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2號
HLHM,112,金上訴,2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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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
421、422、423、4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64、5
305、6220、667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明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71頁),被告邱怡樺未提起上訴,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之部分。被告本 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嬅、王○仁黃○婷 、郭○君等人於原審雖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賠付告訴 人4人分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是原審量刑過 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 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4 0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林○嬅、王○仁黃○婷、郭○君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 調解條件,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告訴王○仁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行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部分告訴人林 ○嬅、王○仁黃○婷、郭○君調解成立,但均尚未履行等情, 業均經原審納為整體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 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揆諸前開規定 ,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告訴王○仁黃○婷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 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業如前述,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6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樺
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64、5305、6220、667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怡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 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武、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仁王○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睿、郭○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楨、黃○婷、陳○瑜、洪○ 晉、葉○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黃○鎮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周○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辛○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黃○儀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邱怡樺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王○仁黃○婷、郭○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LINE、Messenger 對話截圖、FACEBOOK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投資網 站對話截圖、聯邦銀行111年8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428 0號函暨附件、中信銀行111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53812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1年12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3031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2764、5305、6220、6675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林○嬅、王○仁黃○婷、郭○君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



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王○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均為110年)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武 10月初 佯稱:可投資VST虛擬幣賺錢,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0月14日 9時40分 A 100萬元 10月15日 10時43分 A 100萬元 2 李○君 10月16日起 佯稱:加入「美家人力聯合庫幣交易所」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19日 14時40分 A 20萬元 3 王○仁 5月15日起 佯稱:加入「AINKS」、「OAMDI」APP平台投資賺錢,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20日 12時44分 A 60萬6,960元 4 張○睿 10月12日起 佯稱:可援交但要繳保證金云云。 10月20日 B 30萬元 5 郭○君 10月5日起 佯稱:可在「ZSDUSD」網站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21日 15時12分 B 7萬元 10月21日 16時38分 B 3萬6,675元 6 吳○楨 10月間 佯稱:加入「日昇交易所」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21日 16時41分 B 5萬元 10月21日 16時45分 B 5萬元 10月21日 17時07分 B 1萬9千元 7 黃○婷 9月初 佯稱:加入「ZSDUSD」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20日 13時22分 B 50萬元 8 陳○瑜 10月5日起 佯稱:加入「GAMC」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21日 16時21分 B 5萬元 9 黃○鎮 6月24日起 佯稱:加入「Gmb2TW」網站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19日 13時31分 B 37萬元 10 周○傑 10月20日起 佯稱:加入「OLS亞洲貨幣交易所」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21日 15時00分 B 5萬元 11 辛○純 8月間 佯稱:可在www.bione123.com、www.kucoinex.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0月19日 14時12分 A 5萬元 10月19日 14時13分 A 5萬元 10月19日 14時16分 A 2萬元 12 廖○嬛 7、8月間 佯稱:可以報明牌在博奕遊戲下注、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0月21日 17時32分 B 3萬元 10月21日 17時37分 B 3萬元 10月21日 17時41分 B 3萬元 13 王○進 7月15日起 佯稱:可在「IMPVCU」網站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19日 13時43分 B 5萬元 10月19日 13時45分 B 5萬元 10月20日 14時31分 B 5千元 14 洪○晉 9月14日起 佯稱:可在「WFDCOIN」網站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14日 13時2分 A 3萬元 15 林○嬅 10月18日起 佯稱:可在「Bik理財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19日 1時42分 A 2萬8,100元 16 葉○廷 10月4日起 佯稱:可在「Hemnow」網站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10月20日 11時6分 B 5萬元 10月20日 21時17分 B 5萬元 17 黃○儀 10月初 佯稱:可在博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月21日 16時23分 B 3萬元 10月21日 16時26分 B 3萬元 10月21日 17時2分 B 3萬元 10月21日 17時15分 B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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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