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4年度,961號
TYDV,94,繼,961,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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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961號
聲 明 人 丁○○
聲 明 人 乙○○○
聲 明 人 丙○○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戊○○
聲 明 人 庚○○
相 對 人 己○○亡)最後住
利害關係人 張鴻麒
      張芷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亡) 係民國(下同 )47年8月2日出生,於94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丁○○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人甲○○○戊○○、丙 ○○及庚○○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此爰依民法第11 74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 妹。(四)祖父母。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子○ ○、癸○○、辛○○、壬○○;外孫子女丑○○及寅○○, 其等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聲明人丁○○、乙 ○○○雖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明人甲○○○戊○○、丙 ○○及庚○○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但被繼承人尚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張芷琳張鴻麒,此有戶籍謄本1紙附 卷可查。經查:張芷琳張鴻麒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 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張芷琳張鴻麒為繼承權人 。從而,被繼承人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張芷琳張鴻麒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丁○○乙○○○甲○○○、戊 ○○、丙○○庚○○即非繼承人,其無從拋棄繼承,故其 聲明拋棄繼承,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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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