節,業據蔡鴻 淵於原審自承:販賣毒品可從中獲取一些自己施用的毒品, 供自己止痛需要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被告與蔡鴻 淵係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與蔡鴻淵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6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 定:
⑴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 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 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 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 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 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 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 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另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 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 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 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 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
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 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 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 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供稱:不知其為蔡鴻淵 轉交給陳秋桓之毒品是海洛因,誤以為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七卷第12、101頁、原審卷第55頁)。惟查: ⑴被告就其受蔡鴻淵委託,於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1樓電梯口,將取自蔡鴻淵之海洛 因1包(約0.4公克)交給陳秋桓,並向陳秋桓收取4千元現 金後轉交蔡鴻淵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即已自承:我知道蔡鴻淵有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10年4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我有把毒品交給陳秋 桓,也有收4千元,當天我是從梓官蔡鴻淵的住家出發,我 叫呂俊明來載我,他就騎一台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來載我 ,我們一路騎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跟對方交易毒品,陳 秋桓交給我的4千元,我全數交給蔡鴻淵等語(偵七卷第11 至12頁);於偵訊時仍供稱:我是110年4月20日晚上到梓官 去找蔡鴻淵,我要離開時,蔡鴻淵說既然我要回市區,就順 便幫他收錢,因為有個女孩子(指陳秋桓)欠他4千元,同 時叫我拿毒品給陳秋桓。於是我聯繫呂俊明,叫他騎電動車 來載我。然後我與呂俊明共乘電動車從梓官出發,前往蔡鴻 淵指示的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我抵達後 撥電話給陳秋桓,她叫我過去大樓裡面,於是我們在大樓的 1樓電梯口交易,我將蔡鴻淵給我的紙盒交給陳秋桓,陳秋 桓給我4千元,說是欠蔡鴻淵的,我拿了現金就離開。當天 中午我又去梓官找蔡鴻淵時,把4千元交給蔡鴻淵等語(偵 七卷第99至101頁),均坦白承認有依蔡鴻淵所託,將蔡鴻 淵交付的毒品(海洛因)持往南屏路大樓轉交給陳秋桓,並 為蔡鴻淵向陳秋桓收取毒品價金4千元,且詳實交代其與蔡 鴻淵見面之時間、地點、受託經過;從蔡鴻淵住○○○○○路○○○ ○○○○○○○○○○○號;與陳秋桓見面並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時 間、地點等細節,更坦言其與(不知情之)呂俊明一路騎往 南屏路跟對方「交易毒品」。
⑵嗣被告經檢察官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後,雖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如果是販賣我否認,我的想法是販賣應 該要獲利,我只是單純幫蔡鴻淵拿(毒品)過去,販賣部分 我不認罪等語(原審卷第55頁),但就上開將實為海洛因之 毒品交給陳秋桓並收取價金等事實仍坦承不諱,且供述之案
情細節仍與其警詢、偵訊陳述相去不遠。在原審法官依其答 辯內容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被告旋 陳稱:我承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原審卷第59頁) ,並於原審111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直言:我不知道該怎麼 評價自己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78頁)。
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對其將實為海洛因之毒品1包交付給陳秋 桓並向其收取毒品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 定供述,並詳細交代交易過程並提供呂俊明騎乘之車號供檢 警調查核實,在原審不僅維持大致相同之陳述,並進一步承 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綜觀被告陳述之內容及 歷程,難認被告是刻意遮掩犯罪真相或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依前述說明,應認已屬對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廣義之自白。至被告於原審坦 承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是因不諳法律而出 於對構成要件誤解所為陳述,無礙於其所為屬廣義自白之認 定。
3、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主要事 實而合於廣義自白之認定,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全部事 實,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
2.審酌被告交付給購毒者陳秋桓之海洛因數量,尚不足5千元 之價值,次數亦僅有1次,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並衡酌被 告僅是受蔡鴻淵之託轉交毒品,並非與購毒者達成毒品交易 合意之人,其代蔡鴻淵收取之販毒價金亦已全數轉交給蔡鴻 淵,亦未享有該不法利益,考量被告就本案之角色較為次要 ,情節亦較蔡鴻淵輕微等犯罪情狀,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 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 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被告有前述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2次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已坦承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施用毒 品及多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深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若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甚 至戕害國力,竟無視上情,為共犯蔡鴻淵交付海洛因給他人 並代為收取販毒價金,助長毒品流害,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 為其與共犯等人之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主要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則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其交付給陳秋桓之毒品數量及代收之價金 均非甚鉅,且收取毒品價金後復已全數轉交給共犯蔡鴻淵, 自己並未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角色均較 為輕微;兼衡被告於此之前,另有酒後駕車、竊盜、詐欺等 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曾做過工業配電,月收入約5萬 元,現已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父母均已高 齡80幾歲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 第2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3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七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 併偵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