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狄臣彥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7197號、
第7864號、第8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㈠、關於審理範圍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以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就刑之部分(即 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 供出上手來源、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並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14頁、第15頁、第17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15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2、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㈡、查:
1、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函文表示如下:被告偵查 中僅供出毒品上游為許○誠,經司法警察調查後並無查獲該 人販毒事證。又「小劉」部分無法特定年籍資料,且於偵查 中被告並無指稱該人販毒,經查本署目前無相關案件偵查中 (原審卷第237頁)。
2、花蓮縣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函文表示如下:⑴、本局於111年9 月27日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140包等證物,被告供稱係 於111年6月底、7月初向許○誠購買。惟查被告手機内無任何 與許○誠對話紀錄可稽,本局於111年11月25日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 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譯文内未發現有相關販毒事證。⑵、 許○誠因恐嚇等案遭通緝,本局於111年12月29日11時01分將 其逮捕歸案,當場查扣手機3支並執行數位鑑識,亦未發現 相關販毒事證。⑶、被告供稱向綽號「小馬」購買毒品咖啡 包,惟無法提供年籍、長相特徵、交通工具及聯絡方式等相 關資料,無法追查毒品上游(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㈢、綜上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發動調查(偵查)並破獲之 情,應難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三、實體部分-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犯罪之情狀,除犯罪罪質 輕重、法益侵害、危殆化程度等客觀事由外,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意圖、平素行狀、犯罪後態度等主觀因子 亦含括在內。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難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
1、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就販賣毒品本身來看,販賣毒品無非在於使人吸食,其吸食 者愈眾,則獲利愈豐,因是呼朋引類,源源接濟,以誘人上 癮為能事。萃全國有用之國民,日沈湎於鴆毒之鄉而不悔, 其戕害國計民生,已堪髮指;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 ,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 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自不得不 嚴其於法,易言之,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 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3、就販賣次數來看,被告於111年9月短暫時間內,就連續販賣 毒品5次,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也可以看出被告遵法意 識的薄弱性、破壞法秩序的敵意性。又被告各次販賣金額固 不高,然考量其於111年9月短暫時間內,即連續販賣高達5 次,一再危害社會秩序,反覆無視法律誡命,故應尚難單憑
販賣金額不高該因子,遽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4、本案業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處斷刑階段予以減 輕其刑(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並不是原封不動的以法 定刑作為量刑準據。又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惟 因本案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單以 」被告自白犯行為由,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 刑,似有就同一因子於處斷刑階段重覆評價之疑。5、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刑法第66條前段定 有明文,可見,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最大幅度為1/2(即 不一定要減至1/2)。查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5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均 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下的刑度均指有期徒刑 )3年11月、3年10月、3年9月(2罪)、3年8月。可見,原 審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已相當極限減輕,從( 較)低度處斷刑開始量處。況且,於定執行刑部分,亦從寬 僅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月(折讓幅度甚高,接近等同於以3 年11月為基準,其餘所犯4罪,約僅各加1月而已)。 6、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係為一己之利,並沒有特別值得 憫恕同情之處。
7、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 被告平日行狀難認良好。
8、綜上,本案尚難認有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實體部分-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法院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5罪,判處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 合併定執行刑為4年2月(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等同於 其餘4罪,均約各加1月而已,足認原審應已審酌:刑罰功能 之邊際效應隨刑期執行而遞減,有期徒刑刑期越長,刑罰矯 治行為人效果愈低,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同時注意行為人
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形,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阻礙等情形,應尚難認原審合併定執行刑有違反內、外部 界限、其他量刑原則或量刑過酷之情。
五、綜上,被告所提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