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06號
KSHM,112,上易,20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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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仲田萬來(業已死亡,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位於高雄○○區○○路000○0號住處飼養虎斑紋中型 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 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法律上作為義務。陳泰仲於民國110年1 2月6日13時48分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籠 、狗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 ,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以狗繩繫住其飼養犬隻,放任其飼養犬隻外出奔跑活 動。適有張晶棋徒步遛狗經過內坑路161之22號前,遭上開 犬隻攻擊,張晶棋為閃避該犬隻之攻擊,不慎跌坐在地,因 而受有右膝及左手食指擦傷、薦椎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晶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



泰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本案犬隻為其飼養、告訴人張晶棋(下稱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一節坦承不諱,然另辯稱:我有把本案 犬隻綁好,是本案犬隻自行掙脫綁繩,本案犬隻沒有攻擊 告訴人,是告訴人遭她自己狗的牽繩絆倒云云(見本院卷 第59頁)。
(二)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於110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前,適有告訴人徒步攜同其所飼養 犬隻3隻(其中1隻並未以牽繩管束)行經該處,被告所飼 養本案犬隻與告訴人所飼養犬隻發生衝突,之後告訴人另 外犬隻2隻亦加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63至64 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 11至14、15至16頁)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警卷第21至23、25至27頁、原審卷第68-1至68-1 0頁)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可證;另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膝及左手食指擦傷、薦椎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之 證述(警卷第11至14、15至16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以認定。
(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 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 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 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 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 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 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



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 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 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 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 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 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 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 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 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 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 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 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 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 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 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 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自承其為本案犬隻之所有人,事發時是伊飼養,平日是伊 帶它出門(見原審卷第61頁)等語,而本案犬隻具攻擊性,之 前即曾攻擊告訴人受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668號判決可證(見偵卷第7-11頁),且飼主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案犬隻對人類具有危險性,被告為飼主,係對於 危險源負有監督、看管義務之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堪以 認定。
2.就本案犬隻案發前是否監督、看管妥適一節,被告稱:「它有 自己掙脫狗繩的情形,當時我也不知道為何又掙脫跑出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於本院稱:我有用繩子綁在狗的脖子 上,並纏好,我也不知道為何狗還會再跑出來(見本院卷第61 頁)云云。然縱認被告所言非虛,惟本案犬隻為中型虎斑犬,



肌肉線條結實強健,力量強大,有原審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政府動物保護處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68-1至68-10頁、本 院卷第79、80頁),該犬隻前既已有傷害他人之情事,被告即 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其長期飼養該犬隻,對該孔武有力之犬 隻若不加強綑綁可能再度傷人一節,當有預見之可能,其可用 狗籠、較之前更牢固之狗繩加項圈繫住等方式妥適控制犬隻之 行向動作,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傷害他人可能性,然卻未為 之,難認其於本案案發時,有確實將犬隻捆緊,已盡作為義務 ,其雖非故意,但按本案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顯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主 張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曾前往巡視本案犬隻,認定被告有綁 好本案犬隻,其已盡作為義務云云。惟高雄市政府動物保護處 係於本案發生後之同日(110年12月6日)接獲陳情,方第一次 前往巡視本案犬隻(同年月10日到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11 1年9月16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170651700號函、高雄市政府線 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 141、147頁),是此部分證據尚無從證明本案生前被告已 對本案犬隻善盡作為義務。
3.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B 犬即本案犬隻往告訴人處衝過來,告 訴人蹲下,其餘三隻狗均在告訴人身旁(影片時間1分34秒處 ),B犬跑到告訴人右斜前方,A犬則向右繞著往B犬方面前進 (影片時間1分34秒處),告訴人跌坐在地,B犬此時在告訴人 正前方(影片時間:1分36秒處),B犬共有三次往告訴人方面 衝之動作,影片時間分別為01:32、01:34、01:36(見原審 卷第62、68-1至68-10頁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除可 證明告訴人跌坐在地受傷並非因遭自己犬隻牽繩絆倒所致外, 告訴人跌坐在地(影片時間:1分36秒處)之時間本案犬隻 第三次往告訴方向衝去之動作(01:36)同時發生,是告訴 人係為閃避該犬隻之攻擊,不慎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左 手食指擦傷、薦椎挫傷之傷害,本案犬隻之攻擊行為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論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本案犬隻遠 離告訴人及其所飼養之犬隻後,告訴人才於下一秒跌倒在地 」(見原判決第4頁第19-20行),不僅將本案瞬間發生之過 程以人類、本案犬隻均無法達成之超慢動作拆分檢視,不符



常情外,並與原審勘驗之案發過程(告訴人跌坐在地之時間本案犬隻第三次往告訴方向衝去之動作同時發生)不符 ,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 隻之監督、看管之人,本案犬隻前已有傷人之情事,被告理 應更加注意,並有善盡使本案犬隻不傷害他人之義務,應注 意、能注意將犬隻以牢固之牽繩或狗籠拘束,竟未注意,而 未約束、控制本案犬隻行動,以致發生本案傷害結果,所為 造成告訴人右膝及左手食指擦傷、薦椎挫傷之傷害,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生病無業 、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見本院卷第83-85頁) 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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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