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77號
KSHM,112,上易,177,2023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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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耀陞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陞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耀陞(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前經本院 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 安全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 ,至112年9月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原審及本院均為有罪判決在案,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除本案外,前即有持刀恐嚇告訴人莊舜宇之舉,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有反覆實 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是以,為防免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實際發生,及被告再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本院 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並防免被告反覆犯罪,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因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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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