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22號
KSHM,112,上訴,22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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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孝彰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33號、第574號、110年度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379號、第2380號、第2
443號、第24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12號、第9182
號、第10882號、移送併案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882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164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被告與儲○廷(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2月26日19時22分許,駕 車至儲○廷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膠原蛋 白咖啡包20包予儲○廷,指派儲○廷跑腿送貨,約定儲○廷收 取7,800元價金後,僅須繳回其中4,600元,其餘3,200元作 為儲○廷之酬勞。儲○廷依指示於110年2月26日2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墾丁汽車旅館000號房,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等物。
 ⒉儲○廷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配合警方偵查,假 意要繳回上開所收之毒品價金4,600元,另向被告訂購毒品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與儲○廷約定以4,600元之價格交易膠原蛋白咖 啡包20包。警方乃帶同儲○廷,於110年2月27日1時20分,抵 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5之居所,被告攜帶 膠原蛋白咖啡包20包出門欲與儲○廷交易,警方即上前以現 行犯逮捕被告,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等物。警方 並經被告同意,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 號愷他命等物。
 ⒊被告與黃○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2月10日某時許, 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劉○霖(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劉○霖)談妥,以每公克2,2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2,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 公克,及以每包300元價格,販賣膠原蛋白咖啡包10包予劉○ 霖,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中所有行動電話聯繫,指示黃○ 中攜帶愷他命3公克及膠原蛋白咖啡包10包,至劉○霖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黃○中乃於110年2月10日6時 餘許,將愷他命3公克及膠原蛋白咖啡包10包投入劉○霖住處 之信箱,其後被告僅向劉○霖收取9,500元。 ⒋被告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 6日某時許,以所有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劉○霖談妥 ,以每包300元價格,販賣膠原蛋白咖啡包15包,及以每公 克2,3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克予劉○霖後,於同日23時1 0分許,至劉○霖上址住處,將膠原蛋白咖啡包15包及愷他命 5公克投入劉○霖住處之信箱劉○霖賒帳未付。



⒌被告與黃○中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依 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6日16時許,由被告以其所有行 動電話搭配微信通訊軟體與陳柏勳連絡轉讓偽藥事宜,再以 上開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與黃○中所有行動電話聯繫 ,指示黃○中送愷他命1公克及膠原蛋白咖啡包2包,至高雄 市○○區○○街00號予陳柏勳黃○中乃於110年2月26日16時30 分許,將愷他命1公克及膠原蛋白咖啡包2包置於上址門前桌 下後即行離去,由陳柏勳自行拿取。嗣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 於110年2月27日遭警查獲,警方查扣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 後發現其內之對話紀錄,而獲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即原判決事實四)、⒉(即原審判決 事實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㈠⒊(即原判決事實 六)、⒋(即原判決事實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⒌(即原判 決事實八)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事實㈠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㈠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罪名(見原審970號卷第52、178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儲○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就上開犯罪事實㈠⒈,就犯罪事實㈠⒊及⒌與黃○中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有關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 108年5月16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其所是認(見原審233號 卷3第352頁),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稱:考量前後案罪質 相同,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意旨,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233號卷3第354頁),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各



犯行,於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及2年,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各犯行,足徵其 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有關偵審中自白減輕:
  被告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⒈至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既遂之犯行及轉讓偽藥罪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 白,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有關供出毒品來源之主張:
被告雖曾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5月6日屏檢介麗110偵2379字第110901646號函、111年 1月12日屏檢介麗110偵10882字第1119001489號函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1月13日恆警偵字第111300364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233號卷1第105 頁;原審970號卷第37、43至47頁);再經本院依辯護之聲 請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查結果亦同,並有所檢送有關 鍾杰民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221號卷第115 、137-147頁),依上開警詢筆錄所載,鍾杰民否認有販賣 毒品給被告,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之酌減: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或立法至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牟取非法利益,而依卷存之證 據資料,亦無販賣之動機係出於不得不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且被告之罪責依偵審中自白或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後,亦無



情輕法重顯然過苛之情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無理由。至於轉讓偽藥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最低可 量處有期徒刑2月,參與其轉讓之情節亦係循常之轉讓,並 無特殊之轉讓情境,更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2 種減輕事由(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就減輕部分,依 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 之。  
三、原審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㈠宣告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竟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毒品予他人,更任意 轉讓偽藥供人施用,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與原審共同被 告儲○廷、黃○中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 對象、金額、轉讓偽藥之對象、數量,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字第221號卷 第171頁)及原審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9頁;原 審233號卷3第259、263、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2年、2年、3年8月、3年10月、4月,經核原判決各罪 之宣告刑並無不當。
 ㈡定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由法院 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 而,法院應詳為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例如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等以為總體評價。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 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 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 、對侵害之法益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 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0年2月10日、同2月26 日、同年2月27日,販賣對象分別為喬裝買家之警員、儲○廷 、劉○霖等,則原判決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等4罪部分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右耳失聰,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學歷僅係專科畢業,原判決宣告刑不當,且其已供出毒品來 源,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警方或檢察官等犯罪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業如前述,而被告犯罪情節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 酌減之要件等,均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右耳失聰,要扶養 未成年子女,學歷僅係專科畢業等已在被告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因素內為審酌,所為審酌亦無不當。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並無過苛或不當等情,被告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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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