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8號
HLHM,112,聲,10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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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緯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緯君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緯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 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6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孫緯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



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 年11月27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 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執聲卷第2頁)。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 第16號判決(下稱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與附表編號1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因增加合於定 執行刑之他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 圍內,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3之刑曾經第1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情節單純,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有限,且受刑人就本案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要陳述等情(執聲卷第2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又受刑人在定應執行刑之前 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就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併 科之罰金部分,業經第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在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本院自無須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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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