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1號
HLHM,112,原上訴,3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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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右杉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柯右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細繹上訴人即被告柯右杉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 至11、83至1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 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原判決之處斷刑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提起上訴,即對於刑度部分 即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以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提 起上訴。並未對其他量刑因子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2 7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 第12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 ),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 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 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442、3143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事實,以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63、164頁 ),被告對於前開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合於累犯規定及應加重其刑,復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案紀錄表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則依前揭說明,前開前案紀錄



表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②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179至184頁),其於 上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構成累犯 。
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 社會法益(按社會法益係以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為內容之法益,涉 及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3695號判決參照〉,前案所為已侵害不特定 多數人行駛道路之安全,後案所為已損及不特定多數人 之安寧秩序,兩者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方式(前案揪 集數人共同駕車為之,本案夥同數人毆打)、罪質均相 似,又前案雖係易科罰金執畢,然其執畢日距本案犯行 時未滿1月,而屬5年內之最初期,再衡酌其於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等 ,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3)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前揭事項,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指 稱前案與本案保護法益不同,難認其惡性特別重大,尚 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85、86 、136、137頁),尚非可採。
2、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情狀 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 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 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9號 判決參照)。亦即,本法之犯罪情狀,除犯罪性質輕重、 法益侵害、危殆化程度等客觀因子外,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意圖、平素行狀、犯罪後態度及諸般情事等 因子(如被害感情平復),應亦在犯罪情狀射程距離內。 (2)經查:
①被告係因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林霆澔與告訴人林裕恩間有 債務糾紛(被告亦不滿告訴人許久),於聚餐飲酒之際, 接獲林霆澔來電,方前往助陣毆傷告訴人(見偵卷第82 、83、125頁,本院卷第133、134頁),可見其僅係偶然 聚集3人以上而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預謀聚眾犯罪 者顯有不同。
②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固肇致告訴人受傷(見警卷第105頁) ,然其僅係徒手毆打,並未持任何器物攻擊告訴人(見 警卷第93至103頁,偵卷第82、83、125頁),可徵其犯 罪手段尚非激烈;又因案發時係凌晨3時許,旁人鮮少 ,衝突時間僅短短約1分鐘即自行離去,尚未明顯擴大 ,並未擴及一般公眾(見警卷第93至103頁所附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公眾安寧之影響有限。 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見原審卷第117、189、190頁),告訴人復已具狀撤回告 訴(見原審卷第187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已拿到全部調解賠償金額,其傷勢已復原,對生活並 無特別重大影響,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1 35頁),足見被告已知所過錯,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
④刑法第150條以保護社會公眾或不特定人安寧、恐懼不安 作為本罪法益保護對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犯罪 之情狀,除與預謀聚眾犯罪者不同外,犯罪手段亦非激 烈,衝突時間甚短,並未擴及一般公眾,對公眾危害非 大,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另 考量被害感情及被告前於111年12月25日受有「腹主動 脈外傷性破裂、小腸及腸繫膜外傷性損傷」等重大外傷 (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刻正復健治療中,以及其對 未來生涯規劃(脫離之前朋友圈、至外地工作等,見本 院卷第115、116、137頁),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 期,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合 於刑法第59條規定,爰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0條規定, 先依累犯加重其刑,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3、綜前,本案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原審疏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 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因林霆澔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其亦不滿告訴人 許久,接獲林霆澔來電,方前往助陣毆傷告訴人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
2、被告結夥聚集5人在旁人鮮少之凌晨3時許為之,衝突時間 僅短短約1分鐘,尚未明顯擴大,對公眾安寧影響尚屬有限 ,且其於過程中僅係徒手毆打,並未持任何器物攻擊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毆打所致傷勢(見警卷第105頁),現已復 原,對生活並無特別重大影響(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被告 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17、189、190頁 ,本院卷第135頁),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後所生危 害;
4、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犯罪後態度;
5、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非量 刑審酌因子),另有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品行;
6、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63頁)之教育智識程度; 7、被告自陳前係從事飯店房務,月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 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63頁)、前述因受有「腹主動脈 外傷性破裂、小腸及腸繫膜外傷性損傷」等重大外傷,刻 正復健治療中,以及其對未來生涯規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暨衡酌「罪刑相 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霆澔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右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傳  
          
          
          
      黃奕超 
          
          
          
      曾聖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霆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柯右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奕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聖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霆澔與林裕恩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8日3時 2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0樓「2BAR」商討債務清償 事宜未果,林霆澔、柯右杉王傳黃奕超曾聖詠均明知 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 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在上址1樓及騎樓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林霆澔持酒瓶 攻擊林裕恩,並與柯右杉王傳黃奕超曾聖詠徒手毆打 、以腳踹林裕恩,致林裕恩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幹閉鎖性骨 折、右手食指及中指肌腱撕裂傷、右手背切割傷併肌肉及肌 腱損傷(傷口8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等之傷害(傷 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林裕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霆澔、柯右杉王傳黃奕超曾聖詠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霆澔、柯右杉王傳黃奕超曾聖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裕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霆澔、柯右杉王傳黃奕超曾聖詠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至 83頁、偵卷第51頁至52頁、警卷第3頁至7頁、警卷第59頁至 65頁、偵卷第137頁至138頁、第125頁、偵卷第81頁至83頁 、警卷第27頁至31頁、偵卷第81頁至83頁、警卷第41頁至45 頁、偵卷第81頁至8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至103頁、第105頁 、偵卷第82頁、第125頁、第13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可佐,足認被告林霆澔、柯右杉王傳黃奕超曾聖詠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霆澔、柯右杉王傳黃奕超曾聖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㈡被告林霆澔、柯右杉王傳黃奕超曾聖詠就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方為適論,併此陳明。
㈢被告柯右杉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



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 、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 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 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 據調查程序,被告柯右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 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 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⒉經查,被告柯右杉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2 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柯右杉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涉犯妨害公共秩序 之犯罪,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 類似,足認被告柯右杉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霆澔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在上開公共場所毆打告 訴人,被告柯右杉王傳黃奕超曾聖詠見狀亦加入鬥毆, 被告5人顯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已對公共 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84頁),堪認其等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林霆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柯右杉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王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奕超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 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曾聖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與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霆澔、王傳黃奕超曾聖詠之刑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林霆澔、王傳曾聖詠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3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另被告黃奕超部分,其於本案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均 不構成累犯),可見被告黃奕超屢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素行非佳,並非一時失慮而涉犯本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林霆澔雖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然該酒瓶為其當下隨手在 旁邊取得,業據被告林霆澔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難 認該酒瓶為被告林霆澔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霆澔、柯右杉王傳黃奕超曾聖詠 於上開時、地所為,除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因告訴人於本院中對被告林霆澔、柯右杉王傳黃奕超、曾 聖詠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 院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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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