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5號
KSHM,111,原上訴,2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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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芳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博壬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
7號、109年度偵字第8642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5
2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97
43號、109年度偵字第10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嘉芳薛博壬所宣告之刑均撤銷。李嘉芳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薛博壬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卷㈣第260頁、111年度上易 字第289號卷第1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李嘉芳薛博壬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及其等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上訴二審承認犯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嘉芳薛博壬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李嘉芳薛博壬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 自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罪,依法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嘉芳薛博壬自白犯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情狀,難認原審關於被告李嘉芳薛博壬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李嘉芳薛博壬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嘉芳薛博壬所宣告之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嘉芳薛博壬係那瑪 夏區工程承包廠商,竟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支付賄款,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行賄次數僅1次、金額則為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兼衡被告李嘉芳薛博壬於原審及本院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 本院已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本院認刑罰之目 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更重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 刑罰之目的。被告李嘉芳薛博壬雖一時失慮交付賄賂,然 其等犯罪動機係為求自身工程順利進行,並未因而偷工減料 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堪認其等犯行未造成任何實質危 害,被告李嘉芳薛博壬既願坦然面對錯誤,自應當予其等 自新之機會。經綜合上情為審慎斟酌,可認被告李嘉芳、薛 博壬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被告李嘉芳薛博壬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衡平被告李嘉芳薛博壬 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 ,被告李嘉芳薛博壬之意願及各自行為分擔程度,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嘉芳應向公庫支付10萬 元、被告薛博壬則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六、被告李嘉芳薛博壬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期間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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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