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56號
HLHV,111,上,5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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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李阿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忠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備位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 .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 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改制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承接原省農林廳業務,下稱林業 署)管理,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張秀員(下逕稱其姓名)與 林業署就「○○○事業區第000林班(假編地號OO、OOOOO、OOO OO、OOOOO),面積3.4公頃」土地範圍包括同段00、00、 00地號內土地)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然張秀員於民國87年間去世而由訴外人李龍 潭(下逕稱其姓名繼承換租,嗣李龍潭於103年間去世, 再由上訴人繼承換租至今,先予敘明。
(一)先位請求部分:原判決認訴外人被上訴人○○林乾彩(下逕 稱其姓名)與張秀員間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部分土地應有借 名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應有違誤。蓋本件若有借名租 賃,何以被上訴人僅持有86年至90年間部分租金繳納聯單, 其餘期間為何沒有收據;尤其87年至90年間張秀員業已死亡被上訴人豈可能不知,卻仍利用其名義繼續繳納,是本件 不排除有故意趁張秀員死亡,製造繳納證明以捏造不實借名 約定事實。縱(假設語)林乾彩與張秀員間曾有借名租賃或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因借名租賃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契約 期滿而消滅,李龍潭或上訴人均未繼續同意出借名義林乾



彩或被上訴人向林業署申請承租。退步言,倘林乾彩與張秀 員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未消滅,上訴人亦以111年9月16 日上訴理由狀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本件係違規種植檳 榔顯屬違反與林業署間契約約定等情,準此,上訴人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理 。先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962條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所受利益等語,並為上訴 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 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 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 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請求部分:張秀員於80年間辦理第一次續租換約,經核 准租期自80年3月23日至89年3月22日止,嗣張秀員於87年3 月9日死亡李龍潭於100年3月1日始提出繼承申請,因土地 上有違規種植檳榔樹,經核准較短租期(自100年7月15日至 102年3月22日止)。又依張秀員林業署於80年間之租賃契 約第10條載明「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 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 契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等約 定,由於無人提出申請續租,並未簽訂租約,因此於89年3 月23日起直至李龍潭於100年3月申請續約期間,未簽訂租約 之期間長達11年之久,主管國有林事業區之林業署豈可能全 然不知而未回收管理?準此,被上訴人或林乾彩並未與林業 署簽訂任何租約,亦無合法之占有連鎖,被上訴人自不得對 林業署主張有權占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自 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被上訴人之無權 占用,將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即李龍潭占有使用;林業署與 李龍潭於000年0月間續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樹 存在,因誤係李龍潭所種植,竟仍交付與李龍潭占有,惟本 件林業署應已知悉檳榔樹係未經李龍潭及上訴人之同意,由 被上訴人或林乾彩所種植,基此,林業署自應善盡出租人之 義務,以合於租賃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然迄今仍 不行使,益徵林業署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備位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 語,並為上訴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 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 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 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秀員被上訴人或林乾彩之間之法律關係  是無名契約,契約內容是林乾彩、被上訴人與張秀員約定,  由張秀員林業署承租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由林乾彩  、被上訴人使用,是借名承租約定,法律關係比較接近委任  關係。縱使無法證明上開約定,但張秀員也同意系爭土地林乾彩、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故此部分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 貸。兩個法律關係由法院擇一認定有理由即可。又上訴人並 無權利受侵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 云,顯無理由,蓋上訴人主張所受侵害者,無非以其與林業 署間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占有利益遭受侵害,應屬契約上之 利益,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欲保障之權利,準此,既無 權利受侵害,其主張應無理由。又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 ,其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亦無理由,即上訴人僅繼 承其○張秀員之資格與林業署訂約,僅此而已,是上訴人既 非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自不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移除檳榔樹;然林乾彩及被上訴人 於6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實際造林、種植、占有使用至今, 縱退步言(假設語氣),認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與林業署 開始租賃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上訴人之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業於104年12月5日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林乾 彩及被上訴人基於與張秀員之約定,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應 屬有權使用,上訴人既為張秀員繼承人,依法應繼受上開 使用約定,是上訴人請求排除占用乙節,應無理由。此外, 張秀員更於82年間嘗試將系爭土地林乾彩及被上訴人管理 使用部分,分割承租予被上訴人之○○黃慧娟(下逕稱其姓名 ),益證張秀員確實有與被上訴人往來,始向林業署申請將 系爭土地由黃慧娟承租;況林乾彩當年因資格限制,無法承 租系爭土地,始委由張秀員出名承租,且林乾彩與張秀員二 人皆非原住民,即與原住民保留地無涉,從而,上訴人不得 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林業署管理,張秀員前於71年3月23日



林業署就「○○○事業區第000林班(假編地號OO、OOOOO、O OOOO、OOOOO),面積3.4公頃」土地範圍包括花蓮縣○○鄉 ○○段00○00○00地號內土地,也包含原判決附圖編號23(1)、2 3(2)、26(1)所示土地範圍)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至80年3月 22日止。張秀員第一次申請續租換約,經林業署核准租期80 年3月23日至89年3月22日止,張秀員於87年3月9日去世。由 李龍潭基於張秀員繼承人地位申請繼承換租,經林業署核 准在案。嗣李龍潭於103年12月5日去世,再由上訴人基於李 龍潭繼承人地位申請繼承換租,經林業署核准在案,系爭23 、26地號土地目前由上訴人承租中(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二)101至102年間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內1.8公頃部分土地提出 確認占有之訴,因案涉糾紛,林業署花蓮分署暫緩續約事宜  ,其後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李龍宏(原名李龍潭)再向該署 申請續租換約,核准後租期自102年3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 1日止,並列入租地補償收回排序案(本院卷第134頁)。(三)被上訴人或林乾彩在「○○○事業區第000林班(假編地號OO、 OOOOO、OOOOO、OOOOO)」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23(1)、23(2 )、26(1)所示土地範圍內種植檳榔樹。
(四)被上訴人係林乾彩之○○○,上訴人係張秀員○○○。(五)張秀員林業署簽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係由 被上訴人○○林乾彩擔任保證人(原審卷第311、320頁)。(六)上訴人103年12月5日承租系爭土地時,地上物檳榔即已存在  (原審卷第350至353頁)。
(七)上訴人105年4月22日以及108年1月1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形式  為真正原審卷第381、401頁)。
(八)被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23(1)、23(2)、26(1)所示土 地,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面積以0.81公頃計算 (原審卷第435至436、502頁)。
(九)上訴人以111年9月16日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張秀 員與林乾彩或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約定範圍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收受該書狀(本院卷 第32、33、61、1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張秀員於82年間向林業署申請將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分割 部分與被上訴人○○黃慧娟使其繼續營管,經林業署認為承租 土地內有種植檳榔、造林存活率未達標準等而未獲准許,有 前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函可佐( 原審卷第107頁),可知張秀員於82年間即有意將部分承租 土地被上訴人○○黃慧娟依法承租。又依證人陳博民黃崇 瑾於原審具結證述:土地上檳榔樹於57、58年間即已存在



語(原審卷第414至418頁);且李龍潭於100年3月1日、上訴 人於105年4月22日、108年1月16日先後出具切結書向出租人 林業署表示「租地內(假)49地號土地2.49公頃原種植檳榔 約2,000株,同意自然枯死後不再種植」(原審卷第37、333 、381頁),據此得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於57 、58年(至遲於100年)間即有該檳榔樹存在,而上訴人於1 02年間因該等檳榔樹致其申請補償金遭拒,如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土地,張秀員李龍潭及上訴人豈會長期容任而不理, 遲至109年間始為本件訴訟請求,已有疑義。另參林乾彩為 張秀員承租土地之保證人(原審卷第313頁反面、319頁反面 ),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租約86至90年間部分租金繳納聯單 原本(原審卷第113至117頁)等情,被上訴人與林乾彩如與 系爭土地任何關係,何需擔任保證人,亦無長期保管前述 文件之必要。據上,堪認林乾彩與張秀員就系爭租約所承租 如附圖編號23⑴、⑵、26⑴所示部分土地應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得使林乾彩得以有權占有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 、⑵、26⑴所示部分土地,方符事理。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本 人、○○林乾彩與張秀員約定,由張秀員出名向林業署承租系 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由林乾彩、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借 名承租約定,業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 至被證6等證據以及證人陳博民黃崇瑾之證詞為證,然充 其量僅能證明林乾彩有權占有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⑵、 26⑴所示部分土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林乾彩與張秀員有 「借名承租」之約定或被上訴人與張秀員間有使用借貸契約 關係。
(二)如上,林乾彩既有權占有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⑵、26⑴ 所示部分土地,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 定),兩造分別為張秀員林乾彩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 權利義務。基此,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關係而占有管理使用 如附圖編號23⑴、⑵、26⑴所示部分土地,亦非無權占有。(三)又被上訴人○○林乾彩與上訴人○○張秀員間,乃為使用借貸契 約,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 貸之規定。次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 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林乾彩死 亡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借用人死亡之終止契約事由,以111年9月16日民事上訴 理由狀之送達,作為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 ,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民事上訴理由狀(如 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已生效,故被上



訴人自終止契約後已構成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所示 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 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四)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 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 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具有 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自終止契約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持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 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 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屬侵奪並妨害上訴人之 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 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71,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參原審卷第435至43 6業),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於上訴人至提起上訴後始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前被上訴人係本於使用借貸 契約關係占有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⑵、26⑴所示部分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不當利益 之處,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962條之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因其依民法第962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經准許,本院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主張 ,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 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決之上訴既 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 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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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