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11年度,1號
KSHM,111,矚上重訴,1,20230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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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格格
000000000000000




任辯護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54號、第27320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521、4522、4523、45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高雄市城中城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至4樓原規劃 為商場,5、6樓為電影院,7至11樓為辦公室,12樓為餐廳 ,之後均陸續停業,7至11樓改成住家,未設管理委員會, 公共設施老舊,原設有3座安全梯及電梯,北側電梯(下稱 甲梯)、東側電梯(下稱乙梯)不可運作,西側電梯(下稱 丙梯)可運作,乙梯各層電梯外門均鏽蝕,僅以木板局部區 隔未封閉;各樓層或無防火門,或防火門損壞、或雜物堆積 。
二、戌○○借住於城中城大樓1樓靠府北路出入口南側第2間木製隔 間(下稱戌○○使用空間),宙○○於110年7月認識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翌月2人成為男女朋友,平日住於 宙○○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惟經常至城中城大 樓戌○○使用空間前與鄰居友人聊天飲酒,近日戌○○有意分手 ,惟宙○○懷疑戌○○另結新歡,不願意被分手。三、110年10月13日晚間,宙○○與甲○○、何姓少年(真實姓名詳 卷)先於城中城大樓戌○○使用空間外喝酒聊天,何姓少年於 23時前離開,戌○○返回城中城大樓,甲○○見狀稱要上樓睡覺 而離開。因宙○○提起戌○○與前女友之事,懷疑戌○○要去找前



女友,戌○○不欲爭論,乃於當日近24時許與友人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離開前提醒宙○○不要酒駕,並 給其300元囑其坐車回去。宙○○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牽至戌○○使用空間內停放,並繼續於該空間外 飲酒。城中城大樓1樓電器行老闆癸○○見狀,前去勸解宙○○ 後亦離去。宙○○思及戌○○去找前女友,心情不佳,乃於110 年10月14日1時25分至2時6分許,多次以手機LINE語音通話 撥打戌○○之手機,戌○○未接聽,又再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內 容細數戌○○的不是,並怨指戌○○「嫌棄伊沒錢、對伊欺騙感 情,閃避伊、現在正在前女友身邊溫存,現世報很快的、敢 瘋就陪你一起瘋」,放任愛恨情感恣意蔓延。惟戌○○一直未 理會。宙○○在其既有之價值判斷與衝動之情緒波動下,採取 暴力方式應對,明知城中城大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 悉沙發內含泡棉易燃物,若在沙發表面置放火種,極有可能 引發火勢延燒屋內堆放之卡式瓦斯爐具、家具、裝潢隔間, 進而燒燬整棟建築物,主觀上亦能預見引燃火勢後產生之濃 煙、高溫,極可能導致凌晨熟睡之住戶不及逃生,造成燒灼 或窒息死亡結果,縱無害及人命之直接故意,惟仍基於縱使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導致屋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縱火報復之本意,將燃燒淨香後香爐內之餘燼倒置戌○○ 使用空間內沙發座墊上,以此火源悶燒置於戌○○使用空間之 沙發座墊,未對深夜熟睡之住戶示警,亦未為任何阻絕火勢 蔓延之舉動,而於110年10月14日2時16分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逃離現場,沙發座墊悶燒之淨香灰燼煙霧逐漸擴散, 當日2時40分許,七福大樓管理員汪振旺在大有街來回巡視 ,見城中城大樓內飄有煙霧,以為塵霧不以為意,另當日2 時49分許,黃○○下班欲返回城中城大樓住處時,發現大樓內 飄有煙霧,循煙霧方向走至戌○○使用空間外側,見空間內雙 人座沙發座墊冒有濃煙,數秒後轉為火光,黃○○先至大樓樓 梯間找尋滅火器未果,再返回察看,見起火處已擴大,且隔 間用之木板裝潢裝置之玻璃發生爆裂,黃○○乃退至騎樓欲找 水龍頭噴水灌救,惟火勢已擴大至騎樓外,黃○○遂大聲呼喊 住戶逃生,附近住戶發現後亦以電話報警及呼喊;然因火勢 自戌○○使用空間內沙發延燒至該處之木製裝潢後,並擴散到 戌○○使用空間外機車停放區(下稱「39區機車區」)之機車 ,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濃煙、高溫竄流致大樓住戶逃生困難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住戶共46名不及逃生,因附表所示之 原因死亡,大樓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 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四、案經F○○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埕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於鑑 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無須命其具結。上開鑑 定書面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實質上已詳載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論,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 即具備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囑託台 灣司法心理學會實施之機關鑑定,據其依據被告之成長經驗 與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本次犯罪危害性、未來再犯可 能性之結論與建議,未來有無矯正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 可能之必要,其內容既已詳細說明鑑定所利用之心理衡鑑工 具及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 之法定程式,兩造亦無聲請傳喚鑑定人,辯護人以該團隊欠 缺精神科醫師認該鑑定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至於鑑定報 告之證明力,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自不待言。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 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曾 在戌○○使用空間外與他人喝酒聊天,於案發前為最後離開戌 ○○使用空間之人,及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火災而死亡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犯行,辯



稱:有使用鐵罐和香爐燃燒淨香驅蚊,但有用水澆滅,沙發 上的火不是我引起,我與戌○○亦無發生情感爭執云云,辯護 人則稱:被告與城中城住戶並無仇隙,當時戌○○亦不在城中 城大樓,被告殊無引火報復之必要,不能因被告是最後離去 之人即認火勢係由被告蓄意或過失所引起,若法院認定火勢 係被告非因過失而引起,然被告僅被起訴具有殺人之間接故 意,法院即不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屬於公政公約第6條之最嚴 重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城中城住戶之直接故 意,此行為既非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最嚴重之罪行,即不能 認被告對這46位死者犯有最嚴重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基礎事實
  城中城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地上12層樓、地下 2層樓之RC鋼筋混凝土住商大樓,於70年取得使用執照,原 用途為地上1至4樓為商場,5、6樓為電影院,7至11樓為辦 公室,12樓為餐廳,惟其後7至11樓分戶隔作住宅使用,屬 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戌○○自109年間起居住於城中城大 樓1樓靠府北路入口南側之木製隔間第2間,被告與戌○○自11 0年8月開始交往,並同居於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居所內 ,平日仍會返回城中城大樓戌○○使用空間前與附近友人飲酒 聊天;110年10月14日2時52分許,戌○○使用空間有明顯火光 ,火勢之後延燒整個城中城大樓造成災情,及附表所載之人 因附表所載原因死亡等情,除經法院詢問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而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A○○、亥○○、C○○於 偵訊中就城中城大樓係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證人辛○○、蔡 ○○、張○○、許○○、紀○○、戊○○、邰○○、張○○、楊○○、王○○、 張○○、黃○○陳○○、沈○○、林○○、吳○○吳○○陳○○江○○黃○○李○○、古○○、劉○○就火勢於110年10月14日2時52分 左右起自城中城大樓1樓開始延燒並有爆炸之聲音部分、證 人即府北里里長林傳富就城中城大樓於案發前之管理情形均 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事件行政調查報告 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戌○○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上 1.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戌○○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上一情, 業據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發現城中城發生火災 是半夜2點47分左右,我剛好下班要回到城中城去,我車停 在大樓對面的停車場,所以下班會經過戌○○的使用空間,案 發當天,我有聞到空氣中很特殊的味道,我起先是以為半夜



有人在燒金紙,但是那個味道又不像燒金紙的味道,所以我 四處尋找,戌○○的房門沒有鎖,從外面就可以看得到裡面, 我就看到他的沙發上有一團,那邊都沒有電燈,只有OK超商 那邊過來的燈稍微看得到一下,然後就在他的沙發上暗暗的 可以發現有紅色亮光,過不到30秒就「轟」,火就從沙發上 往天花板這樣燒起來,我去的時候天花板跟戌○○的使用空間 都已經有濃煙,我可以去確認當時看到的煙與火光是在沙發 上面,可以很清楚看到是在沙發上面等語明確(原審院四卷 第82至87頁)。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之起火處、起火原因鑑定,係以火 災初期,城中城大樓1樓府北路口側出口處已陷入火海,全 面燃燒,北側面大樓正面空間(臨府北路)1至4樓黑色帷幕 玻璃破裂程度愈往1樓大門出口處愈嚴重,西側面1至4樓黑 色帷幕玻璃破裂程度愈近1樓電扶梯愈嚴重,南側面1至4樓 黑色帷幕玻璃破裂程度愈近東北側1樓大門出口處側愈嚴重 ,且各面7樓以上各住戶外側窗戶部分因熱煙流波及燻黑呈 積碳現象,研判火流係由城中城大樓1樓府北路口側出口向 大樓其他方向空間延燒;而戌○○使用空間東側與茶具行使用 木質裝潢隔開,呈一由戌○○使用空間往東側茶具行延燒之「 /」斜升燒痕,柱體西側鋁質框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 由該空間內部往門口外部延燒之「\」斜升燒痕,空間裝潢 門及玻璃窗已燒失,金屬框變形程度越靠近沙發側愈嚴重; 門口西側柱體東側鋁質框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由該空 間內部往門口外部延燒之「/」斜升燒痕,上方鐵捲門金屬 表面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變色程度愈靠近東側愈嚴重,南 側牆面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由東側沙發處往西側廁所 延燒之「/」斜升燒痕,該處傾倒之木櫃燒痕,亦是南側之 燒失程度較北側嚴重,故認火流係從戌○○使用空間東側沙發 處向四周擴散延燒。因現場無其他人員,且無施工電銲器具 ;雖有卡式瓦斯爐,然以其殘骸研判,卡式瓦斯爐係受外部 燃燒導致變形及燒熔;未發現促燃劑潑灑燒痕,且未檢出易 燃性液體;戌○○使用空間外雖有電線發出火花之情形,然未 發現該電線有燒熔重新固化現象,而排除小孩玩火引燃、施 工電焊掉落火種不慎引燃、爐火煮食不慎引燃、以促燃劑引 燃等可能性較小且無電器因素引燃跡證,而該處不可能自燃 ,故認為人為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3.鑑定人兼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組長洪煒倫於 原審審理中鑑定稱:本件火災鑑定是我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科一起去現場勘查後我們科的結論,經過勘查,相 關的原因都排除了,那地方沒有自燃的物質不會自己燃燒,



有一個火源在那裡,就會引起火災,這時候我們就會用「遺 留火種」,火災的發展因為現場環境的狀態不一樣,後面發 展成火災跟環境條件有一些影響,基本上沙發是一種易燃的 東西,它的材質是布、木頭這種東西,有一個明火或是微小 火源一定會燒很大,燒很大之後因為空間裡面有一些裝潢, 不是單純的水泥牆,四周都有木頭隔板、天花板,都是易燃 的東西,從監視器可以很明顯看到,它從有火光到整個劇烈 的燃燒沒有很長的時間,火勢發展得非常快速,本件從被告 2時16分左右離開,2時50多分時被發現有煙,這個時間的發 展跟以沉香放在可燃物上引發火災是非常符合的,如果說是 潑汽油、點火,火災的發展是瞬間的,從16分離開到被發現 ,是有經過一段時間的蓄積,這樣子的火災的表現,就是吻 合微小火源燒起來的樣態,戌○○使用空間門沒有關,會讓充 足的氧氣不斷地進來,所以蓄熱到燒起來的時間會變更快( 原審院三卷第320至324頁)等情明確。
 4.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分級列管實施規定副知內政部消 防署,內政部消防署亦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戶燃燒痕 跡分析火流方向,並參考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報案紀錄、 訪談筆錄及錄影監視畫面等資料,進而綜合研判起火處,再 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發火源,採集相關證物鑑定分析, 復綜合研判起火原因製作鑑定書,其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 原因之研判尚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5月13日消署 調字第1111109049號函在卷可查(原審院三卷第467頁), 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所依據之現場情形、並無易燃液 體、卡式爐損壞特徵、電線無燒熔重新固化現象,核與卷附 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外放卷一第36 9至379頁)相符,綜合以上證據,本件火勢應係因某火源留 置在戌○○使用空間之沙發上引發所致,堪予認定。 5.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是在工作一整天後於昏暗中在戌○○使用 空間門外目擊火勢,所指起火點是沙發座墊是否確實無訛, 仍有疑義,以客觀證據之煙流方向應僅能認定起火點在沙發 、木櫃附近而不能直接認定是沙發座墊最先起火云云。然證 人黃○○除一開始見到煙霧外,後更直接觀察到火光,火光於 昏暗之室內應相對明顯,證人黃○○於案發後到現場指認見到 火光之位置(偵三卷第363頁、第381頁照片編號7),亦與 經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4時許警詢時確認之案發前戌○○使 用空間內放置沙發之位置吻合(警一卷第12頁)。而本件火 勢於開始延燒後引發爆炸,此經認定如前,戌○○使用空間內 原有之沙發、桌子均經燒燬,卡式爐、金屬製垃圾桶亦因燃



燒而變形,觀之火災初期現場救災人員拍攝畫面(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第397頁,照片外觀-1),1樓靠府北路出口已陷 入火海,全面燃燒,可知火勢既起後,燃燒發散濃煙即不僅 一處一物,辯護人所指起火點非沙發座墊而係戌○○使用空間 南側牆面附近云云,屬臆測而不足信。
 6.再者,戌○○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原係靠與茶具店隔間之東側牆 面放置,左側即使用空間之東南角處放小板凳(上置卡式爐 ),木櫃則係在小板凳之西方靠牆放置,此有案發前照片可 參(警一卷第132頁),並經被告及證人戌○○陳述一致,故 南面牆面之斜升燒痕應只能顯示起火點之東西向位置,而戌 ○○使用空間內之沙發約寬(深)76公分,戌○○使用空間內正 方形地磚之邊長約33公分(參警一卷第212-9頁照片編號17 說明:3片瓷磚共約100公分)依火災原因調查第736頁、737 頁之照片,斜升燒痕起點約距離戌○○使用空間與茶具店之隔 間牆約3至4片地磚邊長之距離,若考量戌○○指認沙發寬度可 能之誤差及沙發未必緊貼隔間牆,亦難認此斜升燒痕與起火 點在沙發之結論有何矛盾,無從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而認本件 起火點係在戌○○使用空間沙發坐墊外之他處。 ㈢本件起火之原因係被告造成
 1.本件事發前之110年10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被告與甲○○ 先在戌○○使用空間外喝酒聊天,戌○○離去後,癸○○見被告在 該處喝悶酒,尚與被告交談,案發前被告為最後離開戌○○使 用空間之人,且當時該處並無其他人,此有證人甲○○、癸○○ 之證詞可參(原審院四卷第31頁、他一卷第278、279頁), 並為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警一卷第36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考量被告離開前,除進入戌○○使用空間內上廁所、洗澡( 見警卷一第1至2頁)外,其餘時間多在該戌○○使用空間外飲 酒,且距離戌○○使用空間僅有約1、2公尺,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至現場指認時自承並經測量明確(警一卷第208頁),當 時如有其他人進出戌○○使用空間,自會為被告所察覺,故當 時應無其他人曾進入戌○○使用空間,而事發後警方逐一清查 110年10月14日2時至3時間城中城大樓周邊府北路31號旁( 北向南)、27號前(南向北)、大有街與鹽埕街口(向東及 向西)、大有街與瀨南街口(向東)、府北路大為停車場( 北向南之遠景、中景、進入停車場影像)、瀨南街271巷內 往府北路(向東)、瀨南街三叉口、瀨南街與瀨南街270巷 口、大有街與瀨南街270巷口(人安創世基金會鏡頭)之監 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車,亦未拍攝到可能進入戌○○使用空間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監視錄影勘查報告可憑



(警三卷第1至193頁)。被告雖於偵訊中稱案發前戌○○有於 戌○○使用空間內點沉香,且係放在沙發旁邊桌子上的角落處 (他一卷第420頁),然為證人戌○○自始所否認當天有燃點 沉香之事,查戌○○早於甲○○離開後、癸○○與被告聊天前即離 開城中城大樓,雖然曾於110年10月14日0時52分許返回城中 城大樓,惟僅於該處後門短暫停留供友人下車後即直接騎車 離開至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訪友,並未進入戌○○使用空間內 ,此有證人戌○○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他一卷第43 0頁、警三卷第231至239頁),故戌○○離開其使用空間至110 年10月14日有明顯火勢之2時50分許間,即已有約2小時之久 ,且此中間除被告與癸○○曾在戌○○使用空間外聊天,被告亦 有進入戌○○使用空間並將機車駛離,若戌○○離開之前有遺留 火種,自應為被告或癸○○察覺,是無從懷疑該火源為戌○○或 其他人所置放,堪認本件火源應是被告放置於沙發座墊上。 比對鑑定人兼證人即火災調查科組長洪煒倫於原審審理中所 陳述:「沙發是一種易燃的東西,有一個明火或是微小火源 一定會燒很大,.....本件從被告2時16分左右離開,2時50 多分時被發現有煙,這個時間的發展跟以沉香放在可燃物上 引發火災是非常符合的」等語之判斷,再對照被告於警詢所 陳稱之「大約傍晚時為了薰蚊子就開始點沉香,我在戌○○借 用空間門口外用小香爐點燃後放在門口。戌○○賭博結束後晚 上返回城中城大樓,他有進入戌○○借用空間內點沉香,戌○○ 習慣將點燃的沉香放在戌○○使用空間的沙發旁邊的桌子」等 之卸責之詞以及特意引導檢調人員懷疑沙發上之火源是戌○○ 點燃沉香放於沙發旁桌子因而引發火勢而誣攀戌○○之態度, 更可認本件是被告將沉香餘燼倒在沙發座墊上一情,應屬合 理之認定。而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亦認起火原因不排 除人為遺留火種引燃(火災原因調查卷第19頁),對照鑑定 人兼證人洪煒倫於原審所稱之:本件認為沉香的嫌疑非常大 是因為現場相關的關係人都有指認有人在那邊點沉香,我們 所有的可能火災原因都排除了,最後會產生火的東西,一定 會聚焦在沉香,因為已經沒有其他火源了,以沉香為火源這 點,是排除其他原因之後所認定的,因為現場沒有看到菸蒂 ,所以排除菸蒂的可能等語(原審院三卷第326、340頁), 雖戌○○使用空間內確有菸灰缸,且被告亦有抽菸之習慣,此 經證人戌○○證述明確(原審院三卷第419、441頁),然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起火源係遺留菸蒂造成,是應認沙發座墊 上燃燒致本件火災發生之火源應係被告燃燒淨香後之灰燼遺 留所造成。
3.本件於事發後,經勘查採證人員於戌○○使用空間旁東側 樑



柱地上發現沉香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照片可證(警 二卷第1013、1014頁,照片編號8至10),辯護人主張鑑定 證人洪煒倫所指四散的沉香處應是黃色之膠條乙節,應屬誤 會。另被告辯稱如果起火原因是其所造成,其為何要承認是 最後一個離開戌○○使用空間之人,然被告是否自承對自己不 利之事,與被告是否有被指訴之犯罪,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之必然性,亦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將燃燒淨香遺留灰燼之火源倒置於沙發座墊上,與城中 城大樓燒燬波及住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1.若被告未將燃燒淨香所餘灰燼之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 火勢不會延燒至戌○○使用空間之裝潢,進而燒燬城中城大樓 ,亦不會使附表所示之住戶因吸入高溫、濃煙之吸入性嗆傷 、燒燙傷而死亡,故被告將燃燒淨香所餘灰燼之微小火源置 於沙發座墊上,與城中城大樓燒燬及住戶死亡之結果即有因 果關係。
 2.辯護人雖以戌○○使用空間外違規停有機車,主張或有累積因 果關係之情形。然學理上所謂累積因果關係,是指個別條件 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 合發生作用時,方足導致結果之發生。然本件之火勢從戌○○ 使用空間延燒,雖可依煙燻積碳程度、鐵捲門受熱氧化物析 出現象、燃燒殘屑、燒損及剝落、燒失程度或斜升燒痕等判 斷熱煙流是從城中城大樓內機車停放區域(即「39區機車區 」)經電扶梯往其他空間延燒,然鑑定人兼證人即參與高雄 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事件行政調查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環境 與安全衛生工程系教授蔡匡忠於原審證稱:「(問:如果本 案沒有那59輛機車,只有戌○○使用空間起火,是否有可能延 燒至高樓層?)我們現場看到的這些機車絕對助長了火的成 長,但是如果少了這些機車,因為我自己沒有看到在失火前 那邊的樣子,據說地上也是堆了非常多的雜物,所以從我的 專業判斷,如果沒有這些機車,它還是會造成火災,但是速 度不會這麼快」(原審院四卷第133頁),是縱認因果關係 之判斷需考量有無「中斷」、「超越」或客觀歸責,亦難認 本件有何中斷因果關係、超越因果關係或影響客觀歸責之情 形。
 3.至城中城大樓1樓之住戶許世堃,雖因住所自外上鎖,致許 世堃於火災當下雖尚能以電話對其兄表示住處突然沒電(參 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40、1041頁),但後仍 不及逃生,然許世堃係因火災而死亡,此經認定如前,若無 火災,自不可能造成許世堃因火災死亡,此部分自仍有因果 關係無疑。




㈤被告將燃燒淨香所餘灰燼此一火源置於沙發座墊時,對於燒 燬城中城大樓一事應有故意而非出於過失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 ,以及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 事實上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 見或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 觀之證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 決定做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 故越容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 ,一個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 某個行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 除非有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 之「確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 即已經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 該認為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 行為人之本意。
 2.燃燒中之物品放在可燃物上,可能造成該物品燒燬,且因火 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控制,進而可能延燒至其四周之物 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律,具有一般智 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無不知之理。被告為59年次,有以 沉香驅蚊及抽菸之習慣,自有點火之經驗,且被告曾於偵訊 中稱:「(問:你有將燒過的沉香丟在垃圾桶內嗎?)... 那個是熱的怎麼可能放在垃圾袋」(他一卷第418頁),被 告自然知悉燃火未息可能帶來巨大之危險。
 3.本件火勢雖排除有潑灑汽油等易燃液體直接放火引燃,然星 星之火,亦足以燎原,沙發通常為泡棉、木頭之材質,均屬 可燃物,若將火源留置於沙發上,縱然火源不大,亦有相當 可能會造成沙發燒燬,此並非具有特別智識、經驗之人方能 得知。本件戌○○使用空間為木製隔間,室內有木製裝潢,沙 發旁即有小木桌擺放卡式瓦斯爐,並無自動灑水系統或為防 焰家具,若沙發遭引燃,則火勢可能擴散至整間房間,或燃 燒至一旁之卡式瓦斯爐而引發爆炸;又戌○○使用空間係在城 中城大樓之一樓,與城中城大樓其他住戶居住區域位在同一 棟建築物,中間並無可以絕對隔絕火勢、高溫、濃煙之物, 為一體之建築。被告並非初次進出戌○○使用空間,於案發前 多次於戌○○使用空間外聊天、飲酒,而戌○○使用空間係在城 中城大樓靠府北路之出入口旁,自有城中城大樓住戶進出, 甚至戌○○使用空間旁即為城中城大樓住戶停放機車處,均可



以使被告輕易知悉該棟大樓仍有其他住戶居住,被告之戶籍 又設於城中城大樓,於案發前尚有與1樓住戶癸○○聊天,被 告當然知悉城中城大樓為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原審院一卷第55頁),復無合理之理由可以認為被告不 知留置火源於戌○○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可能造成沙發燒燬 ,進而延燒整個城中城大樓。被告在知悉城中城大樓有人居 住,且知悉將火源置於可燃物上除可能燒燬該可燃物,亦可 能造成延燒不可收拾之後果,仍將沉香灰燼遺留火源蓄意倒 置沙發座墊上,未撥打電話報警、使用滅火器,未為任何舉 動防止火源延燒而藉此確信火源不可能造成延燒危險,顯然 縱該火源延燒而造成城中城大樓燒燬,亦未違背其本意,其 對將沉香灰燼遺留之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可能燒燬城中城 大樓此一供人使用之住宅一事,顯有間接故意。 4.再者,被告原已將機車停入戌○○使用空間內,且因有飲酒, 戌○○為避免被告酒後駕車,已有給被告300元讓被告坐計程 車回家,被告亦有收下該300元,被告雖否認曾將機車停入 戌○○使用空間之事,然此經證人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證人癸○○亦證稱:宙○○當天有跟我說她等一下要坐計程車 走,我有看到她牽機車進去戌○○住處(他一卷第279頁;原 審院四卷第70、74頁),應可認為事實。對照證人何姓少年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23時許離開城中城大樓, 當時被告的機車沒有停入戌○○使用空間,還是停在外面等語 (他二卷第148、150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23時 許過後才將機車停入戌○○使用空間,與跟癸○○對話時仍表示 要搭計程車離開,於110年10月14日2時16分許即已騎乘機車 離開,足認被告是避免其機車受火勢波及而騎走;被告雖辯 稱:係因不想用戌○○的錢才會騎車離開,然被告不久前才收 下該300元,如不願用戌○○的錢,則其何必收下該300元,被 告所辯改變心意自行騎車之原因,尚難信實。又查被告並無 因病引起之任何精神干擾,且燃火後亦知悉離開現場、避免 遭波及,對於騎乘機車回鳳山住處、並有途中稍作停留丟棄 垃圾等等(見110年10月14日警一卷所述),有關事發之後 過程能清楚記憶、並為自己尋找辯詞,顯示被告行為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為 知覺、理會及判斷,是被告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 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均未 欠缺自明。
 5.又被告於案發前後確有傳送「你要敢玩我就陪你玩,我沒什 麼好怕的」、「你如果敢瘋恁爸就陪你瘋」、「不然我們來 玩一次看看啦」、「你想看到的事情,我絕對會做給你看」



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戌○○,並於語音訊息中表示對於其認為 戌○○是去找前女友之高度不滿,怨恨之情顯而易見,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院三卷第34、35、36、42頁)。 觀該充滿怨懟之語音訊息內容,雖並未明確表示將要放火或 承認已有放火,然已足認被告為了報復戌○○,確有發狠決心 ,不計後果、不論代價,也要做一件讓戌○○無力收拾殘局之 驚嚇大事。另原審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4時11分 許傳送之語音訊息中所聽到「蔗」之聲音是被告使用打火機 之聲音,惟依原審勘驗結果,尚無從認是點打火機之聲音, 此部分僅為檢察官之意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傳送語音訊 息使用打火機,或以此方式暗示自己已有放火。  另辯護人雖以該處僅是戌○○所借用,且戌○○當時早已離開, 於該處縱火不會對戌○○產生危害,亦無法栽贓戌○○。然被告 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砸毀戌○○使用空間之窗戶,此經證人戌 ○○證述明確(原審院三卷第429頁),堪認被告並不因該處 僅是戌○○借用無所有權,即無破壞該處之可能;況戌○○因本 次火災,個人之衣物用品亦遭燒燬(原審院三卷第420頁) ,是於該處縱火自會對戌○○造成財物損失及對戌○○表示出不 滿之意味。
㈥被告有縱使發生燒燬本案建築物造成大樓其他住戶因此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 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 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 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 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 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自始不否認常到城中城大樓戌○○使用空間前與朋友鄰 居喝酒聊天,對城中城大樓係有人居住之大樓而非廢墟, 顯然知情。而沉香餘燼雖火源不大,然若置於易燃物上,



因該易燃物接觸火源,進而引發火勢延燒,將有可能導致 大樓內住戶,未及逃生,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 亡之結果,大樓也有可能因火勢過大而燒燬失其效用,此 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而被告為具有社 會歷練及正常智識成年人,主觀上對此亦當有所預見。客 觀上現場並無任何因素影響火勢,而被告主觀上亦無任何 確信火勢、濃煙不會延燒大樓其他住宅,足見被告事實上 亦已預見,仍無任何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顯有容 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縱無放火殺人之直接故意, 惟因主觀上既已預見在大樓內以上開方式引火,將導致大 樓內未及逃生之住戶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執意將沉香餘燼 倒置沙發上,使沙發有因而起火之可能,而無任何阻絕或 確認沉香餘燼尚餘之火源不會波及建築物內其他住戶之行 為,更立即逃離現場,不為報警、不參與救火、救傷,顯 然被告對於沉香餘燼引燃易燃物即沙發進而造成火勢燃燒 兇猛後,縱使發生燒燬大樓或危及逃生之住戶因此死亡等 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而有致大樓內住戶性命於不顧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㈦至被告於事發前飲酒,是否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生何影響而 言,查被告於案發前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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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