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8號
HLHM,112,交上易,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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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律依據: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 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 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又上訴 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 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 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 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 判決參照)。
(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家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 判刑過重,請為伊與告訴人陳春貴再進行調解等語。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5日1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東縣○ ○鄉○○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標 有雙黃線號誌路段禁止迴轉、橫越馬路,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橫越馬路欲至 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鄉省道台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煞避不及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 害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外,並有告訴人警詢指訴 ,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及現場車損照片等為證,而認定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 先加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無違法不當之 處。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查: 1、原審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先加後減 定其處斷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 義務程度(被告起步時疏未盡注意義務貿然迴轉、告訴人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態)、犯罪之手段(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受有 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此住院共11日,並為後續追蹤治療 ,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 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合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但 因後續未實際履行,告訴人因而提告)、智識程度(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被告自述現從事裝潢業、月收入



約1、2萬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之 意見(告訴代理人所庭呈之相關單據並對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所為量刑,除未逾越 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 原則,亦難認有過重等違法失當之處。且查:被告與告訴 人於案發後1月即111年9月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原請求金額 為40萬元至50萬元,嗣以32萬元成立調解〈見交查2044卷第 14頁〉),有臺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 (見他834卷第7、9頁),被告嗣以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過高 ,其無法接受,僅願賠付5萬元(後改為2萬元,見交查101 卷第6頁,交查2044卷第14頁)而拒付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 48頁),事後反悔,難期其能於再次調解成立後誠信履行, 則其請求再次調解,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我覺得判太重, 請法官再給我一次機會。請法官請陳秀榮幫我再調解一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已難謂其上訴 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即 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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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