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7號
HLHM,112,原上訴,1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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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垣勳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簡耀均、邱垣勳( 下稱被告2人)犯共同傷害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林達凱所駕車輛(即上訴書及 原審卷一第141頁所稱之A車、原判決稱為C車,以下均稱C車 )駕駛側前輪旁地面處,出現某甲(按:即告訴人)向左側躺 倒於地面,後再站起,並向監視畫面上方奔跑」一節,若告 訴人未遭撞擊,為何會出現「某甲向左側躺倒於地面」之畫 面?原判決稱:「並未見及有直接朝告訴人衝撞之作為」一 節,似與卷證不符,難以此指摘告訴人指訴情節與勘驗結果 不一致。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當時站在車門旁講電話,聽 到車輛催油門的聲音,回頭看到2輛小客車向伊衝撞,時速 約5、60公里,第一輛撞到伊的腳、腰及肩膀,伊飛起來掉 在地下翻滾,正要站起來時第二輛衝撞伊左側身體,伊無法 閃避連續遭撞擊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36頁),核與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初期照護(下稱本案傷害) 情節相一致,並無告訴人指訴情節與本案傷害不符之情況。



(三)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與被告2人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上 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並非具有必然性之關係,不能以告訴人 本案傷害非重,回推被告2人於行為時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觀以告訴人車輛之受損照片,車門之鈑金遭撞擊後毀損 凹陷,可見被告2人撞擊告訴人時,車速甚快,撞擊力道之 鉅已足以衝擊他人死傷。又被告2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可預見,駕駛汽車 突然高速衝撞他人,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之後果,且相較於使 用刀械,其2人犯罪手段對於人體生命具有更高度之危險性 。末酌以被告2人於撞擊告訴人後,逕行駕車離去,更見其 絲毫不在乎告訴人遭受車輛撞擊結果為何之心態,已足認定 被告2人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罪證不足,並變更起 訴法條,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2人罪刑,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本件綜合卷內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因遭告訴 人辱駡,有些不舒服,但沒有要殺人,只是要嚇一嚇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2人並無故意朝告訴人衝撞 之意,僅係從告訴人身旁急駛而過,目的為嚇唬告訴人,且 被告2人由告訴人旁急駛而過後,認已達嚇唬的目的,即駕 車離開,未再有任何攻擊告訴人之動作,可見無致告訴人於 死之意等語。
 2.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下手加害 之時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 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例如: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 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人性命等,而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3.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而言:
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友人施永 發有金錢糾紛,被告2人無故在施永發處遭告訴人辱罵,嗣



於本件案發時間,被告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花 蓮市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地點),適見告訴人站立於停放在和平路上之C車左側,乃起 意為本件犯行,有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 證詞可按,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雖曾有不快,但無深仇 大恨,偶然在案發地點相遇,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是否足 以引發被告2人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尚非無疑。 4.就告訴人所受傷害、C車毀損情形及被告2人行為手段而言:  ⑴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為擦、挫傷,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時 ,外觀無明顯傷口或異常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到院急診 ,同日凌晨1時45分離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 7頁、原審卷一第398、399頁)。按創傷部位為身體重要部 位時,相較於非身體重要部位,行為人所抱持的殺意,應 較為明顯,又從社會一般觀念觀察,創傷程度,如已達招 致死亡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時,除足以推認行為人相當強度 或多數回次的加害行為外,更足以作為推認行為人殺意的 情況證據。查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部位,除尚難認為係足 以致人死亡的重要部位外,傷害程度亦僅止於擦、挫傷, 且告訴人自行至院急診後,隨於45分後離院,未見醫囑須 為後續診治(原審卷第387頁至第399頁,警卷第97頁), 是從告訴人所受創傷部位、程度來看,尚難認被告2人有 猛力撞擊告訴人,從而,被告2人是否有殺人不確定犯意 ,應難認為無疑。況被告2人如有殺人不確定犯意,以被 告2人使用工具(A、B車)及案發當時告訴人所處位置( 立於C車車門旁)來看,告訴人又豈會僅受有本案傷害而 已?   
  ⑵被告2人係先後駕駛A車、B車,由花蓮縣花蓮中正路左轉 和平路後緊靠C車及告訴人身旁急駛而過,未見有直接朝 告訴人衝撞之作為;A、B車駛過後,C車受損嚴重的部分 主要在左後側車門處(見警卷第123-125頁之照片),有原 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 (原審卷一第141-187頁)。又A、B車駛過後,告訴人於監 視器影像畫面中出現,並有向左側躺倒於地面後再站起之 動作(見原審卷一第155-174頁翻拍照片),但因監視器畫 面僅得看到C車一小部分車頭,案發前並未看到告訴人所 在位置、有無被撞、如何跌倒及出現在畫面左側等情,則 原判決認未見A、B車有直接朝告訴人衝撞之作為,核與前 揭監視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憑前揭勘



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出現躺倒於地面一節,推認告訴人遭到 撞擊,並認原判決所述未見及有直接朝告訴人衝撞之作為 等語與卷證不符,即非可採。
  ⑶又C車左側前、後車門遭撞擊後雖鈑金受損並留有擦撞痕, 但未嚴重毀損或凹陷,有告訴人車輛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 23-127頁);告訴人被撞後復可立即起身駕駛C車追趕被告 2人,亦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 所受傷害及車損均非嚴重。參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結果,C車遭被告2人先後駕車撞擊,車身雖有晃動, 但未有大幅度位移(參見原審卷一第142-187頁監視器書面 翻拍照片及第316頁筆錄),足認被告2人應是刻意貼近C車 後,自C車左側急駛而去,碰撞C車之力道尚非猛烈。而自 用小客車為體積、重量龐大之動力交通工具,如以之作為 兇器,殺傷力甚強,倘若被告2人有意利用汽車殺害告訴 人,衡情應會駕車猛力朝告訴人衝撞,而非貼近C車左側 急駛而過,且在告訴人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其所受傷害及 車損情形應不僅如此,則被告2人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故 意等語,尚非無據,無從僅因被告2人使用汽車為犯罪工 具及告訴人有受傷、C車有毀損等情,逕認被告2人有殺害 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站立於C車 車門旁,案發地點復位於便利商店旁,燈光明亮,C車為 白色車身,有現場圖、照片可佐(警卷第109頁至第141頁 ),加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視力不佳,是從外在 客觀觀察條件及被告2人視力條件來看,被告2人果有殺人 的不確定犯意,又豈會使告訴人僅受本案(輕)傷害,且 使C車僅受尚稱輕微的毁損而已?   
  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伊當時站在車門旁講電話, 聽到車輛催油門的聲音,回頭看到2輛小客車向伊衝撞, 時速約5、60公里,第一輛撞到伊的腳、腰及肩膀,伊飛 起來掉在地下翻滾,正要站起來時第二輛衝撞伊左側身體 ,伊無法閃避連續遭撞擊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36頁) ,惟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告訴人於案發前之位置及遭衝撞 之過程,所述是否屬實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參以告訴人所 受本案傷害難認遭汽車猛力撞擊所致,已如前述,而告訴 人於警詢時稱:要提傷害告訴,但要看對方犯後有沒有悔 意,因為對方開車加速向我衝撞,我覺得對方想致我於死 的感覺等語(見警卷第53頁),嗣改稱:因為有達成和解, 目前認為對方不是故意的,但是否是蓄意衝撞的要看對方 後續的賠償及態度等語(見警卷第57頁),於偵訊時則稱: (問:你先前在警察局說被告2人有在醫院外面等你出院,



是否屬實?)不屬實,我會這樣講是因為被告2人有跟我和 解,而且我考量他們還年輕,但是我認為他們事後的態度 不佳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會隨著是否與被告2人 和解及履行和解內容情形而更異其詞,證述信用性較為低 下,而告訴人之指述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述 非無渲染或誇大之可能,在無具體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告 訴人所述遭撞擊之過程尚難逕認屬實。
 5.就被告2人後續動作而言:
  被告2人駕車先後自告訴人C車左側急駛而過後,隨即向前行 駛離開現場,業據被告2人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可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未再回頭持續攻擊告訴人, 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C車車損非鉅等情,從被告2人客觀上 表現之行為觀察,難認被告2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三)基上,本件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關係,難認有殺害告訴 人之動機,另依被告2人駕車撞擊之手段、下手非猛、告訴 人所受傷害、C車車損及被告2人行為後未再追擊告訴人之表 現等情綜合以觀,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無可採,亦難認被告2 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認被 告2人所為應論以共同傷害罪,核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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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