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8號
KSHM,112,上易,88,2023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建彰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76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龔建彰(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車體(含引擎與車身,不含車牌,引擎號 碼SA25HB-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對於沒收 之諭知,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 附件。
二、被告是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㈠本案機車因發生車禍導致車體龍頭斷裂、前輪分離,根本無 法騎用,且未懸掛車牌、屬出廠已經超過20年的老舊機車, 幾乎已無任何價值,被告因而誤認該機車車體乃是遭他人拋 棄之無主物而予回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審判 決所引用而論認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之被告前案判決,其車輛 均有懸掛車牌,但本案機車並未懸掛車牌、遭棄置於路邊樹 下,情形與前案不同,且被告無法查證車主為何人,故僅能 憑外觀並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為無主物。又縱認被告未盡 查證之責,此應僅屬過失,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本件機車車體價值約2千元,但依據原審 判決之理由欄,並未載明認定該價值之依據,而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又本件機車車體幾無價值,被告回收後發現無 零件可予利用,最後只好以300元出售給回收業者,則原判 決諭知機車車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是事實欄所載之



2千元),即失所依據。
 ㈢縱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但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 失調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提出高雄市凱 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做為佐證,本院 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尚須 扶養2名小孩,經濟壓力沈重;另被告犯罪所得僅有300元; 又被告於原審欲與被害人調解,但因被害人未出席致未成立 調解,但被害人已向警方表示不提告。綜上事項,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
 ⒈因發生車禍而毀損嚴重的機車,雖無再供騎用的經濟價值, 但就車主而言,仍有回收車體而向政府申領獎勵金、補助金 之價值(參見本院卷第89頁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30 日環署基字第1120224926號函);且即使不予辦理回收而向 政府申領獎勵金、補助金,其車體內之眾多零件,亦有變賣 給資源回收業者而換取現金之價值。又上述事項乃是具有一 般智識能力及日常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瞭解之事,且依被告於 警詢中所述,其之後有將本件機車車體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 而獲取現金(警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機車車體 乃是具有財產價值之物,顯然有所瞭解。
 ⒉本件機車乃是因發生車禍事故、毀損嚴重而移至事故現場路 旁之樹下放置,此經被害人郭百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 第9頁)。而依該機車外觀(龍頭斷裂、前輪分離)及被告 前述上訴意旨,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件機車乃是因車禍毀損 而放置在路邊樹下。又「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而無法繼續行 駛,常有暫時移放到路邊,待車主日後再為後續處理之情形 ,並非事故車輛一經移放路邊,即可認為車主乃是有意棄置 車輛」,此乃社會上不斷發生且為一般人依據日常生活經驗 均可認識、瞭解的事項,自非被告所可推稱不知。況且,依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0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31號判決 書所載(偵卷第93至96頁)所載,被告先前已有因擅自取走 發生車禍事故而毀損、放置在事故現場之車輛,而經法院判 處竊盜罪刑確定的經歷,則其對於「因車禍事故而毀損並放 置在現場之車輛,並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無主物」此一事項, 自當有較一般常人更為深刻之瞭解、認知。但被告卻在本件 機車於車禍後僅放置在事故現場旁5日(依據被害人郭百娟 所述,本件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的時間為110年4月9日,而被 告則是於同年月14日取走該機車車體),並無任何客觀事證



顯示車主於事故發生後,長久棄置該機車車體不顧的狀況下 ,即擅自取走該被告亦知悉具有財產價值之機車車體,則被 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為顯然。 ⒊被告雖以本件機車未懸掛車牌為由,據以主張本案情狀與其 前案不同,其亦因此誤認本件機車車體為車主所棄置不要之 物。然而,車牌就車輛而言,具有可從外觀即判別其個別性 之作用,因此,為躲避犯罪追查、逃避交通違規罰單,故而 竊取他人車牌而懸掛在自己車輛上之事件,屢為社會新聞所 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在此情形下,預計有一段 時間不會使用而停放在公共場所的車輛,車主會特地將車牌 拆下,避免遭不法分子竊走使用的情形,亦為日常生活所常 見。因此,車輛車牌遭拆下,並無法做為車主有意棄置車輛 的判斷依據,故被告此一辯解,尚屬難以採認。 ⒋本件機車未懸掛車牌,雖會導致被告無從向車主查證該機車 車體是否為車主所棄置不要,但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應放棄 擅自取走該機車車體的意圖,尚無從以此做為其能擅自取走 之合理化事由,且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未盡查證 責任的過失。否則,豈非任何在外觀上難以直接確認其所有 人、持有人為何人之財物,均可因此容任他人擅自取走?故 被告辯稱其僅有未盡查證責任之過失,亦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時,有援引被害 人郭百娟警詢的陳述做為證據(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至24行 ),而依郭百娟於警詢中所述,本件機車價值即為2千元( 警卷第10頁,又此金額亦與車主可向政府申領獎勵金、補助 金之金額相符,參見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故上訴 意旨稱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顯有誤會。再者,被告雖自稱其 最後是以300元的代價而變賣本件機車車體(警卷第7頁), 但卻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做為佐證,則該機車車體是否確 經被告變賣?若經變賣,實際變賣所得價值為何?均屬無從 確認。原審在此情形下,依據犯罪所得之物採原物沒收的原 則,故而就沒收部分諭知如前述一、所載,自屬正確,難認 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若認如此諭知將使其日後遭追徵之價 額高於其實際所得,自當設法將原物交與檢察官執行沒收, 而非在空言其實際所得僅有300元的狀況下,指摘原審依法 所為之沒收宣告不當。
 ㈢關於上訴理由㈢部分: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被害人表示無意追究被告等情事,原審於量刑時均已經 詳加審酌(原審判決第7頁第3至7行),先予指明。再者, 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的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若以三分法區分低度刑、中度刑



、高度刑,其區間分別為「罰金、拘役、有期徒刑2月至1年 8月」、「有期徒刑1年9月至3年4月」、「有期徒刑3年5月 至5年」,故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不但是屬於 低度刑區間的刑度,且是在低度刑區間中予以從輕量處,已 無從論認該刑度乃屬過重。此外,量刑之審酌,除需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等「犯行個別情狀」之事由外,亦需 考量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 之事由。而原審因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判決第6 頁第30至31行、第7頁第1至3行),故未予量處前述低度刑 區間中接近最低刑之刑度,亦屬在被告罪責範圍內,妥適行 使其裁量權後所為的決定,難認有過重之不當。至於原審雖 未及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事,但依據被告歷次供述及本案卷內其他事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思慮正常,行竊過程、脈絡清楚,顯 未有受前述精神病症影響之情(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 未曾提出類似之主張或抗辯),故此部分雖可做為量刑之參 考,但尚非決定本案量刑輕重之重要審酌事項。又被告罹患 前述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依據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應屬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此一量刑事項,而就同屬該 量刑事項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依據原審判決所載,已對 被告為從輕之審酌(原審判決第7頁第6至7行)。另經綜合 審酌本案其他之量刑事由(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27至31行 、第7頁第1至8行),於將被告罹患前述精神疾病、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狀納入考量後,本院仍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 4月,乃屬妥適,並無過重之不當可言。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述各項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彰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車體(含引擎與車身,不含車牌,引擎號碼SA25HB-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建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4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郭由昌所有、由郭百娟所管理、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車體(含引擎與車身,不含車 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引擎號碼SA25HB-000000 號,下稱機車車體),得手後以其所駕用之自小貨車載運離 去,變賣得利。嗣郭百娟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前往上址時發 現該車體遺失,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龔建彰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6頁至第87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龔建彰固坦承於111年4月14日11時51分許,徒手搬 運機車車體,並以其所用之自小貨車載運離開,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撞壞了沒有價值,也沒有車牌 ,是廢鐵在那邊,我以為是人家丟在那邊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之利益辯稱:要成立竊盜罪,竊盜當下行為人主觀上要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行為人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 無主物方取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不能論以竊盜罪 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14日11時51分許,徒手搬運機車車體, 並以其所用之自小貨車載運離開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郭百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 頁),並有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大 中二路與民族一路口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福 祥街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1頁至第22頁),並在辯護人的協助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此外,該機車 車體,車牌號碼是000-000號,引擎號碼為SA25HB-000000號 ,車主為郭由昌等情,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 亦可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機車車體為無主物,而 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依據上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機車確實受損嚴重 ,另郭百娟於警詢亦稱: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於同年月10 日15時將車牌拆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機車 車體確實是發生車禍而嚴重受損、且未懸掛車牌。 ⒉惟機車車體雖然嚴重受損,但或有其他可利用的零件而有財 產價值,社會上也常有無法修理、或無修理價值的車輛賣給 零件廠,再由零件廠拆下可用的零件販賣,俗稱「殺肉」的 情況,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縱使其他零件也沒有辦法使用 ,亦可以廢鐵而販賣,而具有財產價值,被告亦自陳機車車 體是有財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辯護人雖辯稱: 環保公司不願意回收機車,是否為有價值之物仍有待釐清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但是依據郭百娟於警詢所述,雖然



第一家環保公司稱不願意回收,但是因為該車為事故報廢車 輛,他們沒辦法協助收車,另聯絡了第二家環保公司即晌紘 公司,該公司並沒有拒絕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縱使 第一家環保公司不願回收機車車體,也不是因為沒有經濟價 值,而可能是因該公司的營運策略或報廢的行政流程所致, 綜上,依據被告、郭百娟所述,機車車體仍屬有財產價值之 動產,亦可確認,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⒊此外,郭百娟既然在協助其兄即車主郭由昌處理報廢相關事 宜,郭由昌另委託郭百娟前往派出所處理機車失竊事宜,此 亦有委託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郭由昌 、郭百娟並無拋棄機車車體所有權之意,故機車車體仍為有 主物,而非無主物。
⒋被告雖辯稱:是我小舅子即證人謝志堅告知,那台機車看起 來沒有人要,我才載走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謝志堅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因為我出門購物,有看到該車疑似車 禍毀損棄置該地。也看到有2個人在該車旁邊,我沒有注意 他們的舉止,但之後再經過的時候很像發現零件少了很多, 就想起我姊夫是做機車回收,於是打電話給他,叫他去看看 該車,至於被告後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 147頁至第148頁)。惟謝志堅並非機車車體之車主,其所述 也僅是推論,於作證時都稱「疑似」毀棄損壞,則縱使謝志 堅確實有告知被告機車車體在路邊的情況,被告理應進行查 證,而非僅依謝志堅所述即去將機車車體載走,故實難僅依 謝志堅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依據郭百娟所述 ,郭由昌是111年4月9日22時許發生交通事故,10日下午其 拆下車牌,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1時51分許即去載走機車車 體,故從郭由昌發生交通事故至案發時間,僅有數日,並非 長時間的停放在那邊,被告何以可以確保該物為無主物,亦 有疑問。
⒌針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前案竊盜判決,本院判斷如下: ⑴而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 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檢察官附上被告前案判決,佐證被告自94年起迄109年 間,即有多起在道路上竊取他人機車,遭司法機關起訴、判 決有罪之事實,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8 頁至第90頁),並經過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辯論(見本院 卷第94頁至第95頁),檢察官稱:被告前有多次類似的前科 ,就其所辯不知道是有人要的車輛零件才拿取等情,顯係推 卸之詞,被告應知悉不是自己的東西,應該要查清來歷才能 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辯稱:之前有做過錯事 ,我有受過懲罰,但本案真的看起來是別人不要的、是廢鐵 在那邊,與前案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4 頁);辯護人則稱:被告前案竊取的車輛車體是完整的,但 本案被害人有提到車體解體,故與前案有別,不能等同視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
⑶而被告確實有多起在路邊竊盜之案件,惟本院認與本案較為 相關的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而聲請簡易判決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31 號判決有罪(下稱雄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下稱高分院判決,本院特別要求, 當事人就這2案件辯論,見本院卷第94頁)。於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可以發現,該案的車輛亦是車禍發生後,被害人 所遺留在現場,被告先辯稱:是他人要求我載去修理等語, 復改稱:是自己發生車禍,要載回去修理等語(見偵卷第93 頁);高分院判決之事實略為:被告路過騎樓,見該案機車 無人看管,即牽移2、30公尺,隨後搬運到自小貨車上為警 發覺,當場查獲等情。被告亦抗辯:我之前去買布的時候有 看到該輛機車,車子很髒,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在99年 5月1日再經過此處,看到該車還在此處,外觀很髒,因此以 為是人家不要的才牽走,沒有偷竊的意思等語,高分院判決 則認雖機車損壞停放在那,但仍有車牌,被害人也沒有拋棄 之意思,故判決有罪(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從上2 個被告的前案可知,被告確實有路邊竊取機車的前案,而在 雄院判決(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事實也是被害人 車禍後遺留在現場,與本案類似,縱使車禍造成車輛毀損的 情況可能有所不同,但被告應可知悉,他人發生車禍後車子 遺留在路邊,並非可以隨意拿取。再參,高分院判決,雖該 車輛掛有車牌,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但從判決理由可知, 該車輛也是損壞後放置在路邊,被告的抗辯不被採信,故被



告從該案中應可明白,是否為無主物,並非自己單純想像, 而應該要有所查證。
⑷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第一次犯類似的案件,應可知悉路邊的 車輛,並非隨意可以竊取,是否為無主物,也不是自己可以 隨意判斷,本院清楚,絕不可以用被告前案之紀錄以證明其 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否則將違反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但本案客觀事實,檢察官已充分舉證,有被害人之證述、 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被告對於客觀事實亦不否認,惟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即抗辯是謝志堅告知後,其才去現場拿取機車 車體,其認為機車車體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此主觀犯意之抗 辯,應允檢察官提出相關判決,佐證被告應有對於路邊車輛 (縱使是車禍、外觀髒)不得隨意竊取之相關「知識」,而 沒有違反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⒍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提出的相關有利判決,與本案事實皆非同 一,如本案從郭由昌發生車禍至案發僅有數日,並非如同他 案長期未使用達6年、1年(見偵卷第47頁、第65頁)、亦非 已向監理站報銷並貼有環保廢棄物待處理之黃色標籤(見 偵卷第53頁),且相關判決另有其他有利於他案被告之證據 ,故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本案 之犯罪所得非高、手段尚屬平和;再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 科素行,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自始否認之 犯後態度;暨郭百娟表示:沒有要求賠償、郭由昌的意思跟 我一樣,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末衡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人合夥賣便當、和母親、太 太同住、需要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 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 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 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 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⒉被告雖自陳機車車體賣了2、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惟被告是否已經變賣,並無證據,且如上所述,被告縱使 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刑法沒收之目的, 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