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裕盛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2號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孫裕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孫裕盛(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0、106 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經供出扣案之鋁箔空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係綽號 「睏仔」之人所交付之毒品原料包裝袋,經警方採集該鋁箔 空袋上之指紋送鑑定後,確認與檔存之林坤星指紋相符,再 經被告指認林坤星即為「睏仔」,嗣警方已經查獲林坤星並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57號提 起公訴在案,足見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詎 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諭知較輕之刑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故正犯或共犯不 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祇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 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即屬符合「查獲」之要件。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鋁箔空袋1個 是毒品原料的包裝紙,除了編號12的煙蒂是我的外,其他物 品都是毒品上游「睏仔」的,由他提供給我包裝毒品咖啡包 使用,警方扣押之毒品咖啡包來源是「睏仔」提供給我的等 語(警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已經供出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來源為「睏仔」所提供,並具體指明前揭鋁箔空袋即為「 睏仔」用以包裝毒品之物。嗣經警方就扣案物品逐一採驗指 紋,並在前揭鋁箔空袋上採得指紋4枚(編號7-4-F1至7-4-F 4),經送驗比對之結果,編號7-4-F1、7-4-F2、7-4-F4指 紋,依序與檔存林坤星指紋卡之右環、右中、右中指指紋相 符,再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予被告辨識後,被告明 確指認編號6之林坤星即為「睏仔」,警方因而查獲林坤星 並移送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偵卷第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1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7832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00045767號鑑定書(併案警卷第1 69至18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併案警卷第2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併案警卷第23至2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57號起訴書(原審卷第243 至246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林坤星無訛。
㈢被告固無法提供「睏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予警方追 查,且其雖供稱以Facetime與「睏仔」聯繫,然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檢視其手機內並無相關聯繫紀錄,而 係該局員警在前揭鋁箔空袋上採得可疑指紋,經鑑定與林坤 星檔存資料相符,始將林坤星查緝到案。惟被告係於110年4 月11日警詢時向警方告知前揭鋁箔空袋係「睏仔」交付用以 包裝毒品之物,警方則係於同月13日14時30分採集指紋等情 ,分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9頁,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有事 先提供與其毒品來源相關之資訊予警方追查。且嗣後警方在 鋁箔空袋上採得林坤星之指紋,僅足以證明林坤星確曾觸摸 該鋁箔空袋之事實,而人類在物體上遺留指紋之可能原因眾 多,尚難僅憑在鋁箔空袋上採得林坤星之指紋,即遽認林坤 星為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睏仔」。易言之,倘非經過被告之 事後指認,將警方所採得林坤星之指紋與提供扣案毒品之「
睏仔」產生連結,即不足以逕認林坤星有與被告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此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57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林坤星矢口否認犯行,不知為何鋁箔空袋上有其 指紋云云,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主要依據即為被告之供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紋鑑定書等證據即明。是以,被 告事前已向警方提供與其毒品來源相關之資訊,事後復具體 指認「睏仔」即為林坤星,已對警方查獲林坤星並移送檢察 官提起公訴,提供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亦即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應依法減輕其 刑。
四、其他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之順序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 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坤星,業如前述,則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 恰,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 定減刑致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及家庭 生活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且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危害甚大, 卻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獲取不法利益而 協助林坤星分裝毒品後伺機販售,一旦販出或轉讓給他人施 用,所造成之危害難以評估,且分裝數量高達3,050包,犯 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辦 案,終能查獲林坤星,自上游杜絕毒品之氾濫,足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頗知悔意。又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之部分資訊 ,並協助指認林坤星即為「睏仔」,然若非警方翔實採證、 積極追查,仍難以順利查獲林坤星,故對被告之減刑幅度不 宜過大;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 作,月薪大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