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105號
KSHM,110,附民,105,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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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趙左雯
被 告 陳修安
李敏隆
簡麗研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陳明送達址)
劉羿伶


林尚蓁
陳妍孜
朱惟中
許芸萍 住○○市○○區○○里000鄰○○路00號
00樓
台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陳明
送達址)
鄭翔鴻

居花蓮縣○○鄉○○村○○○00號(陳明送達址)
莊順興
陳安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刑事判決內容,爰求為:㈠、被告陳修安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朱惟中、許芸 萍、鄭翔鴻莊順興陳安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陳修安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朱惟中許芸萍鄭翔鴻莊順興陳安石等11人未提出書 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否認犯行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 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 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 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陳修安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 妍孜、朱惟中許芸萍鄭翔鴻莊順興陳安石等11人因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2年 8月7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 事判決可參。被告11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 益,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 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 告對被告11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其此 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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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