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5號
HLHM,112,交上訴,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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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梅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玉梅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王玉梅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6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 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因走錯地方致未按時到 場,喪失調解之機會,深感後悔;平日因開小貨車在各地販 賣豬肉白天經常不在家,致未收受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經委任辯護人及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後,即請原審 民事庭安排調解,嗣已與告訴人余秋香、被害人家屬劉芯宜劉宗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被告是借款來履 行賠償,必須工作還錢,請斟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論處,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未注意減速貿然駛入臺11線公路,因而與被害人劉 王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相撞,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猶未與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參考被告屬肇事 主因、被害人屬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文暨鑑定書在案可佐,參酌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



之意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7、127-128頁),被告前有 賭博、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91-102頁),且其有易處逕註之交 通違規歷史,自述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針對告 訴代理人陳稱被告於調解程序遲到而無誠意回應係記錯調解 時間、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賣菜、月收入約新 臺幣3、4萬元、無須扶養者、配偶已經過世、家庭經濟狀況 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27-128頁),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0月,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 利被告之各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 畢(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考量生命法益的不可回復 性、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及賠償損害乃屬一般情狀因子,於 生命法益犯罪類型,對於宣告刑的作用力不若財產性犯罪, 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應仍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量處之刑。被告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 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 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 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 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點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撞到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然亦陳稱有覺得對方撞到伊左邊車身,並立即停車 叫救護車,願意與家屬調解等語,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已與告訴人余秋香、被害人家屬劉 芯宜、劉宗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2紙在卷可按,參酌辯護人陳稱被告是借錢來給付賠償金 額,必須工作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為國中 畢業、從事賣菜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等狀況 綜合以觀,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 意願;另上開調解筆錄並載明被告履行完畢後,同意本案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已盡 力達成調解,雖被告有一些前科,如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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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