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修安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隆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麗研
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陳明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林福容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伶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蓁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孜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惟中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芸萍
居台中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陳明
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鴻
住○○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居花蓮縣○○鄉○○村○○○00號(陳明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興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李敏隆、簡麗研、陳妍孜、陳安石、
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許芸萍均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經查,被告陳修安、劉羿伶、林尚蓁、李敏隆、簡麗研、陳 妍孜、陳安石、鄭翔鴻、莊順興、朱惟中、許芸萍等11人因 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認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調查全案證據後,認被告陳修安 等11人分別為Power8公司、紅利貴賓會公司共同非法吸金數 額均逾1億元,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於112年8月7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號判處被告陳修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劉羿伶 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尚蓁有期徒刑4年、被告李敏隆有期徒 刑4年、被告簡麗研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妍孜有期徒 刑4年、被告陳安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鄭翔鴻有 期徒刑10年10月、被告莊順興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朱惟 中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許芸萍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刑 責均非輕微。因被告陳修安等11人均否認犯行(被告許芸萍 僅坦承構成幫助犯,否認有共同非法吸金之正犯犯意),堪 認被告陳修安等11人經判處前揭刑責之情形下,緣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
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佐以本案核心共犯即Powe 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已歿)、紅利貴賓會公司負責人鍾龍 英均為外籍人士,被告陳修安等11人於本案期間均曾因Powe r8投資方案或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前往澳門、西班牙與相關 共犯成員有所接觸,自不能排除其等有轉往國外之管道,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所涉非法吸 金之金額甚高,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因全案尚未確定 ,而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確 保被告陳修安等11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而衡 酌限制出境、出海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且可一定程度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對被告 陳修安等11人後續訴訟上防禦權亦無何妨礙,是綜合有效性 、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是 以,被告陳修安等11人均應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予以限 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