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號
HLHM,112,金上訴,6,2023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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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9、6244、6247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132、7766、79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如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論  罪部分,即非同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與當事人上訴科刑之「  有關係部分」,自不能擬制視為亦已上訴,故非上訴審所處  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世緯(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3、236頁  ),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含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前提,據以衡  量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金融帳戶則 極可能輾轉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匯入詐欺 所得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將詐欺 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惟自稱「Lisa」之人使用,嗣「Lisa」或所屬詐騙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 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 
三、原審判決之論罪: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Lisa」,助益其或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2.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雖囿於自身經濟拮据,能力有限,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 與到庭之被害人竇子佩(參附表三)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 人竇子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並已當庭支付完畢 ,此據被告、被害人竇子佩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8、42頁) ,並有本院112年7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後 確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 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 ,所為實值非難;被告雖囿於自身經濟拮据,能力有限,未 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與到庭之被害人竇子佩達成和解,賠償1 萬元之金額,並已支付完畢,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再酌以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為賺取 租金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各 被害人受損情形,另衡酌其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酌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退併辦部分:
(一)當事人明示僅對下級審判決之科刑一部上訴,則下級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部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產生一 部確定力(或稱一部既判力),或產生所謂「程序內部之拘束 力」,上級審法院因而不能更動下級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論斷之罪名,而應以下級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基礎,據以審查下級審判決之科別是否合法、妥適 。設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 起上訴而先行一部確定,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再就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與犯罪事實有關之併案部分加以審理 。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中移請第二審法院併案審理之事實, 無論是否與起訴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既非第二審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 ,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參照)。 (二)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629、727、 2801號移送併辦意旨,無非係以該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經遭受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同一,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由,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惟本案被告既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因未上訴而確定



,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
編號 被 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 臺幣,數 額以本案 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 明細所載) 匯入帳戶 偵查 案號 證據 1 劉昌易(提告) 詐騙集團 成員於11 1年4月某 日以交友 軟體結識 告訴人後 ,佯稱可 至某投資 網站進行 電商投資 云云,致 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11時31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 度偵 字第6 109號 1.證人即告訴  人劉昌易於  警詢時之指  證。(警卷  一第9至16  頁) 2.網路銀行轉  帳畫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  第18、27至49頁) 3.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  第11至22頁  ) 111年6月17日 11時32分 2萬元 2 廖家玉 (提告) 詐騙集團 成員於11 1年3月16 日以交友 軟體結識 告訴人後 ,佯稱可 投資外匯 云云,致 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12時56分 4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 度偵 字第6 244號 1.證人即告訴  人廖家玉於  警詢時之指  證。(警卷  二第9至11  頁) 2.網路銀行轉  帳畫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  。(警卷二  第47、57至141頁) 3.本案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  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  卷二第13至  25頁) 3 楊雅喬 (提告) 詐騙集團 成員於11 1年6月20 日前某時 許,以不 詳方式結 識告訴人 後,佯稱 可投資中 國上市股 票云云, 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 其指示匯 款。 111年6月20日 11時57分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 度偵 字第6 247號 1.證人即告訴  人楊雅喬於  警詢時之指  證。(警卷  三第9至11  頁) 2.相關截圖及  網路銀行轉  帳畫面。(  警卷三第53  至55、61頁  ) 3.本案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  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  卷三第27至  39頁) 





附表二(原審判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 臺幣,數 額以本案 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 明細所載) 匯入帳戶 偵查 案號 證據 1 謝和學 (提告) 詐騙集團 成員於11 1年6月20 日前某時 許,佯裝 「林淑悅 」透過社 交軟體結 識告訴人 並佯稱: 可投資「 FsShop」 購物網賺 取收入云 云,致其 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 匯款。 111年6月20日 9時29分 1萬64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 度偵 字第7 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學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四第39至43頁) 2.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49至56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2 唐佳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 成員於11 1年6月7 日某時許 ,佯裝「 張翰」透 過社交軟 體結識被 害人並佯 稱:可下 注「澳門 金沙國際 」網站, 賺取收入 云云,致 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 9時56分 4萬1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 度偵 字第7 132號 1.證人即被害人唐佳蓁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四第71至7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被害人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四第75至81、83  、93至111  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四第337至354頁) 3 張良才 (提告) 詐騙集團 成員於11 1年6月20 日某時許 ,透過社 交軟體結 識告訴人 並佯稱: 可投資「 香港商業 城奢侈品 貿易公司 」賺取收 入云云, 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 111年6 月20日 10時5 分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 度偵 字第7 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張良才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四第129至131頁) 2.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37  、149至167  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37  至354頁) 4 鄒侑芯 (提告) 詐騙集團 成員於11 1年6月20 日前某時 許,佯裝 「陳文斌 」透過社 交軟體結 識告訴人 並佯稱: 可投資虚 擬貨幣赚 取收入云 云,致其 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 匯款。 111年6 月20日 11時7 分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 度偵 字第7 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鄒侑芯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  四第179至1  83頁) 2.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  185、197至  218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37  至354頁) 111年6月20日 12時41分 20萬元 5 陳柏瑞 (提告) 詐騙集團 成員於11 1年5月19 日前某時 許,佯裝 「周欣穎 」透過社 交軟體結 識告訴人 並佯稱: 可投資「 FsShop」 購物網賺 取收入云 云,致其 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 匯款。 111年6 月20日 12時40 分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 度偵 字第7 132號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四第235至246頁) 2.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四第25  3至259、26  3至321頁) 3.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37  至354頁) 6 林智偉 (提告) 詐騙集團 成員於1l l年6月16 日前某時 許,透以 社交軟體 結識告訴 人並佯稱 :可下注 博奕網站 賺取收入 云云,致 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6 月20日 11時8 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 度偵 字第7 766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  五第3至7頁  ) 2.對話紀錄截  圖及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  。(警卷五  第9至10、14頁) 3.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  第29至41頁  ) 7 洪啟明 (提告) 詐騙集團 成員於1l l年6月17 日前,佯 裝「劉欣 怡」透過 社交軟體 結識告訴 人並佯稱 :可投資 「國際貿 易有限公 司」賺取 獲利云云 ,致其陷 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 款。 111年6月20日 10時36分 8萬9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 度偵 字第7 9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證。(警卷  六第3至10  頁) 2.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73、91  至99、105  至119頁) 3.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六第13至27頁  )
附表三(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
花蓮地檢署案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度偵 字第628號 被害人蔡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李旭升」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6月17日 12時34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 字第629號 被害人張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上旬某時許,佯裝「李文凱」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投資期貨須存入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6月17日 12時47分 32萬元 告訴人金苑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佯裝「楊鑫豪」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稱:以告訴人名義下注中頭獎,獎金須均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6月20日 10時4分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27號 告訴人 陳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佯裝「李桂珍」以臉書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在OS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可以帶告訴人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6月17日 11時4分 50萬元 112年度偵 字第2801 號 被害人竇子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OOOOOOOO」結識被害人並佯稱:投資藥品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6月19日 13時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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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