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9號
KSHM,112,上訴,129,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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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潔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1、25
840號、111年度偵字第609、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潔科刑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
蔡宜潔犯附表四編號2所示2罪,各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上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博舜量刑上訴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吳博舜)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對其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此部分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196、304頁);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蔡宜 潔(下稱被告蔡宜潔)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蔡宜潔及其 辯護人,亦均迭明示僅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此部分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 第196、303至30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附表四各罪之宣告刑,及對被告吳博舜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所論 處之罪名」與「沒收(含追徵)」,則俱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即後述段落貳)。
三、至被告蔡宜潔另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判 處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所為 無罪判決不當,本院自應詳予審究(即後述段落參)。貳、科刑上訴部分(即附表四各罪之宣告刑,及對被告吳博舜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此部分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吳博舜蔡宜潔係男女朋友,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1-N)則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 法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詎吳博舜蔡宜潔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吳博舜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亦可預見俗稱之毒品咖啡 包或毒品咖啡丸內,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或咖啡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下稱系爭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或咖啡丸予購毒者,並當場收訖價金(毒品之數量、價 金等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價格」 欄所示)。
 ㈡吳博舜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購毒者,除附表二編號5部分吳博舜未交付毒品而 止於未遂、編號6部分購毒者陳明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000元未給付外,其餘均當場收訖約定之價金(毒品之數量 、價金等情,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價 格」欄所示)。
 ㈢緣李健豪之友人游偉傑於民國110年8月7日向李健豪詢問有無 取得毒品咖啡包供伊施用之管道,而因蔡宜潔先前曾向李健 豪表示有毒品咖啡包可供販售,李健豪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三 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代游偉傑蔡宜潔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 蔡宜潔吳博舜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亦均可預見毒 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由吳博 舜提供內含系爭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1包給蔡 宜潔,蔡宜潔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至李健豪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先將前開吳博舜提供之毒品咖啡包1包 交予李健豪游偉傑試用後,經游偉傑透過李健豪蔡宜潔 表示確定欲購買其餘40包,復於同日2時35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由李健豪陪同游偉傑蔡宜潔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蔡宜潔交付前開吳博 舜提供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游偉傑並當場收訖6,000元價金 ,嗣後蔡宜潔將6,000元悉數交予吳博舜李健豪以前開方 式幫助蔡宜潔吳博舜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㈣蔡宜潔知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亦因係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而屬藥事法規定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無償提供含有系爭兩種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無證據證明逾淨重20公克)予闕揚 沁1次。
二、所犯罪名
 1.被告吳博舜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罪,爰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 附表二編號4、6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二編號5部分 ,乃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爰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吳博舜於販賣前持有第二、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吳博舜接連2次交 付毒品咖啡包各30包、9包予李俊銘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蔡宜潔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罪,爰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罪,爰適用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2罪間為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仍以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從一重論以轉讓偽藥罪。被 告蔡宜潔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蔡宜潔轉讓前持有偽 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3.被告吳博舜蔡宜潔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吳博舜蔡宜潔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吳博舜蔡宜潔分就前述各該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吳博舜蔡宜潔提起本件上 訴,既對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 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又被告蔡宜潔就犯罪事實㈢部 分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論處,然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博舜蔡宜潔前述各該犯行,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吳博舜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犯行均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即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 編號1、3至5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⑴被告吳博舜於警詢時稱:我於110年6月以11萬元向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後經員警查得其真實姓名為 「蘇冠群」)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地點在鳳山高速公 路下的一間廟宇,(後改稱)正確地點是在高雄市鳳山區 天興街五甲五虎廟附近,110年8月11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270包就是當初購買剩下的,至於當天另遭查扣之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是我於110年6月上旬向蔡長峯以4萬元購 得,地點在臺南市南台科技大學附近等語(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550677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21至122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 71頁)。而員警確實因被告吳博舜之供述而查獲蘇冠群販 售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並於111年1月14日以刑事案件報告 書將蘇冠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未因吳博舜 之供述而查獲蔡長峯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2日南市警刑大科 偵字第1110282276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7至190頁 ),足徵檢警查獲蘇冠群之時間,確實係在被告吳博舜供 出毒品來源之後,在此之前檢警均不知蘇冠群販賣毒品之 嫌疑。
  ⑵固然,依前開員警函文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蘇冠群否 認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吳博舜,稱僅有介紹賣毒品之人給吳 博舜認識,並未收取報酬云云(原審卷一第187至190頁) ,然被告吳博舜手機內已未存有與蘇冠群洽購之對話紀錄 ,僅尚留有110年7月25日至110年7月26日,被告吳博舜稱 欲向蘇冠群退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警二卷第141至143頁),核以被告吳博舜所稱向蘇冠 群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點即110年6月間,與犯罪事實欄 ㈠及㈢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110年6月至110年8月7日)大 致吻合,且被告吳博舜於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20 0包,包含未向游偉傑收取費用之試用包1包)亦未大於其 向蘇冠群購得之總量(1000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彼此間具有關聯性。
  ⑶綜觀全情,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 範毒品氾濫之意旨,則既然檢警確係因被告吳博舜供出上 游來源後,方查獲蘇冠群吳博舜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來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就被告吳博舜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 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5),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均減輕其刑。
  ⑷至於犯罪事實欄㈠之販賣毒品咖啡丸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吳博舜供稱:咖啡丸之上游跟咖啡不一樣,咖 啡丸之上游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則 與犯罪事實欄㈡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本條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2.經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函詢本案承辦員警是否係因被告蔡 宜潔之供述,始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正式函覆:本大隊查扣被告蔡宜潔手機, 檢視其內通訊軟體關於被告蔡宜潔向被告吳博舜所陳「沁要 400元5顆以後不拿了」(即犯罪事實欄㈣該犯行之相關證據 )、「出40出去」(即犯罪事實欄㈢該犯行之相關證據), 僅知被告蔡宜潔容有販毒之可能,然具體之人(交易對象) 、事(標的與態樣)、時、地都是被告蔡宜潔主動供述,有 該大隊112年4月24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251293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49頁),足見本案承辦員警 雖認被告蔡宜潔其人非無販毒可疑,但其之所以得知被告蔡 宜潔之犯罪事實欄㈢、㈣犯行,全賴被告蔡宜潔之主動供陳, 在此之前,連同被告蔡宜潔犯罪之時、地、對象,及態樣究 係轉讓或販賣等項,無一稍予掌握,則若非被告蔡宜潔主動 供陳自己具體犯行及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本案承辦員警就 該等情事實則毫無所悉,再參照「縱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然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同一法律解釋、適 用標準,應認蔡宜潔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欄㈢及㈣之犯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共犯而得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㈢刑法第62條前段:
 1.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然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仍僅止於「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承辦員警雖由2則訊息認被告蔡宜潔其人非無販毒可疑 ,但就被告蔡宜潔犯罪事實乃全賴被告蔡宜潔之主動供陳, 在此之前,連同被告蔡宜潔犯罪之時、地、對象,及態樣究 係轉讓或販賣等項,無一稍予掌握而是毫無所悉,暨如前述 ,則參照首揭說明,本案承辦員警對被告蔡宜潔僅屬「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尚非「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是被 告蔡宜潔乃在犯罪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未發覺前,即向該管 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且該等舉動有效減省司 法偵查資源,自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吳博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並未交付毒 品而止於販賣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吳博舜蔡宜潔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 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 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 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連同被告吳博舜蔡宜潔分別另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舉措(即 附表四各罪),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況被告吳博舜蔡宜潔各該犯行乃具前開1至3種不等減刑規 定,經依法減輕刑度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更 無情輕法重之情,故附表四各罪,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吳博舜蔡宜潔即其等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可採。
㈥結論:
 1.被告吳博舜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6部分,有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㈢ 部分,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共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犯罪 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則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共2種 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蔡宜潔就犯罪事實欄㈢及㈣部分,均有偵審自白、供出毒 品來源及自首共3種減刑規定之適用。
 3.前開有兩種以上減輕事由者,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予遞減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吳博舜部分:
 1.原審就被告吳博舜部分,審酌被告吳博舜明知毒品對於身體 健康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多次販售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丸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 ;惟念被告吳博舜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博 舜販賣之毒品種類、對象、次數等情、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 毒品咖啡包價金最終由被告吳博舜收取,及被告吳博舜於原 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二第105頁 )、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 1「原審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吳博舜所犯罪行 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類似,為被告吳博舜前 述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2.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吳博舜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細審酌,而所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 情狀,且所宣告之刑暨所定執行刑,均尚稱妥適。至被告吳 博舜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吳博舜犯後不僅全然坦 承犯行並已詳實供述毒品來源,然原審僅就犯罪事實欄㈠之 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就其餘各罪則於量刑漏 未考量上情,致量刑過重;另方面,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時,依法應可減至三分之二,對比之下 ,原審就各該罪之量刑,亦顯有過重之失;末審視司法實務 上已確定之前案,不乏光販毒就達12、16罪之前案,最終合



併定應執行刑各僅為6年、5年8月等實例,且經換算執行刑 僅占原總合刑度之10%至15%不等,被告吳博舜所犯罪數較少 ,應執行刑卻高達9年,導致執行刑占原總合刑度22%之鉅, 亦失公允,惠請斟酌前情,再對被告吳博舜從輕量刑、定執 行刑等語,指摘原審對被告吳博舜之量、定刑過重(本院卷 第23至35、196、285至293、316至317頁)。惟查:  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時,固可減刑 至三分之二,惟並非意指一律必須減至最低度刑不可,法 官本應視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而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 之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既均詳 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有如前述, 始予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 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 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 ,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至就其餘各罪,原 審亦同在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分視被告吳博 舜各該犯行出售毒品數量、金額之多寡,各量處較法定最 低度刑(微)增1至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即交易金額1000 元以內者僅酌加1月、2000元以內者酌加2月…以此類推, 故就交易金額8000元以內者酌加8月),而均(極)貼近 法定最低度刑,自更無過重之失;又被告吳博舜既在法律 修正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後,猶仍執意犯之,該等新 法時期之犯行,自應按行為時已然生效之刑度較重新法論 處,被告吳博舜及其辯護人竟另謂:這是修法的關係,不 是被告吳博舜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317頁),並執此指 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自屬無稽。
  ⑵原審斟酌被告吳博舜所犯罪行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時間接 近、手法類似,乃在「其單罪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8月 以上」、「30年以下(因各最合併總刑度為42年6月已逾3 0年,故以30年為度)」此一區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9年,亦即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增加有期徒刑3年4月, 核與被告吳博舜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點縱得認兩兩彼 此接近,但首次既為109年1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 行)、最後一次為110年8月11日(即附表二編號5該次犯 行),則前後歷時實已逾1年半之久相較,顯無過苛之虞 ,是原審所定執行刑,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同乏過重之失可言 ;被告吳博舜及其辯護人任擇「單罪最長刑度至多為有期 徒刑4年」且「販賣毒品期間前後歷時均不逾半年」之其 他前案,恣意比附指摘原審定刑過重,同屬無稽。



  ⑶綜上,被告吳博舜及辯護人前揭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即主文第3項)。
 ㈡被告蔡宜潔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蔡宜潔所犯附表四編號2所示2罪部分,各量處 如該附表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蔡宜潔所犯附表四編號2所示2罪,均另有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固以員警執行搜索當下乃自被告蔡 宜潔身上起出附表三所示毒品、自被告吳博舜身體及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甲居所)起出毒品咖啡包等 節,逕予認定被告蔡宜潔之毒品相關犯行均已遭「發覺」於 先,而認附表四編號2所示2罪並無自首之適用。然附表三編 號1所示毒品,應僅與被告蔡宜潔另犯持有該毒品之罪直接 相關(詳後述段落參),至於經員警執以對被告吳博舜身體 、甲居所發動搜索之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既自始僅列明被告 吳博舜為單一受搜索人(警二卷第83頁所附之甲居所搜索票 參照),並未兼及被告蔡宜潔,則搜索自被告吳博舜身體及 甲居所之毒品咖啡包等物,亦難率認與被告蔡宜潔直接相關 ,原審卻以該等毒品遭員警搜索查獲於先,而推論被告蔡宜 潔所犯附表四編號2之2罪,俱無自首之適用,自有未合。被 告蔡宜潔執此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對其存有量刑過重之不 當,即屬有理由;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以原審逕自 認定被告蔡宜潔所犯附表四編號2之2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尚存量刑過輕之失,應補 向承辦警察機關函詢並以該函詢結果為據云云。惟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之函詢結果,可知被告蔡宜潔所犯附表四編號2之2 罪乃兼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 減刑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即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 1項前段)。
 2.本院審酌被告蔡宜潔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卻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售或轉讓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各1次,誠屬不該。惟 念該等犯行均出於被告蔡宜潔自首始遭順利查緝,且被告於 偵查及歷審就該等犯行全然坦承不諱,顯具悔意,犯後態度 實屬良好。再斟以其此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尚非素行 不佳之人,且其涉入附表四編號2所示2罪之際年方19歲,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與吳博舜共 同以水產、夜市擺攤為業,2人所共育之子即將於今年8月中



旬出生,並有父母姊弟等家人等一切情狀(本院第316、318 頁,及第219頁所附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參照),爰就被告蔡 宜潔所犯附表四編號2之2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即主文第2項前段)。
參、檢察官對「被告蔡宜潔另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經原審判處無罪」所提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蔡宜潔於110年8月11日14時10分稍前某時許,與男友吳博舜 相偕擬自甲居所出門之際,見吳博舜將自己所有之附表三編 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放入其所有之已開啟 衛生棉包裝袋內,並進而囑其代為隨身攜帶,蔡宜潔念及彼 此乃男女朋友關係,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並接手該內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衛 生棉包裝袋,而與吳博舜共同持有其內藏放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嗣員警恰於當日14時10 分,持法院所核發「受搜索人為吳博舜、搜索處所為甲居所 」之搜索票(即甲居所之搜索票),前來甲居所執行搜索, 並在搜索過程中,發覺吳博舜女友蔡宜潔手持衛生棉包裝袋 在場,及該包裝袋竟漏(透)出一般用以分裝毒品之夾鏈袋 ,乃進而併予查扣之,始悉前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蔡宜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判決此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2至206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宜潔迭於110年8月11日第1次警詢、翌日偵訊及本 院審理期日,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警二卷第173至17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91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61、312頁),且核與證人吳博舜警 詢中陳述相符(警二卷第10頁),並有甲居所之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南市警刑大科偵 字第1110494088號函在卷(警二卷第83頁、原審卷一第329 頁),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稽。又該 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淨重及純質淨重均經鑑驗無訛 (內容詳該附表標號所示),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60269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三卷〉第95頁)。
 ㈡至吳博舜嗣以被告身分而於原審所供稱:我在房間裡面就把 毒品裝好了(指將毒品藏入衛生棉包裝袋內),蔡宜潔並沒 有看到這段過程,那時候因為我身上都是東西,我是要出門 的時候才請蔡宜潔幫我拿去樓下,我把東西拿給她的時候, 我並沒有跟她講裡面是什麼,而當時衛生棉包裝袋內有衛生 棉4包,我把裝有毒品的夾鏈袋平放在袋子最底下,衛生棉4 包是疊起來放在夾鏈袋上面,所以光憑目測是看不到夾鏈袋 的,蔡宜潔也沒有問我裡面是什麼東西,她可能認為就是幫 我拿東西而已云云(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原審卷二第10 3頁),乃事後迴護被告蔡宜潔之詞,顯非事實,不足採為 有利被告蔡宜潔之論據。
 ㈢綜上,足認被告蔡宜潔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㈠核被告蔡宜潔此部分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及上 訴意旨固認被告蔡宜潔此部分所為,乃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①偵查檢察官就此僅以被告蔡宜潔吳博舜偵查中之陳述為據(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所附之起訴 書證據清單參照),然其等如前所引之偵查中陳述內容,實 無足為被告蔡宜潔乃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之認定;②檢察官於上訴時所補陳「被告蔡宜潔涉 嫌與吳博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擔毒品 包裝工作之2人相關對話截圖(警二卷第45至47頁)」云云 ,該等對話截圖上載日期既分別為(110年)2月12日週五、 2月26日、3月10日,而顯與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附表二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一相關。簡言之,偵查檢察官既 尚無從以該等對話截圖認定吳博舜之任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嫌,又何以得執該等對話截圖遽認被告蔡宜潔乃係共犯?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由該等截圖可知吳博舜會將要分裝 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對象均告知被告蔡宜潔」, 及再進而謂「卷證已顯示被告蔡宜潔吳博舜持有、分裝甚 至交易毒品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偵查檢察官已 從輕起訴」各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所附之檢察官上訴書 參照),均尚嫌無憑;③知悉他人犯行不予舉發,原無由逕 與該他人所為犯行具犯意聯絡等視,且檢察官原不能單憑行 為人攜帶數量非微毒品外出一節,即逕推論行為人確具販賣



毒品意圖,而解免自身應盡之舉證責任,從而上訴意旨另謂 「被告蔡宜潔主觀上顯知悉吳博舜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吳博舜如僅有施用毒品需求,僅需將毒品藏放於甲居所…以 上均足徵被告蔡宜潔主觀上有與吳博舜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3頁所附之檢察官上訴 書參照),同不足採。此外,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 ,以被告蔡宜潔既為吳博舜之女友,其於將相偕出門之際, 為顧及(維繫)彼此關係之和諧而未能(不敢)斷然拒絕吳 博舜請託,應允代為隨身攜帶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尚與 常情無違,自不能憑此率認被告蔡宜潔除具「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必另兼具販賣意圖。惟 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核與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而持有該等毒品,二者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蔡宜潔就此部分犯行,與吳博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此部分犯行遭查獲當時之客觀狀況,即本案承辦員警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過程中,適發覺受搜索人之女友在場,且自該 女子所持衛生棉包裝袋內起出毒品違禁物一節,常人均不免 為「受搜索人之女友乃受搜索人請託藏放毒品違禁物」,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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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