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庭威部分撤銷。
王庭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庭威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硝西泮( Nitr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混合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 給陳文和4次、張鑑中3次,並藉此以營利。嗣經警於民國11 0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拘獲王庭威 後,依法搜索王庭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租屋處,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被告林柏安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 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 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 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
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第7至13行固載有被告王庭威向原審被告林柏安購買愷他命1 0公克、內含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等語, 然未見此部分關於王庭威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逾 量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之記載,則此部分自非本件起 訴王庭威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得 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庭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販賣咖啡包給陳文和4次、張鑑中3次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咖啡包裡是毒品,我不承認我賣的是第三、四級 毒品,也沒有試圖用賣含第三、四級毒品的咖啡包來賺錢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賣給陳文和、張鑑中之咖啡包均未扣 案,且被告賣給其2人的咖啡包外觀是「膠原」、「音符」 、「藍眼」圖案,與被告遭查獲時一併扣案外觀是「紅眼」 圖案的毒咖啡包不同,無從證明被告賣給陳文和、張鑑中的 咖啡包是毒品及屬於第幾級毒品,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含硝甲西泮、硝西 泮成分之毒咖啡包給陳文和共4次、張鑑中共3次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坦白承認,並分述如下 :
㈠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我從109年7、8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 我沒有跟別人組成販毒集團,我自己發廣告、跟上手購買毒 咖啡包,再轉賣給客人,全部都是我一手包辦。警方於110 年10月6日搜索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在我房間查扣的 紅眼睛外觀毒咖啡包55包、電子磅秤、夾鏈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都是我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得,扣案的IP HONE 8手機是我的工作機(以上指附表二編號1、3至6之物 ),我把廣東二街租屋處當作販毒據點,我會在微信群組內 散佈販賣毒咖啡包的廣告,毒品代號是洋酒、紅色眼睛恐怖 電影、限量門票,我用過的微信暱稱有「世界」、「大都會 」、「Netflix」等語(併警卷第36至38、40至41頁),並 有被告使用微信暱稱「世界」、「大都會」、「Netflix」 在群組張貼販毒訊息之廣告截圖可參(併警卷第61至69、79
至83頁)。
㈡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我有在販賣毒咖啡包,暱稱「世界」、 「大都會」、「Netflix」是我使用的微信帳號,我散佈販 毒訊息廣告的對象都是朋友介紹來的,不是在支援版放廣告 ,訊息中「紅色眼睛恐怖電影」是指紅眼睛的咖啡包,門票 是指包數,數字是總金額,「大摩30年洋酒」也是指咖啡包 ,但包裝變成大摩。在我房間查扣的「紅眼睛」外觀咖啡包 等毒品,都是我用來販賣的。我有於110年8月18日,在Face time帳號「王牌」之人(指陳文和,以下直接記載姓名)位 於大順、博愛路口附近巷子的住處樓下,以3,000元價格賣1 0包咖啡包給陳文和,我原本問他要不要各拿10包,但最後 他是外觀「音符」、「膠原」的咖啡包各拿5包,我有收到 錢,隔天我還有問陳文和咖啡包品質如何,看他有沒有喜歡 (以上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我有於110年8月19日晚上 賣「大摩」外觀的咖啡包給陳文和,地點一樣,後來對方跟 我說「一陣藍色水汪汪的念頭閃過」,是指用完後藥效在走 ,跟我描述用完咖啡包的感覺,110年9月24日也是賣給陳文 和10包「大摩」外觀的咖啡包,並跟陳文和收3,000元,地 點相同,原本我跟陳文和說「半張」是問他要不要買50包, 但陳文和說錢不夠,所以只有給陳文和10包(以上指附表一 編號4部分)等語(偵卷第32至35頁),並於檢察官質問被 告所供稱販賣給他人之咖啡包外觀為何不是扣案的「紅眼睛 」圖案時,回稱:因為包裝會換來換去,「紅眼睛」外觀是 (110年10月7日遭查獲時)最近1、2週才有的等語(偵卷第 34頁),嗣更進一步補充:我於109年9月間賣的是「膠原」 、「小米」包裝的咖啡包等語(偵卷第47頁)。 ㈢於原審復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關於我販賣給陳文和、 張鑑中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的 毒咖啡包,販賣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正確,這幾次 販賣毒品我可以賺取一點點價差,我是用扣案的IPHONE 8手 機(附表二編號6之物)聯繫販賣毒品給陳文和及張鑑中。 我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我知道做錯了,希望給我一個機會 等語(原審卷第88至90、92、99、188、297頁)。 ㈣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坦承於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內含硝甲西 泮、硝西泮成分的毒咖啡包給陳文和共4次、張鑑中共3次等 事實,並詳述其在微信群組張貼販賣毒品訊息以招攬客戶, 以及兜售毒品廣告之暗語所代表意義,更解釋其所販賣之毒 咖啡包外觀圖案會不斷更換,「紅眼睛」圖案咖啡包是遭查 獲前1至2週才出現的新包裝,故與其之前販賣給陳文和、張
鑑中的毒咖啡包外觀不同等細節。審酌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 不僅前後一致且具體詳盡,若非事實,被告當無故為虛偽供 述而陷己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已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㈤被告雖於112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又辯稱:我於警 詢承認賣毒咖啡包是警察施壓,說要押我,進偵查之前,警 察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跟檢察官說要押我。原審法院開庭 前,警察會用IG聯絡我,叫我不要亂說話云云(本院卷第33 1至332頁)。惟被告不僅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上情,於 原審111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14日及8月11日審判程 序、本院111年12月13日及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112年5月 9日審判程序,在歷次庭訊均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 下,亦從不曾主張於警詢時遭不正訊問,復未能提出警察透 過IG對其施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為佐證,則被告此部分 辯解已難認屬實。
二、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自白,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1.證人陳文和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警方所提示使用0000-000 000門號之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都是我向被告購買毒 咖啡包的內容。110年2月8日那次是中午左右,在高雄市苓 雅區青年路二段、中華路口附近一間涼茶店,我們約在那邊 交易10包膠原蛋白包裝的毒咖啡包,每包300元,共3,000元 ,我給他現金(以上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110年2月16日 那次是上午10時30分許在青年路、中華路口,我向被告購買 20包膠原蛋白包裝的毒咖啡包,每包300元,我與被告對話 紀錄截圖中提及「膠原」指毒咖啡包外包裝、「20」指數量 、「一樣、我轉、到了打」指轉帳的意思,我拿到毒咖啡包 後於當天轉帳6,000元(實為5,800元,詳後述)到被告給我 的帳戶(以上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警方所提示使用Facet ime帳號「王牌」之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都是我向被 告購買毒咖啡包的內容,所提示110年8月18日晚間10時30分 開始的對話訊息,是我於18日晚間到19日凌晨之間,在我位 於鼓山區龍文街住處樓下,向被告購買膠原蛋白及音符包裝 的毒咖啡包各5包,每包300元,我付他現金3,000元,對話 紀錄中提到「音符、膠原」、「音符、膠原各5」是指毒咖 啡包的包裝及數量(以上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警方提示1 10年8月20日凌晨0時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是被告在當 天凌晨到我住處樓下拿2包黑色大摩包裝的毒咖啡包叫我試 喝,對話中我回被告說「一陣藍色水汪汪的念頭閃過」,是
跟他形容我使用後的感覺,指他叫我試喝毒咖啡包的顆粒、 味道、顏色幾乎跟藍眼包裝的一樣。另警方提示110年9月24 日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是我於該日晚上8時許在我龍 文街住處樓下,向被告買10包藍眼包裝的毒咖啡包,每包30 0元,對話中提及「10:10」指數量,「東西如何」、「跟 大摩比」是被告問我這次的藍眼包裝跟之前的大摩包裝比, 感受有無不一樣,這次交易10包(藍眼包裝)共3,000元, 連同先前試喝2包(大摩包裝)的500元,我一共付給被告3, 500元(以上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都是駕駛一台黑色 賓士車來交易,被告與我交易毒品用的代號都是包裝的名字 跟數量,被告販售的毒品有各式各樣的外觀,顏色也是什麼 都有等語(偵卷第112至117、155至157頁) 2.證人陳文和上開證述,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出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見併警卷第21至27頁)、枋寮分局偵查報告(偵卷 第105至109頁)、陳文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查詢單 (偵卷第135頁)、陳文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卷第139至145頁)可參。另證人陳文和稱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毒品交易,是以匯款方式支付毒品價金給被告乙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24734號函所附陳文和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偵卷第275至2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747號函所附被告名 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21至223、227 頁)可參,至證人陳文和固供稱為該次毒品交易轉帳6,000 元給被告等語,惟其實際轉帳金額僅有5,800元,有上開交 易明細可參(偵卷第22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 認定被告於該次販賣毒咖啡包給陳文和之不法所得為5,800 元。
3.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 毒咖啡包給陳文和共計4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1.證人張鑑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警方所提示 以Facetime暱稱「忠哥」之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截圖,是我 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我跟被告總共交易過3次毒品。第1次是 110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的不詳地點,我 用現金500元跟被告買1包毒咖啡包,包裝款式我忘了,當時 我因假釋開車回臺南報到,之後要回老婆娘家東港,途中因 朋友介紹在酒局認識被告,被告在酒局中私下跟我推銷毒咖 啡包(以上指附表一編號5部分)。第2次是110年8月22日,
被告開著他的黑色賓士車前往台中市北屯區旅順路二段附近 的小北百貨,把1包毒咖啡包交給我,我直接付300元現金給 被告,毒咖啡包的包裝款式我忘了,這次被告不是專程來台 中跟我交易,是因為被告要去找朋友,順便推銷毒品給我( 以上指附表一編號6部分)。另110年9月17日的對話內容以 及我傳給被告的汽車旅館圖片,是我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的汽車旅館,以3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毒咖啡包,包裝款 式我忘了,我們現場交易,我直接付現金給被告(以上指附 表一編號7部分)。我有施用向被告購買的毒咖啡包,1包分 好幾次喝,喝的時候有點茫茫的。(提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紅眼睛外觀之咖啡包照片,問當初購買者是否這種包 裝的咖啡包?)毒咖啡包的圖案我不記得了,但大小就類似 這樣子等語(偵卷第163至165、195至197頁、原審卷第270 至271頁)。
2.證人張鑑中上開證述,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出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見併警卷第29至31頁)、枋寮分局偵查報告(偵卷 第105頁)、張鑑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查詢單(門號 申登人為張鑑中之配偶,見偵卷第190頁)、張鑑中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6頁)相符,則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時、地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毒咖啡 包給張鑑中共計3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咖啡包行為後,於110年10月6日為 警拘提到案,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搜索被告所使用並 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 自小客車,且一併查扣該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復於同日下午 3時25分許,搜索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租屋處 (原審被告林柏安承租後,將其中一個房間分租予被告使用 ),在專屬被告使用之房間內,則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6 所示「紅眼睛」毒咖啡包55包、電子磅秤1個、尚未使用之 夾鏈袋1包、現金4萬2,800元、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 ,有廣東二街76號7樓格局圖(併警卷第1頁)、原審110年 度聲搜字第1122號搜索票、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併警卷第353、357至371、375至377頁)、扣案 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毒咖啡包等物及查獲現場照片(併警卷 第413至465頁)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外觀為「 紅眼睛」圖案之咖啡包5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局編號C1至C55部分),經隨機抽取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 zepam)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108024988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53至255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已自承:扣案的紅眼睛外觀毒咖 啡包55包是我用來販賣的,扣案的電子磅秤、夾鏈袋都是我 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的工作機,用 來聯繫陳文和及張鑑中,現金4萬2,800元其中2萬2,000元是 販毒所得等語(併警卷第37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88至 90頁),均足以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佐證。 ㈣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內含硝甲西 泮、硝西泮成分的毒咖啡包給陳文和共4次、張鑑中共3次之 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幾次販賣毒品可賺取一點 點價差,我買進價格約200元,賣價是300元,每包賺幾十元 到100元等語(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340頁),堪認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
四、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之初即明白供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 55包為販賣所用,經檢警進一步訊(詢)問附表一各次犯行 細節時,又明確供稱其在通訊軟體群組張貼販毒廣告時,「 毒品」代號包含「紅色眼睛恐怖門票」,該代號是指紅眼睛 外觀的毒咖啡包,在與陳文和洽談毒品交易時提及的「大摩 30年洋酒」、「音符」、「膠原」、「小米」都是毒咖啡包 的不同外觀,且毒咖啡包之包裝會換來換去,「紅眼睛」外 觀是110年10月7日遭查獲前1至2週才出現的新包裝,顯見被 告此段期間所販賣的毒咖啡包及其遭查獲時扣案之毒咖啡包 ,內容實無不同,均是混合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咖 啡包,而僅是外觀包裝圖樣會有所變化,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證據證明其販賣之咖啡包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云云,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其販賣毒咖啡包之手法,是在微信 群組以「大都會」、「Netflix」等帳號張貼兜售毒品訊息 ,廣告內容包含「紅色眼睛恐怖電影、電影票漲價請體諒、 限量門票5張2300、10張4000」、「大摩30年洋酒、3罐1500 、5罐2000、10罐3500」、「膠原蛋白保養展覽、美白保濕 」、「(音符圖案)經典古典樂盛宴、音符樂章」、「Aape 時裝秀2021潮牌大秀」、「限量門票3張1500、5張2000、10 張3500」、「除舊版黃眼睛、新的電影票、一律漲價50」等 不同用語(併警卷第61至69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購毒者陳文和、張鑑中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洽談毒品交易 之訊息內容,歷次交易均無須言明或暗示要購買何種類型、
級別之毒品,只須表明欲購買之數量、金額及包裝圖樣,被 告即知其意,顯見被告歷次賣給陳文和、張鑑中者均是包裝 圖樣不同但內容物相同之物,亦即均是混合硝甲西泮、硝西 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無誤。
㈢再者,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晚間至20日凌晨0時間某時,販賣 2包「大摩」外觀的毒咖啡包給陳文和試喝(附表一編號4部 分)後,旋經陳文和以通訊軟體回稱「一陣藍色水汪汪的念 頭閃過」、「顆粒、顏色、味道幾乎跟藍眼一樣,這是外觀 部分,再者,他很趕哦,料沒烘乾,裡面部分凝固狀」等語 (併警卷第25頁),意指施用該2包「大摩」外觀毒咖啡包 之感受,與施用「藍眼睛」外觀之毒咖啡包感受幾乎相同, 只是該2包「大摩」毒咖啡包製作過於倉促,導致部分毒品 粉末呈凝固狀,益徵被告該段時期販賣者均是混合硝甲西泮 、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咖啡包,僅是包裝外觀會不斷變化且品 質略有差異而已。
㈣至證人許力元(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後販賣毒咖啡包給被 告之人,詳後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時我跟上游購買 毒咖啡包時,也會拿到內容物是純果汁的云云(本院卷第32 3頁)。惟被告販賣毒咖啡包給陳文和共4次、張鑑中共3次 ,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大小與一般市售正常之咖啡包相去無幾 (見併警卷第435至447頁之毒咖啡包外觀及秤重之照片), 每包價格卻介於250元至500元之間,遠高於一般市售正常之 咖啡包,倘若被告賣給陳文和、張鑑中之咖啡包內容物是純 果汁而非毒品,其等應無多次以250元至500元之高價向被告 購買之理。況證人陳文和施用購自被告之毒咖啡包後,以「 一陣藍色水汪汪的念頭閃過」形容其感受,證人張鑑中更是 直言施用後「茫茫的」,其等所施用內容物顯非果汁甚明。 是證人許力元此部分所言,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一併敘明。
㈤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均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僅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與罪數: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被 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販賣所剩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咖 啡包55包,經抽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 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等2種成分乙節,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 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此一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 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並應依想像競合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2、276、31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 為7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同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7罪,均是販賣混合二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應依前開規 定,適用最高級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7罪均否認所販賣之咖啡包內 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已難認係自白犯行,自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 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1個使用T elegram的人、原審被告林柏安,及使用微信暱稱「狗圖案 」之許力元云云(併警卷第39至40頁、偵卷第33至34、46頁 ),惟查:
⑴承辦本案之警員檢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告持用手機
通訊軟體內容,雖研判被告所稱使用Telegram者為陳○○(見 偵卷第97頁上半部),然並無進一步事證顯示陳○○涉有販賣 毒品給被告之情事,有偵查報告可參(偵卷第95至109頁) ,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又警方於110年10月6日帶 同被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租屋處執行搜索 時,原審被告林柏安適在場,且警員當場查獲林柏安持有大 量毒咖啡包、愷他命及販毒工具等物(見附表二編號12至30 所示之物),而一併逮捕林柏安,嗣林柏安於翌日(7日) 中午12時28分許接受警員詢問時,即坦承有販賣毒品予被告 之情事(併警卷第117至119頁),被告則是於同日(7日) 下午1時15分許接受警員詢問時始提及向林柏安購買毒品等 情(併警卷第39至40頁),則本件偵查機關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林柏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我賣給陳 文和、張鑑中的咖啡包,來源都是許力元,沒有其他來源等 語(本院卷第222頁),自難認陳○○、林柏安是被告就本案 所販賣之毒咖啡包來源。
⑵又被告於警詢供出曾向許力元購買咖啡包等情事後,經偵查 機關對許力元展開調查,固查獲許力元於110年9月25日、29 日、10月4日販賣混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硝西泮( Nitrazepam)等2種成分之毒咖啡包給被告之犯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71號、第28750號對許力 元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許力 元有罪在案(上訴二審中)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1 日雄檢信張111偵21671字第1129006725號函、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61、215至218、291至298頁)。惟 許力元販賣毒咖啡包給被告3次之時間,均在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販賣行為之後(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8日至9月24日 ),且證人許力元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曾賣過外觀是音符 、藍眼睛、大摩、小米等圖案的毒咖啡包給被告,我也沒有 在110年9月25日之前販賣毒咖啡包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2 2、324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之毒 咖啡包來源確為許力元,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之情事。
2.綜上,被告就本案所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至被告供出另案被告許力元之犯行,雖與 本案無因果關係,然仍對查緝毒品有所貢獻,自應於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時予以考量(詳後述)。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其 中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王庭威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7罪,均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既遂」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均是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自有違誤。又被告上 訴本院後否認全部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該條項減輕 其刑,亦有未合。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販賣所剩餘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暨犯罪之 不法所得,均應依法沒收(詳後述),然原審均未予宣告沒 收,同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已無理由,而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各次所為均僅該當未遂為不當 ,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一旦染癮,難以戒除,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 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無視於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透過通訊軟體傳 播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增大毒品之散播途徑,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坦承犯行,及供出另案被告許力元之販毒情事而協助檢 警查獲等犯後態度,本案所販賣對象為2人,次數共7次,所 得價金合計1萬6,400元,以及被告於此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出身單親家庭,僅有國中畢業,從事過餐飲、夜市、修船 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以撿回收為生的年邁祖母等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2月8日至同年9月24日之間 ,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共7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復參以被告供出另案被告許力元於本案之後(110年9月 25日、29日、10月4日),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給被告之情節,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許力元此 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對許力元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另 案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情,業如前述,雖因被告所供出 許力元犯行之犯罪時間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後,而與本案 無因果關係,然被告此部分供述,仍對阻斷部分毒品流通管 道及協助查緝毒品有相當之助益,自應於定執行刑時作為有 利之量刑因子。從而,綜合考量上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5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犯本 件販賣行為所餘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 告所為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主文下宣告沒 收。該等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微 量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偵卷第259頁),固屬違 禁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在本 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咖啡包所得價金,合 計1萬6,400元(各次數額詳見各該編號),均已收取,且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4萬2,800元中,有部分為被告販 毒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在卷(併警卷第37 頁、原審卷第88至9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從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中,依各次販毒所得之金額 ,在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於沒收上述7次犯罪所得後之 餘額2萬6,400元(00000-00000=26400),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1個、未使用之夾鏈袋1包均為 被告所有,分別為其犯本案各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編號6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 ,並經被告持以聯繫證人陳文和、張鑑中交易毒品所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併警卷第37頁),並有枋寮分局偵 查報告(偵卷第105至109頁)、編號6所示手機內與證人陳 文和、張鑑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併警卷第21至 27、29至31頁),就編號3、6所示電子磅秤、手機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4所示未使用 之夾鏈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附 表一所示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交通工具: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 被告之父)、編號34所示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所有人為被告)各1輛,雖均為被告平日使用之車輛,且 是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在卷(併警卷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女 友尤馨妙於警詢(併警卷第174至176頁)、證人陳文和於警 詢(偵卷第113至116頁)、張鑑中於警詢(偵卷第164至167 頁)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併警卷第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