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耀陞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耀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範圍為針對原判決2罪之量刑(含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6 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之各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郭耀陞前受雇於莊舜宇期間,對莊舜宇多有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 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莊舜 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家前,先將煙霧信號 彈2顆自窗戶縫隙丟入該住處1樓之玄關地面,引發大量濃煙 ,使莊舜宇及當時人在屋內之莊舜宇配偶即陳秀珊、莊舜宇 之母吳貴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後 ,持自備之榔頭敲砸吳貴枝所有而停放在該住處外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及車身等,致 該車之功能損壞,而生損害於吳貴枝,郭耀陞隨後即騎車離 去。
㈡郭耀陞離開該住處後,仍未解其對莊舜宇之憤恨,而於同日1 2時許,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大林浦萬應公祠找尋莊舜宇,因未尋見莊舜宇,乃要求賴勇 維轉告莊舜宇而恫稱:「要他們躲好,會一個一個去找他們
」等言詞,經賴勇維轉達予莊舜宇後,致莊舜宇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所犯罪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1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罪)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且對所為深感懊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協調和解事宜,犯 後態度尚可,所為實際上未 未造成太大之損害,爰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查原判決審 酌被告基於對告訴人莊舜宇長期之怨恨,竟於光天化日之下 ,持煙霧信號彈丟入莊舜宇前開住處內,導致屋內瀰漫大量 煙霧,而該住處內之告訴人陳秀珊、吳貴枝突然受此攻擊, 內心之恐懼想必難以輕易平復;且被告於施放煙霧信號彈後 ,不知收手,隨即又持榔頭砸毀告訴人吳貴枝之上開車輛, 並四處在外尋找告訴人莊舜宇,尋覓未果,竟放話恐嚇告訴 人莊舜宇,挑釁意味濃厚,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再被告 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莊舜宇、陳秀珊、吳貴枝並無意願, 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得其等原諒,可徵被告行為對告 訴人等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壓力及侵害。復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又其患有憂鬱症、衝動控制疾患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5 頁),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 考量上開2罪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性及整體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 當情形。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經核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茲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