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分配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7號
HLHV,112,上易,2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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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解三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上訴人 許敏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訴訟代理人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第2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3項)債權人未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 原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 2389號事件(下稱丙執行),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花院嶽106司 執明22389字第106122820號函執行命令,就被上訴人許敏彥對 被上訴人花蓮地院仁股(下稱「仁股」)承辦之96年度執字第37 71號(下稱甲執行)案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 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丙執行費 1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 送達「仁股」後,「仁股」於106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 該聲明異議狀係於107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丙執行卷第17頁 至第20頁),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已逾10日 期間,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僅「仁股」得聲請 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而已,不影響上訴人本件訴訟之合法性 。是上訴人縱係於收受「仁股」聲明異議狀後逾1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亦不因此而為不合法。
許敏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為許敏彥之債權人,前以花蓮地院102年度司促 字第82號支付命令(下稱8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敏彥於甲執行得分配而已提款之款項,經丙 執行以系爭扣押命令,核發禁止「仁股」在債權額1,500萬元 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丙執行費12萬元之範圍內,向許敏彥清償,及禁止許敏彥收取 ,系爭扣押命令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仁股」。詎「仁股」 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仍於107年1月8日讓許敏彥取回甲執行事 件之104萬9,518元案款(下稱系爭案款),故「仁股」清償行為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同法 第120條第2項、民訴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 許敏彥花蓮地院有系爭案款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逾系 爭案款請求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被上訴人答辯
花蓮地院則以:許敏彥花蓮地院之系爭案款債權,已於執行 程序中發還許敏彥而消滅,此一過去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且 上訴人於丙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500萬元及自102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上訴人於甲執行 事件中,因受讓許敏彥分配款債權,已分別受領270萬元、1,8 58萬1,436元分配款,故上訴人對許敏彥之上開債權,應已清 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許敏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號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0年度台上 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 確認之標的為何,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始能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另本院調取之本院110年度重 上國字第1號(下稱前案國賠事件)、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71 號(甲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14508號(下稱乙執行)、106年 度司執字第22389號(丙執行)、102年度司促字第82號等卷,經



兩造同意引用為本件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2頁),上開卷證自 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82號支付命令為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為:許敏彥應向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82號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 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7日送達許敏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 02年度司促字第82號卷(下稱司促卷)可參。足知上訴人於丙執 行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1,500萬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當可認 定。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許敏彥有系爭執行債權而具有確認利益(原 審卷第243、245頁),然為花蓮地院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 關於花蓮地院抗辯上訴人於甲執行事件因受讓許敏彥分配款債 權,已分別受領270萬元、1,858萬1,436元分配款乙節,上訴 人並未爭執;另觀甲執行卷證,上訴人因受讓許敏彥分配款債 權,具狀向花蓮地院聲請由其領取許敏彥分配款,原法院執行 處遂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電匯案款270萬元、107年10月22日 電匯案款1,858萬1,436元與上訴人(見甲執行卷七第109頁至第 111頁、第151、197頁,卷八第25、104、256頁)。故上訴人因 受讓許敏彥之甲執行分配款債權,迄107年10月22日已領取許 敏彥分配款2,128萬1,436元(計算式:270萬元+1,858萬1,436 元=2,128萬1,436元)之事實,堪可認定。⒊上訴人前以花蓮地院所屬公務員於辦理上開執行事件時,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違法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前案國賠事件,經原 法院、本院分別駁回其訴、上訴而確定,有前案國賠事件原法 院及本院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96頁)。上訴人於前案 國賠事件主張:許敏彥於89年5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 ,並同意自借款日起支付5%年息,迄106年12月,利息已達1,3 00餘萬元,扣除甲執行事件已受讓金額,許敏彥尚欠上訴人近 1,000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前 案國賠事件第一審卷第325頁、第二審卷第273頁至第275頁)。 足知,上訴人對許敏彥之系爭借據借款債權,嗣於甲執行事件 中因受讓許敏彥分配款債權,迄107年10月22日已因領取許敏 彥分配款而受償2,128萬1,436元之事實,應屬明確。⒋經對照系爭借據(前案國賠事件第一審卷第325頁),與上訴人據 以聲請82號支付命令之借據相同(見司促卷)。系爭借據固記載 :「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伍百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 捌拾玖年伍月參拾日起至民國玖拾玖年伍月參拾日止。借款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上訴人於102年1月2



日聲請82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台幣1,5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理由欄亦未提及許敏彥 於102年1月2日前積欠系爭借據利息未還之事實,故上訴人對 許敏彥之債權當以8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系爭執行債權)為 準。
⒌況本件上訴人亦以系爭執行債權而主張具有確認利益,循此, 縱以上訴人於甲執行實際領取分配款為其受償系爭執行債權之 清償日,經核,系爭執行債權年息7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 ×5%=75萬元),自82號支付命令送達許敏彥翌日即102年3月8日 至107年11月7日共計5年8月,累計之本息總額為1,925萬元(計 算式:1,500萬元+75萬元×5+《75萬元÷12》×8=1,925萬元)。而 上訴人迄107年10月22日已領取許敏彥甲執行分配款合計2,128 萬1,436元,足知上訴人對許敏彥之系爭執行債權,早於107年 10月22日完全受償,應屬明悉。
⒍82號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惟上訴人業於107年10月22日受 償,該支付命令內容已完全實現,自不得再對許敏彥責任財產 強制執行。是以,雖丙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然上訴人於丙執 行之系爭執行債權既已受償,即不得再於丙執行事件中參與分 配許敏彥責任財產。上訴人對許敏彥之債權既因受償而消滅, 則不論許敏彥花蓮地院之系爭案款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私 法上之地位均難認會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花蓮地院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核 屬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許敏彥花蓮地院之系爭案款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另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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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