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朱修平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張開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 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張開勝(下稱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無罪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再審聲請人朱修平於受判決人所涉之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 並非上開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權限。準此,再審聲請人 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經核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是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程序規定之處(即本件係由「非 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提出聲請),經核於法尚有不合,且 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