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17號
HLHM,112,原上易,17,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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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朱晃成所涉 本案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雖自陳居住在臺北市艋舺公園,然該 處不可能為長期居所,又被告設籍之戶籍地內有被告兄弟朱 春智居住其內,與被告並非毫無關係之人,可認被告應有久 居戶籍地之意。又原判決以告訴人胡根成匯款地在新北市新 莊區,而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然若告訴人 將來搬離新北市,則管轄權因素將隨之變動,徒增管轄權隨 時更易之不確定性,是原判決將被告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審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發回原審等語。四、對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然依民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 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仍應 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查本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見原審簡字卷第3頁),被告之戶籍地 雖設於「臺東縣○○市○○路0號」(見原審簡字卷第7頁),惟 被告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9號)在原審法院 調查時即供稱:我於98、99年間就已離開臺東,現在大概都 待在臺北萬華艋舺公園當遊民,臺東戶籍址是我哥哥在住, 我僅是單純掛戶籍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9頁),核與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後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緝獲時供稱 :我都住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等語;被告胞兄朱春智於 本院調查時陳述:臺東縣○○市○○路0號房屋是我的,被告在 十幾年前曾與我同住上址,但之後就離開未再同住,也未再 回來,也沒有請我幫忙收信,被告和我已十幾年沒聯絡,我 找不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行蹤,我想將被告的戶籍遷出, 但還沒去辦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足見被告早已久無居住原登記之臺東縣戶籍地址,且主觀上 亦無以上開戶籍地址為住居所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地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而認原審法 院有管轄權。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可採。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 準,本條規定旨趣在於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 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 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 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起 訴書所載,告訴人胡根成於警詢時指述其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住處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詐騙,而其遭詐騙後之匯 款地點均係在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有告訴人調查筆錄附卷可 參(見偵3438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又被告開立及交付本 案永豐帳戶與友人之地點均是在臺北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169卷第5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2年7月2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本案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臺北市,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屬犯罪地 轄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上訴意旨以若 告訴人將來搬離新北市,則管轄權因素將隨之變動,徒增管 轄權隨時更易之不確定性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其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誤,洵無可採。
 ㈢再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 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 就本案卷證資料觀之,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檢察官起訴時被告 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地 及所在地均未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 撤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 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 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朱晃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東地檢署東檢亮月112偵222 字第1129003551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3至6頁),堪以 認定。
 ㈡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址為「臺東縣○○市○○里0鄰○○ 路0號」乙節,固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稽(見東原簡字卷第7頁),檢察官據以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而向本院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固非無憑。然查, 被告前因本案於偵查中經臺東地檢署通緝,嗣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所緝獲,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有 收到通知書所以沒到臺東地檢署到案;通緝期間都在臺北市 萬華區艋舺公園裡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暨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緝字第169號卷 第3至21頁);復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訪被 告前揭戶籍地址,其結果略以:受查訪人為朱春智,與被告 為兄弟關係;查訪內容:「(被告朱晃成有無確實居住於臺 東縣○○市○○里0鄰○○路0號?)沒有;(如無居住,自何時開 始未居住在此?未居住原因?)不知道;(是否知道被告朱 晃成現居住於何處?)不知道;(被告朱晃成聯繫方式為何 ?)不知道」等情,有調查暨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東原簡字卷第33頁),足徵本案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時 ,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其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 事實,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僅以前揭戶籍地址之登記,



據以逕認其為被告之住所地。
 ㈢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是我朋友「崇耀 」要他手下帶我去辦的;我辦了三家,永豐、第一跟另一家 我忘記了,全都是在台北辦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69號卷第5 1頁);佐以本案告訴人胡根成之住所及居所地分別位在金 門縣及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於新北市新莊區內臨櫃匯款至 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 卷,復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38號卷第227至 229頁),是以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與本院管轄區 域無涉。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 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自有未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規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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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