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66號
KSHM,112,上易,166,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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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劉○琪(下稱劉○琪)於偵查證稱:其於民 國109年12月1日搬出去住,以及後來帶孩子北上離家等脫離 家庭之原因,是聽從被告指示;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從9月開始到隔年2月,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上,他剛開始說想默默對我好,之後說想要跟我結婚,希望 我離婚。後來搬出去是因為被告說他收到告訴人甲○○(下稱 告訴人)告他的存證信函,說他很生氣叫我馬上搬出來,當 時我跟告訴人沒有爭執,就搬出去被告幫我租的土庫二路地 址。依據劉○琪以上陳述,足認劉○琪係因被告之引誘及指示 ,方使劉○琪產生脫離家庭之意思。其次,觀諸被告與劉○琪 於109年10月1日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雖係於劉○琪向其抱 怨與告訴人相處之不滿後,方回應劉○琪:「建議盡快安排『 回台北』」、「讓彼此保持冷靜的距離」、「週二啟動逃家 計畫之一路向北」、「明天咱們來沙盤推演一下」等語,劉 ○琪並於109年10月2日告知被告:「我要開始籌劃分居+離婚 」等語;依照劉○琪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前述對話紀錄觀 之,被告自109年8月起之交往期間提供一定金錢、購買價值 216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供劉○琪代步使用、及提供劉○琪以證 人高○怡之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 租金、提及未來將購屋贈與劉○琪居住等行為,進而希望劉○ 琪離婚以及具體提及啟動逃家計畫等節,便已使劉○琪開始



產生脫離家庭之意思。再者,由證人高○怡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9月有無向凌○聯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有。因為劉○琪表示要自己在外面住,這樣工作比較方 便,劉○琪自己看完房子劉○琪聯絡好房東後拜託我幫他承 租房屋」等語,亦可知悉被告早在109年9月,便供劉○琪以 證人高○怡之名義承租前開租屋處,引誘劉○琪搬離家庭,事 後劉○琪才於109年10月1日對話中提及「搬出來」等語。況 最終劉○琪確實於109年12月1日離開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 地址,搬遷至土庫二路的租屋處居住,此非劉○琪主動之意 思,而是因被告收到告訴人提告之存證信函,方指使劉○琪 馬上搬出來,上情業經劉○琪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 所為與和誘之構成要件相符。
劉○琪自109年12月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後,至11 0年2月13日返回該處所之間,雖仍持續以訊息聯繫告訴人或 互通電話,然此段期間内,劉○琪確實已經脫離原與告訴人 之家庭及住所,告訴人當時亦不知悉劉○琪居住何處,甚至 必須透過劉○琪友人方能與劉○琪聯繫;而劉○琪於前述脫離 家庭期間,所居住之土庫二路租屋處亦屬被告替劉○琪所承 租,顯已將劉○琪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自109年12 月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起,被告已將劉○琪和誘 脫離家庭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縱使此段期間劉○琪可自 由使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僅能證明該段時間劉○琪行動尚 屬自由,然和誘罪之成立,僅需被誘人置於己力可得支配之 範圍内,不以被誘人行動自由限制為必要。故原判決以劉○ 琪可自由聯繫告訴人或最終自行返回與告訴人住處等節,推 論劉○琪並未脫離家庭,認事用法尚有斟酌餘地。原審逕為 被告無罪認定,實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陳 述、劉○琪及證人高○怡之證述、被告與劉○琪間LINE互傳之 文字訊息對話紀錄、自拍照及合照、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行照、被告與劉○琪與該車輛合照、告訴人提供之109年 11月2日行車紀錄器譯文、上址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影本、被 告之轉帳明細、109年9月8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劉○琪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涉犯 和誘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 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家庭制度,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及家 庭成員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 國家為維護婚姻及家庭,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亦得就破壞婚姻及家庭制度者,予以 適當之刑事處罰規範。然個人自主決定權及一般行動自由權 同為憲法所保障,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 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婚姻家庭制度、個 人自主決定權及一般行動自由權產生憲法上制度保障及基本 權利之衝突時,自須妥為權衡,並無何者保障優位問題。司 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理由亦就此揭示:婚姻自受憲法所保 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 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 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 於相對化。
 ⒉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定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之刑事處 罰規範,於現今社會亦應就前述司法院解釋之脈絡意旨下予 以解釋適用,方不致處罰範圍過大或侵害其餘基本權利之程 度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按刑法第240條之和誘 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 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刑法上之和 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 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 、51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例)。依據前述綜合說明,縱 使行為人有引誘行為,但被誘人已無維繫婚姻及家庭之意, 而本於自主獨立判斷之個人意思決定權及一般行動自由權, 仍予以同意時,自應尊重及保障被誘人在憲法上之基本權利 ,難認被誘人係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脫離家庭,自不能對 行為人論以和誘罪名。經查:原審已詳加調查、認定劉○琪 於婚姻家庭存續期間,如何認識被告、其後與告訴人及被告 三方之情感糾結,及劉○琪在其獨立自主決定能力及行動自 由下與告訴人分分合合之內心轉折(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 至第7頁第7行),可認劉○琪脫離與告訴人之婚姻家庭關係 ,尋求與被告重新建立婚姻家庭關係,確係出於獨立自主之 本意為之,被告自難論以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罪名,而屬不



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 劉○琪,明知劉○琪為告訴人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 於和誘劉○琪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9年8月至12月期間內, 對劉○琪稱:可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零用錢及代 步車輛,並承諾照顧劉○琪,倘離婚會贈與房子供兩人共同 生活等語,誘使劉○琪脫離家庭,並於109年9月8日至11月8 日間,匯款共計20萬元至劉○琪名下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價值21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供劉○琪代步使用,並出資且透過劉○琪之 友人高○怡名義,於109年9月20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 0號00樓之0房屋供劉○琪脫離家庭後居住。嗣於109年10月初 ,告訴人在家中電腦發現劉○琪與被告之親密照及LINE對話 紀錄,且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家搬遷至上址土庫二路居 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



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 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指述、證人劉○琪高○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 人劉○琪間LINE互傳之文字訊息對話紀錄、自拍照及合照、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照,及被告與證人劉○琪與該 車輛合照、告訴人提供之109年11月2日行車紀錄器譯文、上 址租屋處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之轉帳明細、109年9月8日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證人劉○琪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證人劉○琪 ,並知悉證人劉○琪為告訴人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於109 年9月8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有匯款20萬元予證人劉○琪上揭 帳戶,購買價值21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 證人劉○琪代步使用,以及提供證人劉○琪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之租金,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犯行,辯稱:其當時動心起念而與證人劉○琪交往 ,因證人劉○琪本有家庭,其覺得因為其的關係受了滿多影 響跟委屈,基於想要讓證人劉○琪有安全感,所以才會給她 生活費及買車輛供她使用,至於承租土庫二路房屋之部分, 是其發現證人劉○琪需要安靜的地方工作,所以才提供租金 給她承租房屋,且證人劉○琪嗣後亦失聯,其於110年2月18



日有至她家樓下找她,證人劉○琪是基於自己的意思而離家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劉○琪雖有於109年9月承租 土庫二路之租屋處,但當時該租屋處為辦公之用,且證人劉 ○琪有正常的家庭生活,也有照顧小孩,且由證人劉○琪的證 述中得知,她當時很愛被告,雙方有愛意存在,並由卷內之 證據可知,證人劉○琪很清楚表示要與告訴人離婚。再者, 證人劉○琪有獨立自主的判斷能力及思考能力,顯然證人劉○ 琪是出於自己的意思與被告交往及決定短暫搬出去到土庫二 路的租屋處,又在證人劉○琪於租屋處居住此段期間,其持 續與告訴人保持互動,告訴人有至租屋處交接小孩,證人劉 ○琪亦在109年12月12日、13日間返回住處陪伴小孩,足認證 人劉○琪並無脫離家庭之情形,是被告無和誘有配偶之人脫 離家庭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劉○琪於000年0月間認識,並進而交往,交往期 間被告有匯款20萬元予證人劉○琪,購買價值216萬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證人劉○琪代步使用,以及提供 證人劉○琪以證人高○怡之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之租屋處租金、提及未來將購屋贈與證人劉○琪居住, 而證人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開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地 址,搬遷至土庫二路的租屋處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261頁至第26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6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6頁 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劉○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高○怡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他字卷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頁至第116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琪109年9月8日LINE文字訊息及彰 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摺封面等之截圖、109 年9月15日對話記錄及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 約、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7 頁、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201頁),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 去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 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240條規定之和誘罪之成立,必以行 為人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誘人之同 意或被誘人有自主之意思而和誘之,以使被和誘之人脫離家 庭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與配偶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成



立和誘罪。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 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自己 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0條 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 之人脫離家庭之著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 為外,主觀上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 行為始生脫離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 。再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 法益保護,但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 法律並未保障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 同生活,更無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 與他人發展情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第三人建立情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 意思時,配偶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 的家庭,第三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 人片面所為之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 婚姻契約之共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 後共同生活之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 客觀上違背婚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 誘行為。
(三)證人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9年12月1日搬出去之前 ,告訴人就知道我跟被告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我跟被告交 往期間,被告對我很好,對我噓寒問暖,我滿愛被告的,我 會想離婚是因為被告說他會對我更好,所以我想要跟被告結 婚,而000年00月間我想要分居跟離婚都是被告給我希望, 而我與被告交往時,曾對告訴人說過我跟被告之真愛,告訴 人雖然有叫我跟被告分開,但我很直白的跟告訴人說被告對 我噓寒問暖,工作上很多幫助,所以無法不跟被告聯絡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4頁至第116頁),復參被告與證人劉○ 琪之對話內容及截圖可知(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36頁、第45 頁至第70頁、第125頁至第143頁、第173頁至第213頁),被 告與證人劉○琪互相吐露愛意,且有諸多私密之露骨情話及 照片,足見證人劉○琪因與被告產生感情,兩情相悅,進而 動搖原先與告訴人共同基於婚姻生活而應互守誠實義務相互 協力保持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又再基於 二人情感發展之熱切予以安排共同生活計畫,並為使證人劉



○琪得心理上安全感進而給予證人劉○琪物質上之保障,此項 進程顯係被告與證人劉○琪之感情發展所客觀形成,換言之 ,告訴人與證人劉○琪間原先基於婚姻契約所享有之「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到破壞之原因,係證人劉○琪與 被告產生感情而已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契約之共同生活,不再 守誠實之義務,被告與證人劉○琪並因此討論完成共同生活 之計畫與步驟,諸前揭說明,證人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 家,並非被告一方片面引誘行為所致。
(四)再者,證人劉○琪與被告於109年10月1日之對話記錄內容觀 之,其對被告表示:「我覺得我真的很難演戲」、「只能策 劃」、「搬出來」、「但咪咪(即告訴人)我真的不愛他」 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會說 出上開之言語,係因為被告對其很好,應該是其喜歡被告, 又無法跟告訴人表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4頁),又於 同日之對話記錄中可知,證人劉○琪向被告表示:「剛剛又 被煩」、「我受不了了」、「騙他」、「我子宮頸」、「有 問題」、「全身不舒服」、「不要碰我」等語,被告接收證 人劉○琪上開文字訊息後,才回應「建議盡快安排『回台北』 」、「讓彼此保持冷靜的距離」、「週二啟動逃家計畫之一 路向北」、「明天咱們來殺盤推演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 130頁),證人劉○琪並於109年10月2日告知被告:「我要開 始籌劃分居+離婚」等語,此有劉○琪與被告對話記錄內容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5頁),顯然證人劉○琪對告訴人之感 情生變,無法忍受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主動提及欲與告訴人 分居離婚,益證證人劉○琪因與被告產生感情進而交往,而 無意與告訴人之共同維持婚姻關係,已萌生離婚之意,並與 被告共謀共同生活計畫,證人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家, 並非受被告出於不正手段單方引誘所致。
(五)另證人劉○琪與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前之交往期間,曾多次 與告訴人談論離婚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10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證人劉○琪於本院審理 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錄音對話譯文後,證稱:我搬出去之 前有跟告訴人提離婚,想要用一些話術騙告訴人跟我離婚, 但我當時沒有確定要走,我是想騙告訴人簽字離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83頁),復於本院提示告訴人另案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後證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我跟被告是真愛,如 果告訴人要用這種死纏爛打的方式,我只能選擇先搬出去, 只是我是沒有覺得一定會搬出去,且被告雖然叫我搬出去很 多次,但我一直沒有做這個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



4頁至第115頁),由上可知,縱被告於交往期間提供上開物 資予證人劉○琪,並以未來將購屋贈與證人劉○琪為誘因,然 證人劉○琪主觀上仍保有自由決定是否離家之自主權利,亦 未因被告之多次勸說並以上開誘因而做出脫離家庭之舉,是 難以被告提供上開物資或許以贈與房屋予證人劉○琪,遽認 定證人劉○琪因此受誘惑而有脫離家庭之意。
(六)又證人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 ,迄110年2月16日始返回該處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人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262頁;本院 易字卷一第85頁),而證人劉○琪於離家至返家此段期間, 其仍與告訴人以傳送訊息或以手機互通電話(證人劉○琪之 門號為0000000000;告訴人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方式密 切保持聯繫,商討離婚、小孩監護事項或分享討論有關小孩 事宜,而告訴人亦知悉證人劉○琪暫居住於土庫二路之租屋 處,並曾至上開租屋處接送小孩,且證人劉○琪於109年12月 12日、13日返回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偵查時、證人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1 07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261頁至第266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且有證人劉○琪之手機通聯紀錄、 告訴人寄交法院之信封留存之電話、證人劉○琪與告訴人 對話訊息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4頁至第385頁、第389頁 至第397頁、第467頁、第471頁至第47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71頁至第83頁、第15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5頁至第37頁) ,又證人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月要搬回家時,沒有 跟被告說,就跟被告斷聯,但被告還是透過朋友聯絡上我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復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證人劉○琪是自行返回家中,其因而與證人劉○ 琪失聯,但其於失聯後之110年2月18日有到證人劉○琪家樓 下找她,目的是為了要與證人劉○琪講清楚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由上可知,證人劉○琪於109年 12月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處後,尚能與告訴人自由 聯繫,並可自由返家,顯然並未脫離家庭及與告訴人斷絕往 來。甚者,於110年2月16日基於自己之判斷決定自行回歸家 庭,並與被告切斷聯繫,被告尚須透過管道方能得知證人劉 ○琪之下落,足認被告並無使證人劉○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而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自與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構成 要件未合,難以以該罪相繩。
(七)至證人劉○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脫離家庭之原因 是聽從被告指示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74頁至第116頁),惟證人劉○琪於偵查時證稱:我109 年12月1日會搬出去住,是因為被告收到告訴人寄給他的存 證信函,被告覺得很生氣,所以叫我搬出去等語(見偵卷第 31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當 時被告很生氣的跟我說告訴人要告他,也應該會告我,要跟 我們撕破臉,告訴人很過份,要我搬出去住,所以我才真正 做出要離家的決定,被告於電話中並沒有提到要買房子給我 ,只說會對我更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 ),顯見證人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家之因,係因告訴人 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被告氣憤因而要求證人劉○琪離家, 足認證人劉○琪當日之離家之舉,並非基於被告之引誘行為 而為之,況證人劉○琪於109年12月1日離開與告訴人共同居 住之處後,尚能與告訴人自由聯繫,並可自由返家,其並未 真正與家庭脫離,更於110年2月16日主動自行返家,並與被 告切斷聯繫,被告並無將證人劉○琪移置自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之情。是以,尚難僅憑證人劉○琪上開證述,遽認定被告 所為符合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之構成要件。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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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