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7號
HLHM,112,上易,4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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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雄(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 第68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 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被 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 、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心臟衰竭,為猝死高危險群,原 審判決量刑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判決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 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 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 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



;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結果 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 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①犯竊盜罪,共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5月確定;又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又犯妨害公務罪,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犯竊盜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0 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 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31日假釋期間屆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主張,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 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 ,堪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 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 證及說明(見原審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 ㈢原審就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衡酌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依原判決所載共約新臺幣18,8 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巨大,且本院依本案相似情節查 詢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7月及量 刑區間為6~8月,此有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已徵原審就本案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已明顯偏離相類案情之一般量刑區間,然原審未 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或預防需求之 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理由,難謂無 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徒手 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巫○梅財 產權,所為應值非難,然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中亦表示因被告為其多年員工,並無 追究被告之意,但希望被告往後能潔身自愛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心臟衰竭 ,工作不易,經濟困窘,家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0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 行刑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具體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 法治觀念淡薄,且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巫○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紫色肩包 1只 已發還告訴人 2 黑色零錢包 1只 3 牙刷 15支 4 梳子 4把 5 口紅 1支 6 支氣管炎用藥 2罐 7 私人印章 5枚 8 汽車鑰匙 2把 9 機車鑰匙 1把 10 金項鍊 2兩 11 10元硬幣 100枚 12 50元硬幣 60枚 13 麻布錢包 1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於民國111年8月6日0時55分許,侵入巫○梅位在花蓮 縣○○鄉○○村○○000○00號住處,趁其不在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 、放置在該住處房間內之有的紫色肩包1個(內有金項鍊2兩 及牙刷等物品)、黑色零錢包(內有10元硬幣共新臺幣〈下 同〉1000元)、麻布錢包(內有50元硬幣共3000元)、支氣 管藥物2個、汽機車鑰匙3把等物品,共計1萬8800元,得手 後逃逸。嗣經巫○梅報警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梅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等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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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