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9號
KSHM,112,上易,17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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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賢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賢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賢章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工作工人,於民國11 1年8月12日上午在工地與工地助理黎OO玻因管理問題發生爭 執,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OO路000號之工務所簽署點 工單時,因不滿黎OO玻上午之管理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以台語對黎OO玻恫稱:「我無法被人家這樣 兇,妳如果要在這邊上班妳小心一點…我叫囝仔來找妳」等 語,以此等加害黎OO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黎OO玻,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黎OO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賢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黎OO玻、證人林O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原審院卷第39、46頁),並經原審 勘驗工務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院卷第35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證人黎OO玻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當時是對著我講「 我叫囝仔來『對付』妳」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9頁);且證人 林O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聽到被告說的是我叫囝 仔來「對恁」或「對付恁」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6至48頁) 。對此,被告否認曾說要叫囝仔「對付」告訴人,辯稱:只 有說要叫囝仔來「找妳」等語。惟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依原審勘驗工務所之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係對告訴人黎OO陳稱:「我無法被人家這樣兇, 妳如果要在這邊上班妳小心一點…我叫囝仔來…」等語,有原 審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稽(參原審院卷第61頁),因上開「 我叫囝仔來…」之後的語句聲音較為模糊,且與告訴人黎OO 玻之回應有重疊而難以清楚辨識,故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黎 OO玻陳稱「對付妳」等語,即乏其他客觀證據支持;至於告 訴人黎OO玻聽聞後雖有立即回稱「你祖母甲慶飯等你」等語 ,然無論是「叫囝仔來『對付』妳」或「叫囝仔來『找妳』」, 均有可能導致告訴人黎OO玻有上開回應,自不能以告訴人黎 OO玻上開回應,即遽認被告有說「要叫囝仔來『對付』妳」之 言語,依上說明,因上開「對付妳」之言語僅有告訴人黎OO 玻、證人林O維(在本案亦為告訴人)之指述,且缺乏其他 客觀確實之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有說「對付妳」之言語,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僅有對告 訴人黎OO玻稱:「要叫囝仔來『找妳』」等語。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 或恐怖心而言。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 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 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 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黎OO玻恫稱「妳要 小心一點」、「要叫囝仔(小弟)來找妳」等語,形塑欲叫 小弟來找黎OO玻,請其小心一點之情境,顯已表明將對黎OO



玻之生命、身體等施加惡害之意,且被告既係對黎OO玻有所 不滿,而口出上開話語,主觀上自有使黎OO玻心生畏懼之意 思,當非僅止於發洩情緒而已,自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而應以刑法第305條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原審以被告犯恐嚇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黎OO玻恫 稱:要叫囝仔來「找妳」等語,而非原審所認定:「要叫囝 仔來『對付』妳」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最初亦為此同樣之認定,故原審未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認定,即屬有誤。
 ㈡原審固認被告當時尚有陳稱:「如果妳很不甘心,不然我在 這邊等妳,我家住在那邊而已」等接續恐嚇告訴人黎OO玻之 犯行。然依上開「我在這邊等妳」、「我家住那邊而已」等 語表面觀之,並無法直接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通 知加以連結,至於被告早前雖有以「要叫囝仔來找妳」等語 恐嚇告訴人黎OO玻,然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上開言語係在 被告恐嚇告訴人黎OO玻約5分鐘後所發生,能否認為被告利 用前揭恐嚇情境,再以前揭「我在這邊等妳」之言語接續恐 嚇告訴人黎OO玻?實嫌速斷;佐以被告為前揭言語之前後對 話內容:「眼睛就像要把我拆食落腹一樣」、「有需要這麼 兇嗎」、「不是嗆,是她很兇」,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在卷 可稽(參原審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當時應係在表達不滿 告訴人黎OO玻上午管理方式之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口稱「 我在這邊等妳」、「我家住那邊而已」等語,有恐嚇告訴人 黎OO玻之意,自無從依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逕而擴張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而同論以一恐嚇罪,故原審上開 所認,亦屬有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沒有說:「要叫囝仔來『對付』妳」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上開違誤之處,已屬無法維持,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 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黎OO玻之 管理方式,即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顯無守法並尊重 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且犯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黎OO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亦 未獲黎OO玻之原諒,難認有填補犯後損害之實際作為,暨其 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表明願向黎OO玻及林O維道歉之犯後態度



(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之生活情形(參本院卷第11頁之 診斷證明書)、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 宣告云云,然被告並未獲告訴人黎OO玻之原諒一節,已如前 述,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狀、所科處之刑罰,並無其刑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況,故被告上開所請,即不可採。六、原審判決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本旨,自不在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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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