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49號
KSHM,112,上易,24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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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宏
被 告 謝蒼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本院除就其判決文理由欄倒數第四行對屋主姓名有不 影響判決結果之明顯誤寫,更正為「陳禕莉」以外,並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涉犯之罪,其行為態樣為持 有,應屬繼續犯,需至被告中斷持有行為後,始為持有犯罪 行為之終了,而被告自69年8月10日退役後,將扣案迫擊砲 高爆榴彈1顆攜出,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內, 後雖因搬家而將上開砲彈留在該址,然常理上一般人不可能 有機會持有M42A1B3式81公厘迫擊砲高爆榴彈,更何況是因 遺忘而將此種具備高危險性之物留在舊家,況被告係將上開 砲彈放在電視櫃下方之櫃子內,係每日生活均可接觸到之處 所,而非久久才進入一次之倉庫、儲物間,顯見被告應非遺 忘上開砲彈而係有意將之留於系爭建物,是被告對於上開砲 彈應仍屬於持有之狀態,堪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中,至發 現人於111年8月13日發現上開砲彈而被查扣後,被告之持有 行為始告中止,追訴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既因出售房屋而交付、搬離上開舊址,原已堪認 有將其對交易標的,即整座房屋之實體結構及所屬空間之持 有關係,完全交付、移轉由新屋主取得並支配之主、客觀事 實。而依前述,上開扣案物於被告離開上址房屋時之存在狀 態,既經放置在該屋屋內電視櫃下方櫃子裏,並未上鎖、封 存,或另以其他具有阻隔、防閑作用之器皿、設施延續其既 有受原持有人支配之狀態,則其未經與所在處所空間區隔 以特定對該物之持有關係等主、客觀事實,自堪認為於被告 因交屋而移轉對該屋之支配力時,即已隨同由新任屋主取得



對其物之完全且排他之持有狀態。準此,縱令被告嗣後仍心 繫其物,甚至始終不忘伺機取回並重新取得占有,亦無礙被 告與其物間所存在之持有關係,於搬離並移交該屋時,即已 終止之事實。是原判決據此認為自斯時起算,本案之追訴權 時效已經完成等情,即無不合。檢察官以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因認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為免訴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判決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蒼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1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謝蒼吉(下稱被告)於民國68年4月1日 開始,服役於陸軍獨立四十二旅裝步121營第3連(現改制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下稱四十二旅),服役期間擔任下士 軍兵工,負責整理並保管軍中之砲彈,並於69年8月10日退 役。詎被告明知M42A1B3式81公厘迫擊砲高爆榴彈1顆(彈體 內無火藥而不具備殺傷力,下稱本案砲彈)係國軍44兵工廠 (現改制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製造,屬於軍用 砲彈,竟於服役於四十二旅期間,趁保管軍中砲彈之機會,



將本案砲彈占為己有,並於退役後將本案砲彈帶離軍中,未 受允准而持有軍用砲彈而無正當理由。嗣因被告搬家後,將 本案砲彈遺留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O樓(下稱系爭建 物)內,經吳金山受系爭建物屋主陳韋莉之委託重新裝潢上 址,於裝潢過程發現本案砲彈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6條未受允准持有軍用砲彈而無 正當理由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 下:
㈠刑法第186條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6條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其法 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186條之未受允准持有軍用砲彈而無正當理由罪之法定 刑規定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 金。上開條文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本次修法係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均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86條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30年。」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增列但書,亦即行為 人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發生死亡結果者,並不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自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
⒉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 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復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僅 將上開計算期間「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其餘 文字未變更,顯見修正後之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為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 人。
 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 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即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規定(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⒋按經提起公訴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 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6條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屬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
 ㈡被告於100年11月1日移轉建物所有權,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見交簡卷第41頁),其隨後將本案砲彈遺留在系爭建 物而喪失占有,是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100年11月1日, 時效自彼時起算。
 ㈢檢察官於111年12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2年1月18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查,然於此1月12日內並無實 質偵查或審理作為,且此段期間長短,繫於行政效率之高低 ,此段期間不應計入停止進行期間。
四、綜上所述,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計算如下: ㈠自行為終了日之100年11月1日起算,加計10年追訴權時效, 又本案亦無何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另扣除該案起訴 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12日)。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至遲 於110年9月19日已屆滿【計算式:100年11月1日+10年-1月1 2日=110年9月19日】。




 ㈡是被告所涉上述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0年9月19日完成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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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