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4號
HLHV,112,抗,44,2023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徐麗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
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112年度聲字第3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7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聲請該院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遷讓房屋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裁定准其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調 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停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 服,對之提起抗告,以相對人意圖延滯系爭執行程序進行, 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 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 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對於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條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 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承租伊所有臺東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至民國109年6月30日屆止,相對人於租期屆 至後拒不搬遷,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求為相對人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判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為抗告人勝 訴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抗告人執此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
 ㈡相對人雖以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係擔保相對 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給付剩餘買賣價款1,399萬4, 895元之同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有妨礙抗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然另案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以相對人顯無從依另案判決履 行價金給付並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又另 案判決對待給付所依據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 訂,早在系爭確定判決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迄 今亦未見相對人已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抗告人,實難認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 生。況且,相對人居於承租人地位,於租期屆滿後,已無可 對抗出租人即抗告人之權源,而抗告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本不待執行取回系爭房屋即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故相對 人顯無從藉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達到其防免抗告人 處分移轉系爭房屋之目的。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租約早在109年6月30日屆滿,相對人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民宿,迄今已逾3年餘,縱兩造間買賣契 約仍具效力,相對人亦僅取得「債」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 繫於相對人能否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錢,屬未定事項,以及系 爭執行程序進行與否,均不能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能,相對人自不因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受有無 法回復之損害,反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使抗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有害於執行之目的,故認系爭執行程序無停 止之必要。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其事由難認有停止 執行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停系爭執 行程序或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1/1頁


參考資料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