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52號、107年度偵
字第164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4、7、11部分,均撤銷。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4、7、11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4、7、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經濟部就坐落於國內各處之其所開發工業區,為有效辦理 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 輔導相關事宜,依法在各該工業區所在地成立管理機構(機 構之正式名稱為「○○服務中心」),而代管之。黃郁文自民 國102年7月29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依法令經聘任為經濟 部在林園工業區所成立該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 稱林園服務中心)之最高主管(首長)即主任,負責綜理林 園服務中心所有事務(含採購事務),而與任同一服務中心 組長、會計員、各級組員、技工等職之人,均為依法令從事 於林園工業區相關公共事務,黃郁文具管理、維護、服務、 輔導,及擬定各項費用費率而向林園工業區內各使用人收取 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郁文竟在任職林園服務中心主 任之期間:
㈠張簡束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淑華花藝工作坊 負責人。張純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為 林園服務中心行政服務組組員,於104年起,負責該中心綠 美化採購等業務。黃郁文先與張簡束華達成合意,由黃郁文 請張純慧浮報一定款項以供其支用,張純慧將之轉知張簡束 華,再由張簡束華在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中配合浮報 後,黃郁文進而指示承辦人張純慧利用辦理採購案機會,使 實際承作之張簡束華回流部分款項供自己支用。黃郁文、張 純慧、張簡束華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
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純慧指示 張簡束華將該中心所採購之279 株塑膠花單價,每株220 元 浮報為300元後,再由張純慧以維護服務中心大樓整體景觀 ,提昇對外形象,擬辦理服務大樓植生牆更換(補)植景觀 改善工作為由,於107年1月12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 製作辦理採購塑膠花279株(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總 價83,700元);金露花100株(單價10元、總價1,000元); 海綿20塊(單價50元、總價1,000元),加計5%營業稅4,285 元,合計概算金額89,985元之不實內容公文(簽)。嗣黃郁 文於同年月15日批准,經訪價後(另一家久榮行,估價92,8 10元),由張簡束華以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 司)名義得標,金額為89,565元【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採 購案。塑膠花279株(單價300元、83,700元);金露花100 株(單價10元、總價1,000元);海綿20塊(單價30元、總 價600元),加計5%營業稅4,265元,合計概算金額895,65元 )】。之後,黃郁文指定林園服務中心組長董文仁於107年1 月30日主持驗收程序通過後,林園服務中心於107年2月9日 撥款(實際匯款金額為895,35元,加計手續費30元,為895, 65元)入隆榮公司帳戶,再由隆榮公司給付張簡束華應得之 款項,致浮報(稅前)採購金額22,320元(即80元×279株=2 2,320元)。張簡束華於扣除配合附表一編號9所示採購案所 需之必要花費,原擬於同年2月13日將餘款20,500元透過張 純慧或不知情之李淑芬(經東霖環保工程行派駐林園服務中 心工作)轉交黃郁文支用,惟張純慧、李淑芬均表示不願代 為轉交,張簡束華乃親自前往黃郁文辦公室,將裝有20,500 元之信封交予黃郁文,黃郁文乃請黃清凉(為林園服務中心 清潔工)、張純慧進入辦公室,並以補貼黃清凉106年度考 績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為由,當場自信封中取出15,000元, 交予黃清凉,並將餘款5,500元交予張簡束華,請張簡束華 代管,俾日後支付黃郁文向張簡束華購花等開銷之用途,嗣 該款項花用完畢。
㈡呂錫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弘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弘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翔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翔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呂錫煌之女呂宜庭)之實際負責人 。蕭金織則為林園服務中心行政服務組組員,於106年間, 負責該中心財產管理、國有房舍管理等業務。緣黃雅民於10 6年5月1日赴林園服務中心任職後,向黃郁文詢問宿舍申請 事宜,黃郁文遂決定將林園服務中心1樓原作為儲藏室使用 之房間,整修為女備勤室,做為黃雅民之宿舍,供黃雅民使 用。黃郁文與蕭金織、呂錫煌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如附表三編號 34所示部分)暨虛報項目(即舞弊,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 分)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郁文告知蕭金織欲在女備勤室安裝 冷氣及冰箱,並親自與呂錫煌討論,雙方約定女備勤室須安 裝冷氣及冰箱,女備勤室旁之女盥洗室須安裝電熱水器。黃 郁文為取得上開設備後,使用在女備勤室及女盥洗室,且為 補貼呂錫煌購置上開設備支出,同意呂錫煌不用施作女備勤 室地磚;女備勤室油漆工程部分,則由黃郁文另行請人施作 (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另施作廁所(即女盥洗室 )損壞處打除及修復之面積由1.69平方公尺浮報為4平方公 尺(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黃郁文除要求呂錫煌於 106年5月15日前某日,開始進行林園服務中心女備勤室、女 盥洗室等相關工程,復指示呂錫煌務須利用該中心於同年月 18至20日辦理員工自強活動(花東旅遊)期間內趕工完成。 嗣呂錫煌將施作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案所需金額之 估價單2張,提供予蕭金織做為簽請經費之參考,蕭金織即 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先於106年5月12日,於附表三編號 33所示工程案之預算表填載「地坪塑膠地磚換新」(16平方 公尺,單價870元、總價13,920元)、「1樓女備勤室油漆」 (60平方公尺、單價350元、總價21,000元);再於106年6 月5日,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之預算表填載「廁所損 壞處打除」(4平方公尺,單價4,000元、總價16,000元)、 「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4平方公尺,單價6,000元,總價 24,000元)等不實內容公文(簽),含其他施作項目,分別 擬請動用98,001元、99,792元,辦理「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 女備勤室修繕工程」(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 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盥洗室修繕工程」(即如附表三編號3 4所示工程案),經黃郁文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及106年6月7 日批准,並於106年5月12日及106年6月12日完成比價(2件 工程案之另1家比價廠商均為將軍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金 額分別為97,524元、98,431元)後,分由弘淐公司(如附表 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以94,802元;翔譽公司(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工程案)以96,503元得標。之後,如附表三編號33 、34所示工程案,於106年5月20日完工(該2工程事實上係 同時施工,但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係事後上簽。其 中「地坪塑膠地磚換新」部分,呂錫煌未施作;其中「1樓 女備勤室油漆」部分,由黃郁文請他人施作;其中「廁所損 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部分,呂錫煌實際施 作面積均為1.69平方公尺,並非均為4平方公尺),呂錫煌 並依其與黃郁文之約定,購買並在女備勤室安裝東元小鮮綠
冰箱1台(價值5,290元)及國際牌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28, 000元)(以上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購買並在 女盥洗室安裝和成牌電熱水器1台(價值1萬元,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工程案)。另上開工程完工,經黃郁文指派林園服 務中心行政組長董文仁分別於106年6月2日、106年7月3日完 成驗收程序後,林園服務中心分別於106年6月9日、106年7 月7日撥款予弘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實際 匯款金額為94,772元,加計手續費30元,為94,802元)、翔 譽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實際匯款金額為96,4 73元,加計手續費30元,為96,503元)。使林園服務中心受 有損害(詳後述),黃郁文因此使自己圖得上開東元小鮮綠 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及和成牌電熱水器各1台等電器( 合計43,290元),受有利益。而原安裝於女備勤室之上開冷 氣,嗣林園服務中心司機林昆瑩經由黃郁文之同意,將之改 安裝於其宿舍房間內;原置放於女備勤室之上開冰箱,嗣則 由黃郁文將之運至住處。
㈢林賑熙經營之東霖環保工程行於105年12月28日標得林園服務 中心106年(得標金額2,591,010元)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 務採購)案。黃郁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 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 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 1項)。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 得供驗收之用(第2項)。‧‧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 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第5項)」;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 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1項)。驗收 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 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2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 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3項) 。前3項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4項)」。且知依林園 服務中心與東霖環保工程行所訂契約書第8條履約管理㈥(10 6年)轉包及分包約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 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 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 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 商,機關得予審查」,東霖環保工程行雖得將所承作之環境 清潔維護採購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分包予其他廠商施 作,但不得分包予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或個人。惟黃郁 文因自己之薪資不足支應其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之平日開 銷,為補足薪資支出之不足,認為前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中
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如由其自行租用吊車,再由員工 黃清凉偕同勞務外包清潔工進行施作,需費低於得標廠商之 報價,當中將有差額利益可圖。黃郁文遂對於主管之事務, 違背其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71條之法律規定,直接 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東霖環保工程行得標林園服務中心10 6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案後,就該採購案之 「高空作業人車項目」,仍延續其之前與東霖工程行負責人 林賑熙之約定【該工程行亦得標林園服務中心104年、105年 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案】,毋庸由東霖工程行自 行履約,而由其租用吊車進行該項業務後,再由林賑熙依契 約向林園服務中心請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將餘款交予黃郁 文支付租用吊車等費用。嗣黃郁文即指示黃清涼租用吊車, 進行上開106年採購案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而東霖環 保工程行在林園服務中心完成驗收,於106年請領52,500元 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款項後,於106年2月2日將該款項 匯入東霖環保工程行派駐林園服務中心工作之李淑芬郵局帳 戶,再由李淑芬提領轉交予黃郁文收受。黃郁文嗣將其中16 ,000元部分,用於租用高空作業車及慰勞實際施作之員工黃 清凉,因而獲得36,500元(即52,500元-16,000元=36,500元 )之利益,並將之供己支用。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 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 黃郁文於109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於109年3月31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上訴狀及原審函文上之收文章可參(詳本院上訴卷 ㈠第5頁、第1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 ,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之規定。又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之工程案件 ,起訴書記載被告除向呂錫煌收取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東元 小鮮綠冰箱、熱水器等物外,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工 程案件,亦向呂錫煌收取回扣1萬元現金。原審審理後,認 為被告收取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東元小鮮綠冰箱、熱水器等
物部分,構成犯罪(即如附表五編號7部分)。認為被告收 取回扣1萬元現金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此,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 案件,被告收取上開物品及現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被 告雖僅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規定,效力應及於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即關於附 表三編號34號所示之工程案件,被告是否向呂錫煌收取回扣 1萬元現金,亦在第二審上訴之審理範圍內。嗣上開判決有 罪部分,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但在回復原第二審程序之 下,被告是否向呂錫煌收取回扣1萬元現金,仍在第二審上 訴之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362頁);或因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濟部就坐落於國內各處之其所開發工業區,為有效辦理區 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輔 導相關事宜,依法在各該工業區所在地成立管理機構(機構 之正式名稱為「○○服務中心」),而代管之。又被告經依產 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 項、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 事管理辦法,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約) 聘為經濟部所開發林園服務中心之最高主管(首長)即主任 ,負責綜理該服務中心所有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等情 ,有經濟部工業局108年12月9日工人字第10801284000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㈣第83頁以下)。另經濟部所成 立之各該工業區服務中心,除首揭管理、維護、服務、輔導 外,尚有擬定各項費用費率並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之權,亦 經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所明定。故被告與經(約)聘、僱而 任同一服務中心組長、會計員、各級組員、技工等職之人, 均為依法令從事於林園工業區相關公共事務,具首揭之管理 、維護、服務、輔導,及擬定各項費用費率並向區內各使用 人收取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五編號4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重 上更一卷第492頁、第493頁),並經證人張純慧、張簡束華 、彭昁晴、李淑芬、黃清涼於廉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 或證述在卷(詳證據卷二第1頁、第21頁、第25頁背面、第1 01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證據卷三第2頁背 面、第3頁、第4頁背面、第6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 背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89頁、第192頁、第201頁背 面、第202頁;證據卷八第2頁、第11頁背面以下、第25頁背 面、第45頁;證據九卷第2頁、第14頁背面、第73頁背面; 原審卷㈡第258頁以下、第279頁、第294頁、第295頁、第310 頁、第311頁、第320頁、第321頁、第377頁以下、第417頁 )。復有張純慧計算明細表及文字說明、張純慧提供之計算 式、107年2月13日現場錄音譯文、估價單、張簡素華電腦登 打之計算式、附表一編號9採購案件之支出憑證及傳票等資 料在卷可參(詳證據卷二第5頁、第122頁、第218頁;證據 卷三第8頁、第9頁、第163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純慧雖於廉詢中陳稱:在這個標案採購前,我有問被 告塑膠花單價要如何報,被告說跟上次一樣報300元,所以 大略概算這次塑膠花浮報金額2萬元左右;但因為原本採購2 79株無法完成工作,所以改請張簡束華出貨300株,導致原 本估算浮報金額減少4,620元,這筆錢我自掏腰包拿給張簡 束華等語(詳證據卷二第25頁背面)。惟由於證人張簡束華 於廉詢中陳述:張純慧這一次標案共向我叫了300朵塑膠花 ,其中279朵是工業區施作需要,剩下21朵是她私人要的, 她就依照塑膠花之實際報價支付我4,620元現金(即220元X2 1);張純慧並沒有幫忙墊回扣金額等語(詳證據卷三第4頁 背面、第6頁背面)。且本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採購案, 係將林園服務中心所採購之279 株塑膠花,由每株單價220 元浮報為300 元,浮報(稅前)採購金額為22,320元(即80 元×279株=22,320元),證人張簡束華於扣除本次採購案所
需之必要花費,取整數後,將餘款20,5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證人張簡束華於廉詢中陳述明確 (詳證據卷三第3頁)。整體而言,本次採購案塑膠花279株 之浮報金額,已超過2萬元,並無證人張純慧所述因浮報金 額不足2萬元,而須另行自費購買塑膠花21株以補足浮報金 額不足之情形。且本次採購案塑膠花之浮報金額,事實上僅 計入279株部分,並未計入證人張純慧另行自費購買塑膠花2 1株部分。因此,尚不能因證人張純慧前開誤認之陳述,即 認本次採購案塑膠花之浮報金額,已計入證人張純慧另行自 費購買塑膠花21株部分。
三、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五編號7部分(附表三編號33、34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詳本院重 上更一卷第492頁、第493頁),但辯稱:東元小鮮綠冰箱、 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各1台部分,應歸屬於 林園服務中心。之前曾請呂錫煌購買大同牌冰箱1台(附表 五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冰箱),錢確實是我付的, 後來因為要調至屏南工業區,就將大同牌冰箱與東元牌冰箱 對換,將大同牌冰箱留在林園工業區供同仁使用,將東元牌 冰箱先搬至家中,欲再搬至屏南工業區使用。至於女備勤室 油漆部分,油料係由呂錫煌提供,我請外勤人員負責油漆等 語。本院審酌:
㈠呂錫煌為弘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翔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呂錫煌之女呂宜庭)之實際負責人。蕭金織則為林園服務中 心行政服務組組員,於106年間,負責該中心財產管理、國 有房舍管理等業務。因黃雅民於106年5月1日赴林園服務中 心任職後,向被告詢問宿舍申請事宜,被告遂決定將林園服 務中心1樓原作為儲藏室使用之房間,整修為女備勤室,做 為黃雅民之宿舍,供黃雅民使用。被告先告知蕭金織欲在女 備勤室安裝冷氣及冰箱,並親自與呂錫煌討論,雙方約定女 備勤室須安裝冷氣及冰箱,女備勤室旁之女盥洗室須安裝電 熱水器。被告為補貼呂錫煌購置上開設備支出,同意呂錫煌 不用施作女備勤室地磚;女備勤室油漆工程部分,則由被告 另行請人施作(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另施作廁所 (即女盥洗室)損壞處打除及修復之面積由1.69平方公尺浮 報為4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除要 求呂錫煌於106年5月15日前某日,開始進行林園服務中心女 備勤室、女盥洗室等相關工程,復指示呂錫煌務須利用該中 心於同年月18至20日辦理員工自強活動(花東旅遊)期間內 趕工完成。嗣呂錫煌將施作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案
所需金額之估價單2張,提供予蕭金織做為簽請經費之參考 ,蕭金織即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先於106年5月12日,於 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之預算表填載「地坪塑膠地磚換新 」(16平方公尺,單價870元、總價13,920元)、「1樓女備 勤室油漆」(60平方公尺、單價350元、總價21,000元); 再於106年6月5日,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之預算表填 載「廁所損壞處打除」(4平方公尺,單價4,000元、總價16 ,000元)、「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4平方公尺,單價6,0 00元,總價24,000元)等不實內容公文(簽),含其他施作 項目,分別擬請動用98,001元、99,792元,辦理「本中心辦 公大樓1樓女備勤室修繕工程」(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 程案)、「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盥洗室修繕工程」(即如 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經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及 106年6月7日批准,並於106年5月12日及106年6月12日完成 比價(2件工程案之另1家比價廠商均為將軍營造有限公司, 估價單金額分別為97,524元、98,431元)後,分由弘淐公司 (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以94,802元;翔譽公司(如 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以96,503元得標。之後,如附表 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案,於106年5月20日完工(該2工程 事實上係同時施工,但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係事後 上簽。其中「地坪塑膠地磚換新」部分,呂錫煌未施作;其 中「1樓女備勤室油漆」部分,由被告請他人施作;其中「 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部分,呂錫煌 實際施作面積均為1.69平方公尺,並非均為4平方公尺), 呂錫煌並依其與被告之約定,購買並在女備勤室安裝東元小 鮮綠冰箱1台(價值5,290元)及國際牌分離式冷氣1台(價 值28,000元)(以上即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購買 並在女盥洗室安裝和成牌電熱水器1台(價值1萬元,如附表 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另上開工程完工,經被告指派林園 服務中心行政組長董文仁分別於106年6月2日、106年7月3日 完成驗收程序後,林園服務中心分別於106年6月9日、106年 7月7日撥款予弘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工程案。實際 匯款金額為94,772元,加計手續費30元,為94,802元)、翔 譽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工程案。實際匯款金額為96,4 73元,加計手續費30元,為96,503元)。而原安裝於女備勤 室之上開冷氣,嗣林園服務中心司機林昆瑩經由被告之同意 ,將之改安裝於其宿舍房間內;原置放於女備勤室之上開冰 箱,嗣則由被告將之運至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白承認(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92頁、第493頁),並經 證人呂錫煌、呂宜庭、洪榮澤、李睿翔、林昆瑩、蕭金織、
董文仁、黃雅民、黃清涼於廉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或 證述在卷(詳證據卷四第1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第72 頁背面、第73頁、第76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證據 卷六第14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214頁背面、第225頁、 第226頁、第236頁背面、第237頁、第239頁;證據卷八第4 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5頁、第21頁、第91頁、第92 頁、第142頁背面以下、第146頁背面、第147頁、第148頁、 第152頁、第198頁;證據卷九第95頁、第116頁、第122頁; 原審卷㈡第380頁、第381頁、第395頁;原審卷㈢第135頁、第 143頁、第144頁、第176頁、第177頁、第178頁、第268頁、 第269頁、第285頁以下、第302頁、第304頁、第305頁、第3 27頁、第328頁;原審卷㈣第22頁以下、第34頁以下、第38頁 )。復有附表三編號33、34工程案件之支出憑證及傳票等資 料、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林園服務中心財產盤點紀錄及相 關照片、現勘紀錄及照片(含平面圖)、燦坤會員消費明細 查詢作業、燦坤實業有限公司販賣明細單、黃雅民手機LINE 畫面翻拍相片、測量照片在卷可參(詳證據卷六第17頁以下 、第35頁以下、第229頁;證據卷八第159頁、第160頁以下 、第165頁以下;107偵9452卷三第129頁、第130頁、第240 頁以下;原審卷㈣第197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貪污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 以公務員行為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 為構成要件。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上開關於公務員圖 利罪規定,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後,其條文既規定須「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已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 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故而上開所謂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罪,其因「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及 「其他舞弊情事」從中圖利之對象亦限於公務員自己或其他 私人,即公家機關(構)因公務員前揭違法行事,遭受損害 或喪失應得利益,而相對應之一方(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 )則獲此利益。且於計算該舞弊等金額時,所圖利對象「收 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 取得之不法利益,不在所謂舞弊圖利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關於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
之財產歸屬部分:
①證人蕭金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固定資產要編預算核 下來才能買;冷氣跟東元牌淺綠色小冰箱沒有在工程項目內 ;林園服務中心有列帳的我們有貼財產標籤,用年度預算的 錢去買的,就有貼標籤,如果沒有貼標籤的財產,當然屬於 林園服務中心的財產,只是費用支出項目不同而已,用其他 費用去買的,也是林園服務中心財產,只是沒有入財產帳而 已;熱水器、冰箱、冷氣沒有貼標籤,也是財產,只是沒有 入帳;交接時有跟李睿翔逐一清點有列帳跟未列帳之財產。 固定資產在1萬元以上包含1萬元,要編預算,核下來才可以 購買;1萬元以下不包含1萬元,3,000元至9,999元是消耗物 品,要列在消耗物品項目,也要編年度預算;如果急迫需要 ,年度預算沒有,我們可以看其他項,如果可以挪用,請示 會計,有經費的話可以簽出來,主任核可,就可以買,但也 要列入消耗物品的帳冊等語(詳原審卷㈢第284頁、第286頁 、第294頁、第295頁、第330頁)。且證人李睿翔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106年12月自蕭金織交接國有財產管理業務; 如果是未列帳有異常之財產,都是林園服務中心財產;女盥 洗室有1台熱水器未列帳;固定資產要經局同意,我們才可 以購買等語(詳原審卷㈢第309頁、第312頁、第316頁、第33 0頁)。惟觀之證人蕭金織、李睿翔上開證詞,可知不論係 固定資產或是消耗性物品,如經編列預算購買,即屬林園服 務中心列帳之財產,須貼財產標籤;如非經編列預算購買, 而係以林園服務中心其他費用購買,屬林園服務中心未列帳 之財產,無須貼財產標籤,但仍屬林園服務中心財產。本件 安裝在女備勤室之東元小鮮綠冰箱及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各1 台;安裝在女盥洗之和成牌電熱水器1台,均未列入如附表 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案之工程項目,且係均由證人呂錫煌 所購買,並非經林園服務中心編列預算購買,亦非以林園服 務中心其他費用購買,應非屬林園服務中心未列帳之財產。 ②關於被告是否曾表示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 和成牌電熱水器等物,係其所購買部分。業據證人李睿翔於 偵查中證稱:沒有列在預算表的冰箱、冷氣、電熱水器都在 服務中心內算是無帳,今年(107年)工業局政風室派人來 調查,被告就宣稱這些電器是他購買的等語(詳證據六卷23 2頁背面)。證人董文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冷 氣沒有在工項內,事後我問被告,被告說他自己掏腰包買的 ;這部分是政風人員開始調查之後,被告為了這個東西,有 講到裡面的帳很亂,記得被告跟我說,如果人家講的時候, 就說是他自己自掏腰包買的等語(詳證據八卷152頁;原審
卷㈣第39頁)。證人林昆瑩於廉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 或證述:因為我開車載政風同仁,政風同仁表示被告都不承 認,但不承認什麼事情,我就不好意思去問政風,過了幾天 抽煙時遇到被告,被告才跟我說女備勤室的冷氣是他自己買 的;被告調走前,我跟被告說男備勤室的冷氣壞掉,女備勤 室的冷氣被告有無要搬走,被告說沒有,我問被告能不能搬 去男備勤室,被告同意,我才搬走的,另被告有搬走女備勤 室的冰箱;被告確實跟我說冷氣是他的,但被告不會帶走, 所以我問被告可不可以把冷氣搬到我的房間,被告同意後, 我再自己花錢找工人來移置冷氣等語(詳證據六卷237頁;1 07偵9452卷六第234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44頁)。爰審酌: ⑴如附表五編號5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大同牌冰箱,係被告向 證人呂錫煌所收取之賄賂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顯見該大同牌冰箱並非被告支付款項委請證人呂錫煌代 為購買。被告前開關於因為要調至屏南工業區,就將大同牌 冰箱與東元牌冰箱對換使用之答辯,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於98年間起擔任林園服務中心副主任,之後調任內埔服 務中心主任,於102年7月至107年5月10日止,擔任林園服務 中心主任,綜理林園服務中心各項業務,業據被告於廉詢時 自承在卷(詳證據卷一第172頁背面)。則在被告長期綜理 林園服務中心各項業務之下,應知本件安裝在女備勤室之東 元小鮮綠冰箱及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各1台;安裝在女盥洗之 和成牌電熱水器1台,均未列入如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 程案之工程項目,且係均由其要求證人呂錫煌所購買,應非 屬且無法列為林園服務中心之財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 依證人李睿翔、董文仁及林昆瑩前開證詞,被告除確實曾對 外表示該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 水器等物,係其所購買外。並同意證人林昆瑩將原安裝於女 備勤室之分離式冷氣,移至證人林昆瑩之房間內,供證人林 昆瑩使用。且將原安裝於女備勤室之東元小鮮綠冰箱,移至 其住處。被告所為已與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外表明物品為其 所有,並管理、處分、使用該物品相同。被告主觀上應已認 知該東元小鮮綠冰箱、國際牌分離式冷氣及和成牌電熱水器 各1台,均為其所有。被告在取得所有權之下,決定將該電 器物品安裝在女備勤室、女盥洗室,供證人黃雅民或其他同 仁使用,僅係其基於所有權之權限而為管理、使用,不能因 該物品均在林園服務中心供同仁使用,即認被告非該物品之 所有權人。
㈣關於林園服務中心是否遭受損害部分:
①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工程案,證人呂錫煌擔任負責人之弘
淐公司原應在女備勤室施作「1樓女備勤室油漆」等工程項 目,但係由被告請他人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涼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陳:黃雅民要調過來前,被告指示我,叫我 找兩個員工要重新刷過油漆,我找洪慧菁及陳桂枝,我做完 也有叫被告去看,被告看過後,就說好;沒有給洪慧菁及陳 桂枝報酬,她們本來就是在那邊上班;洪慧菁及陳桂枝是委 外的等語(詳證據八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原審卷㈡第381 頁)。
②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工程案,證人呂錫煌擔任負責人之弘 淐公司原應在女備勤室施作「地坪塑膠地磚換新」、「1樓 女備勤室油漆」等工程項目,但其中「地坪塑膠地磚換新」 部分,證人呂錫煌並未施作;其中「1樓女備勤室油漆」部 分,係由被告請他人施作。其中「1樓女備勤室油漆」部分 ,被告雖確實請人代為完成施作,但此部分係林園服務中心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由弘淐公司得標施作,弘淐公司本應依 規定施作,但經由被告請該中心委外人員施作,將使林園服 務中心未能依規定客觀查核施工品質之管理;亦使該中心事 後辦理驗收時,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條關於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 ,致林園服務中心遭受損害。其中「地坪塑膠地磚換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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