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38號
HLHM,112,聲保,3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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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邱憲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112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憲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即裁定日)起算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邱憲智(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犯猥褻罪(4罪)、犯加重強制猥褻罪(1罪),經 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另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1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 裁定命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 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保甲字第35號保安處分執行 指揮書,令其於110年9月22日起至○○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處分迄今,茲 因執行強制治療之○○基督教醫院於112年度第11次、第12次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 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爰檢具事證,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3項規定,聲請定強 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略以:伊對於定強制治療 期間沒有意見,請法院對伊為有利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 4頁)。  
三、按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 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 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 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 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 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 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 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是解釋上其宣示應向 後生效,宣示前已執行之強制治療,不受影響。又修正後刑 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 下。
四、經查:
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在案,於110年9月22 日開始執行,迄今累計未逾5年,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有上開裁判、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受處分 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 憑(見執聲卷第16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 第64頁至第65頁)。茲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 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㈡112年2月15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經修正公告後,繼續對受處 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即○○基督教醫院,於同年5月1 2日進行112年度第11、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 ,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處所身 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 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 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做成受處分人經治療結果再犯危險 未顯著降低之評估結果,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有○○基督教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 果報告書、112年度第11、1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 會議紀錄紀錄(節本)、簽到表(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15頁、 第51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憑。
 ㈢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之說明,因刑法第91 條之1僅係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修正前原強制治療 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本院受理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 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  職是,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收到強制治療的 公文,為何要對我強制治療等節,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㈣本院於112年8月9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受處分人意見後,審酌 受處分人迄至本院訊問時已執行強制治療1年10月有餘、目 前治療情形(受處分人參加醫師個別會談治療自110年9月23 日起持續共19個月,每月1-2次,每次約1小時;團體心理治



療自110年12月起迄今為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個別治療 自110年10月12日起迄今為每月1次,每次約50分鐘);鑑定 報告所示評估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於對性衝 動/需求的處理能力、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對兒童的性 偏好,仍需改善;衝動控制能力、對被害人同理心仍有待加 強;及仍需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及考慮釐清性偏好。評 估出席小組出席委員8人全數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而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並將「改善 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 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 理」、「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降低對兒童的 情感認同」、「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對被害人同理心 仍有待加強」、「考慮釐清性偏好」等事項列為受處分人持 續治療之建議項目,可見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以 降低再犯危險之必要);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兼衡檢察官、受處分人所陳述關於定強制治療 期間意見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 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 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91之1第5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五、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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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