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安心(原名:安靜瑀)
被 告 陳修安
簡麗研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陳明送達址)
劉羿伶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陳 明送達址)
許芸萍 住○○市○○區○○里000鄰○○路00號
00樓
居台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陳明送達址)
李敏隆
林尚蓁
陳妍孜
鄭翔鴻 住○○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
居花蓮縣○○鄉○○村○○○00號(陳明送達址)
莊順興
陳安石
朱惟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刑事判決內容,爰求為:㈠、被告陳修安、 簡麗研、劉羿伶、許芸萍、李敏隆、林尚蓁、陳妍孜、鄭翔 鴻、莊順興、陳安石、朱惟中應給付原告港幣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修安、簡麗研、劉羿伶、許芸萍、李敏隆、林尚蓁、 陳妍孜、鄭翔鴻、莊順興、陳安石、朱惟中等11人未提出書 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否認犯行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 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 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 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陳修安、簡麗研、劉羿伶、許芸萍、李敏隆、林 尚蓁、陳妍孜、鄭翔鴻、莊順興、陳安石、朱惟中等11人因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2年 8月7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 事判決可參。被告11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 益,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 告對被告11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其此 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