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11年度,1號
KSHM,111,矚上重訴,1,2023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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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格格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格格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格格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放火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月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 於112年1月4日、112年3月4日、112年5月4日、112年7月4日 延長羈押,至112年9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犯罪乃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重刑在 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 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 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4日 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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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