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83號
KSHM,112,上易,18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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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足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美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美足居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張淑居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二人為鄰居,詎曾美足因不滿張 淑美設於前開住處後方、沿牆面自2樓垂掛至1樓之塑膠水管 會排放水流,造成其屋前地面潮溼,且認會因之孳生蚊蟲, 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3時18分許 ,在張淑美前開住處後方,先持掃把將張淑美所有而從二樓 沿牆面垂至地面之黃色塑膠水管(下稱A水管)扯下,再持 剪刀將A水管剪下一截,損害該水管外觀及長度,並減低該 水管之可用性。
 ㈡復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22時51 分許,自其前開住處走至張淑美上揭住處後方,持不詳物品 ,將張淑美所有垂掛於牆上之透明塑膠水管(下稱B水管) 下端剪下一截;復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7分許,接續前開 犯意,在同一地點,持剪刀將B水管下端再剪下一截,致令 該水管長度過短,無法為正常排水之功能,而不堪使用。二、案經張淑美委由其女陳秋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美足爭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伶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秋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 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 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得為證據,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是依之前揭說明,證人陳秋伶於原審審判時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 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因不滿告訴人張淑美前開沿牆面自2樓垂掛 至1樓之塑膠水管會排放水流,造成其屋前地面潮溼,且認 會因之孳生蚊蟲,遂於110年9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剪斷告 訴人上開A水管及B水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10年10月1 5日剪斷張淑美上揭B水管之事實,辯稱:110年9月26日我只 有剪A水管1刀,沒有將之剪成數截;110年10月15日這次, 我並沒有毀損告訴人的B水管,當天我只是拿噴漆去噴界址 線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剪斷告訴人上開A水管 及B水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 第157至158頁),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含所擷 取之照片)、原審112年3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各見偵 卷第71至76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提出之110年9月26日監視錄影檔案,雖顯示上開A水管 有遭剪成數截(見偵卷第30頁編號3、4照片所示),然依檢 察事務官勘驗前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並未見有被告持利器 數次剪裁A水管之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含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3頁),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是日有 將該上開A水管剪斷數截之情,是尚不得憑據前開照片,即 為被告於110年9月26日有將該A水管剪成數段之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其有於110年10月15日剪斷告訴人B水管之行為, 並執前詞為辯。然查:告訴人所有之前開B水管於110年10月 15日確遭人剪斷,有該水管遭剪斷之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1 頁下方照片所示);酌以經原審勘驗卷附110年10月15日監 視錄影檔案,顯示當日22時51分許,確有1位婦人(黑衣人 )自被告住處走至告訴人住處後方,連續碰觸該處牆面,之 後該婦人又折返,開啟房門後進入被告住處,有原審112年3 月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可見B水管斯 時確係遭該名婦人剪斷無訛。雖因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時 間為夜晚,致未能看清楚該名婦女容貌,然核之被告於警詢 自陳:110年10月15日22時51分,我沒有剪斷排水管,我當 天是拿紅漆去劃設鑑界的界線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 被告斯時確有前往告訴人所有之B水管設置處;據之佐以前 開原審勘驗內容,及被告於原審供陳:(110年)10月15日 當晚,該名婦人開啟的的確是我家前門,我家裏只有我跟我 姐姐,但該名婦人不可能是我姐姐,當天我們家也沒有其他 人留宿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可見當日進入被告住 處之前開婦女,確係被告無訛乙節,則被告確有於110年10 月15日22時51分許剪斷告訴人B水管之事實,殆無疑義。至 被告雖辯稱:當晚伊係去前開B水管附近,是去噴界址的紅 漆等語(按該噴有紅漆之界址,係在前開B水管旁之水溝蓋 上,有被告112年7月31日提出之「事實與謊言」狀所附證物 照片編號1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然經原審勘驗110年1 0月15日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整段過程中該黑衣人 應該沒有朝地上噴紅漆的動作,依照卷內偵卷第85頁照片2 水溝蓋噴漆的動作,因為她根本沒有蹲下來,也沒有看向第 85頁水溝蓋。」有原審112年3月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亦即當日在現場之該名黑衣人士,並 無蹲下,亦無看向畫有界址紅漆之水溝蓋之舉;而該名黑衣 人(婦人)即係被告,亦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當日並無朝 案發現場之水溝蓋噴紅漆之情事,殆可認定。職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核非事實,無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曾與承辦員警黃心怡 共同觀看110年10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斯時前開B水 管並未遭剪斷,仍是完好,該共同觀看錄影畫面之情並經記 載於警詢筆錄等語。惟觀之該次警詢筆錄,就員警黃心怡與 被告共同觀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僅記載「(現提供被害人 檢附之監視器畫面與你一同檢視,照片編號1及2號號和4號 上圖中之女子經你指認為誰?)經我詳視照片後,是我本人 。」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無被告所稱之與員警黃心怡 共同觀看110年10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見斯時前開B水 管未遭剪斷,仍是完好之情;且證人即員警黃心怡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問:111年1月29日在派出所你 跟我一起檢視過告訴人提供的錄影,錄影內容的10月16日早 上排水管是怎麼樣的狀態?)我沒有印象了。」、「(檢察 官問:被告否認的第二次110年10月15日那一次,被告使用 刀割斷塑膠水管的部分,是否有在錄影光碟裡面,是否有印 象?)截圖那部分有附監視器畫面,即偵卷第31頁編號5的 畫面。【按此畫面攝影時間為110年10月15日22時51分】」 、「(被告問:我112年3月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的晚上,我 有打電話給你,我有問在原審開庭的時候沒有看到錄影光碟 ,只有一張很黑的光碟片播放給我看,你當時有說10月16日 早上的影片都經過處理,現在手上沒有相關證物,是否記得 曾經這樣跟我說過?)我不記得有跟你說,當時案件受理完 之後光碟都會附卷。」、「(被告問:原審準備程序的時候 沒有看到10月16日早上的影片,所以我才打電話去問你,你 跟我說有處理好送上去,是否記得?)被害人提供的是10月 15日晚上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表示其並無印象有與被告一同觀看所謂之110年10月16日 監視錄影畫面,且本案被害人所提供者,係110年10月15日 晚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是由之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事實,無可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持剪刀將A水管剪下一截,雖該水管仍 可延伸至地面使用(見偵卷第30頁編號3照片所示),然被 告已損害該水管外觀及長度,並減損該水管之可用性,所為 已達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18日分持不詳物品 及剪刀各剪下B水管一截,致使該水管之長度無法垂墜至地



面(見偵卷第31至32頁編號6至8照片所示),顯已無法達設 置該水管排放水流之目的,顯已令該水管不堪用,是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110年10月15日、同月18日所為,雖然時間不同,然犯 罪標的相同,動機均係為阻止告訴人設置該水管排放水流,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11 0年10月15日及同月18日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㈢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罪標的有異,顯然行為互殊,且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依之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 10年9月26日將A水管剪成數段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判決認 被告此次有將A水管剪成數段,且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尚有未合。㈡被告110年10月15日及同月18日所為,應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前亦述及,原判決認被告此2次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同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110年10月15日 之犯行,並主張原判決就其110年10月18日所為,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固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判決就其110年9月26日所 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縱與鄰里有所爭執, 亦應循正當且合法之途徑保障權益,竟因不滿告訴人前開置 設之塑膠水管會排放水流,造成其屋前地面潮溼,且認該水 管之排放水流會孳生蚊蟲,即數次逕自剪斷損壞告訴人之A 水管及B水管,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 ,迄今不僅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或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仍一再執詞指摘告訴人,誠然未確實反省自身所為之非 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素行尚無不佳 ,暨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犯罪時 間及次數、造成之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沒收:




  被告110年9月26日、同年10月18日犯罪所使用剪刀,及110 年10月15日使用之不詳物品,均未扣案,且剪刀並非違禁物 ,該不詳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沒收或追徵與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雖請求勘驗110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當日 確有彎腰向地面噴漆之動作,惟此監視錄影畫面既經原審勘 驗在卷,有如前述,自無重複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以下罰金。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㈠ 曾美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㈡ 曾美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㈢ 曾美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欄㈠ 曾美足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曾美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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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