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7號
HLHM,112,上易,3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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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堯
王清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認被告林献堯王清金(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被  告2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  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判處被告林献堯王清金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立於原審證述:臺東縣○○鎮○○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登記為證人即告訴人謝瓊華的, 就講好上面樹木讓伊處理;伊有拜託證人蘇進格幫伊顧上面 的樹木,請證人蘇進格有空的時候,去現場巡一下等語、證 人蘇進格於原審亦證述:證人吳俊立有請伊管理本案土地上 之樹木,伊已經管理將近7、8年了,期間並未看過被告林献 堯來現場,亦未聽被告林献堯、證人侯武成表示該樹木係他 們所有等語,反觀證人侯武成於原審證述:伊從證人謝瓊華 購買本案土地至上開樹木遭挖走之間,都沒有再跟證人謝瓊 華聯繫,且亦未維護上開樹木等語,顯與一般常情購買者, 均會對購入之林地進行管理及維護相違,是證人侯武成、被 告林献堯所述本案土地上之樹木係證人謝瓊華作為土地買賣 佣金乙節顯屬有疑。
(二)原審以證人謝瓊華對於系爭土地交易之細節性事項,已因事 隔多年,或因委由他人代為處理,而不復記憶,且對於土地 買賣「會給予部分佣金」之交易習慣,亦覺得合情合理為由 ,認證人謝瓊華證稱:並無將土地上樹木贈與予侯武成作為 土地買賣佣金乙節,是否真實,非屬無疑,然以系爭土地已 購買10幾年,對於土地交易之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應屬事



理之常,惟證人謝瓊華針對本案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即「本案 土地上之樹木如何處分」之先後陳述均證述:其於購買本案 土地時,係將土地上之樹木贈與證人吳俊立,未說要送給侯 武成等情甚明,其歷次陳述均屬完全一致,是原審不得僅因 證人謝瓊華就土地交易細節已不復記憶,即否認證人謝瓊華 證詞之真實性。
二、綜上,原判決對於上開事證未予以詳究,遽為被告2人無罪 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參、謹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肆、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依據證人吳俊立蘇進格在原審之證詞 ,證明本案土地上之樹木吳俊立有取得處分權,並由蘇進格 專人管理,然依證人侯武成在原審之陳述,與一般常情購買 者,均會對購入之林地進行管理及維護相違,進而認為證人 侯武成林献堯所述本案土地上之樹木係證人謝瓊華作為土 地買賣佣金乙節顯屬有疑等情,實屬推測,不足為憑。且一 般人對於樹林之管理,因人而異,證人侯武成林献堯對於 本案土地上之樹木,未特意維護,並無違常之處。再者,「



謝瓊華將本案土地原有茄苳樹林之處分權交予吳俊立,吳俊 立並委由蘇進格管理等」與「謝瓊華另將本案土地上茄苳樹 林贈與侯武成作為本案土地買賣佣金,林献堯再自侯武成處 取得一半所有權」,在本案係分屬二事,無法僅憑檢察官主 觀認定證人侯武成林献堯對其等所有樹木未依其認定之方 式維護管理,即可逕行推導出證人侯武成、被告林献堯所述 本案土地上之樹木係證人謝瓊華作為土地買賣佣金乙節顯屬 有疑,是以,檢察官仍然無法證明被告2人對此有加重竊盜 之主觀犯意而有加重竊盜之犯行。
二、證人侯武成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本案土地買賣事 宜,係林献堯介紹謝瓊華侯武成認識,再由侯武成介紹謝 瓊華購買本案土地,事後侯武成將其自謝瓊華處取得本案土 地上之樹木分一半予林献堯作為介紹之佣金或報酬等情(警 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363至372頁); 另依據證人即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李淑子於偵查中 證述:我與林献堯見面是為了謝瓊華黃秋菱買賣本案土地 ,林献堯是介紹謝瓊華黃秋菱認識的人等語(偵卷第125頁 );再佐以證人吳俊立於審判中證稱:當初系爭土地是由侯 武成介紹謝瓊華購買,伊在謝瓊華購買前根本無看過本案土 地,且伊嗣後亦知悉林献堯也是介紹之一,對於交易之細節 性事項伊不知悉,謝瓊華是在已購入土地後,才告知伊此事 ,且伊並不知悉謝瓊華將該土地上之樹木分給多少人,倘若 土地買賣介紹人向謝瓊華要些土地上之樹木,那無所謂(原 審卷第253至258頁)等語。基此,林献堯辯稱:該土地買賣 事宜,係伊介紹謝瓊華侯武成認識,再由侯武成介紹謝瓊 華購買系爭土地,是侯武成將其取得之土地上之樹木分一半 予伊作為介紹之佣金或報酬等語,並非無據。本案既無法排 除林献堯因自認是所有權人,而王清金係因相信林献堯為茄 苳樹所有權人,被告2人所為均無竊盜犯意之可能性。基於 罪疑唯輕,自難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所為。三、檢察官雖執證人謝瓊華所為關於「其於購買本案土地時,係 將土地上之樹木贈與證人吳俊立,未說要送給侯武成」等語 ,認被告2人應有竊盜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而證據之取 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 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亦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仍憑謝瓊華上開 單方證述,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堯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王清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堯王清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献堯因知悉告訴人謝瓊華名下臺東縣 ○○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種植大量茄苳樹(告訴人謝瓊 華業將上開土地所種植茄苳樹之處分權讓予告訴人吳俊立, 告訴人吳俊立並委由證人蘇進格管理),竟與被告王清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期間,由被告林献堯指示被告王 清金在上開土地挖掘茄苳樹,再由被告王清金以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昇桐租借挖土 機,再指派不詳人士駕駛該挖土機前往上開土地,並攜帶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挖掘竊取茄苳樹1棵,再將之



出售予嘉義地區不詳之人,所得20萬元則由被告林献堯、王 清金均分,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献堯王清金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進格、證人即告訴人謝 瓊華、證人侯武成李昇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俊立、證人即代書李淑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報告機 關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辯別地號圖1張、土地謄本1份、被 告王清金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1份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被告 林献堯指示被告王清金挖掘茄苳樹,並由被告王清金以1萬3 ,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昇桐租借挖土機,再指 派不詳工人駕駛租借而來挖土機前往上開土地,並攜帶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挖掘茄苳樹1棵,並將之出售予 不詳之人,所得20萬元則由被告等均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被告林献堯辯稱:上開土地係侯 武成介紹謝瓊華購買,而其等會認識則係伊所介紹,且謝瓊 華當初允諾土地上之茄苳樹要贈予侯武成侯武成則再將該 土地上一半樹木之處分權贈與予伊,是伊主觀上認其與王清 金共同挖掘該地之茄苳樹,為有權處分,並無有何竊盜之犯 意等語;被告王清金則辯稱:林献堯告知伊,謝瓊華曾經允 諾要將該地上之茄苳樹贈予侯武成侯武成再將之贈予林献 堯,伊租借怪手挖掘茄苳樹之前,林献堯有再出示該土地謄 本,確認該土地仍為謝瓊華所有,是伊認林献堯屬有權處分 該茄苳樹之人,故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一)被告等有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林献堯指示被告 王清金挖掘茄苳樹1棵,並由被告王清金以1萬3,000元之代 價,向不知情之證人即第三人李昇桐租借挖土機,再指派不 詳人士駕駛該挖土機前往上開土地,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鋸子1把,挖掘竊取茄苳樹1棵得手,並將之出售予不 詳之人,所得20萬元則由被告等均分,又本案土地為證人謝 瓊華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79至84、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37至140、233至26 6、303至307、349至3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献堯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瓊華、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蘇進格、證人侯武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吳俊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昇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李淑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4至13、18至32頁,偵卷第63至67、97至103、1 25至127、137至141頁,本院卷第233至266、353至377頁), 並有臺東縣○○鎮○○段○○○段000○0地號空照圖、臺東縣○○鎮○○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樹林照片1張、成功 分局偵辦富榮山區茄苳樹遭竊盜案現場照片15張等證據在卷 可佐(警卷第35至42、52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查證人謝瓊華雖於審判中證稱:伊當初會購買該土地,是由 侯武成所介紹,然購買該土地後並無將該土地上之樹木贈予 侯武成或是林献堯,而是將之贈與予吳俊立,當初因伊本來 要投資吳俊立飯店,但是後來因為沒有投資,所以便將該 土地上之樹木交由吳俊立處分,倘若吳俊立有需要,其可以 自由使用(本院卷第356至357頁)等語。然就證人謝瓊華有 無將土地上之樹木贈與予侯武成乙節,證人侯武成於審判中 則是證稱:當初伊介紹謝瓊華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獲得佣 金,但是謝瓊華有跟伊說,若是有需要土地上之樹木,伊可 以將之處分(本院卷第364頁)等語,足徵就此部分之證述, 證人謝瓊華侯武成之證述迥然有別。再者就何以證人謝瓊 華要將土地上之樹木贈與予證人吳俊立乙節,證人吳俊立於 審判中證稱:當初謝瓊華購買該土地時,土地算是伊與謝瓊 華共有,但是土地所有人登記於謝瓊華名下,斯時謝瓊華老闆有積欠伊約1億餘元,其等本欲將該土地過戶於伊之名 下,以作為清償債務,但是伊拒絕,因該土地對伊並無利用 之價值,況該土地並無何價值,伊便告知其等將土地上之樹 木給伊即可(本院卷第252至257頁)等語,顯見2證人就「贈 與樹木之原因乙節」之證述亦大相逕庭。再佐以證人吳俊立 於審判中證稱:當初系爭土地是由侯武成介紹謝瓊華購買, 伊在謝瓊華購買前根本無看過本案土地,且伊嗣後亦知悉林 献堯也是介紹之一,對於交易之細節性事項伊不知悉,謝瓊 華是在已購入土地後,才告知伊此事,且伊並不知悉謝瓊華 將該土地上之樹木分給多少人,倘若土地買賣介紹人向謝瓊



華要些土地上之樹木,那無所謂(本院卷第253至258頁)等語 。況證人謝瓊華於審判中證稱:有無給侯武成佣金之部分, 因為土地已經購買10幾年,伊已經忘卻,甚或系爭土地究竟 位在何處伊也不復記憶,假設買賣土地真的需要支付佣金, 當然伊一定有付,若是沒付,就是沒付,至於其先後買土地 有關於佣金之部分,都是法務在處理,伊並不清楚,現今正 在處理屏東買賣土地事宜,有關於佣金的部分,伊也是覺得 無所謂(本院卷第359頁)等語,足徵證人謝瓊華對於系爭土 地交易之細節性事項,已因事隔多年,或因委由他人代為處 理,而不復記憶,且對於土地買賣「會給予部分佣金」之交 易習慣,亦覺得合情合理。縱合前情,證人謝瓊華證稱:並 無將土地上樹木贈與予侯武成作為土地買賣佣金乙節是否真 實,非屬無疑。
(三)又被告林献堯辯稱:該土地買賣事宜,係伊介紹謝瓊華與侯 武成認識,再由侯武成介紹謝瓊華購買系爭土地,是侯武成 將其取得之土地上之樹木分一半予伊作為介紹之佣金或報酬 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侯武成於審判中之證述:待謝瓊華將 地上之樹木贈與予伊後,因認謝瓊華林献堯介紹所認識, 遂將該土地上之樹木,分一半予林献堯(本院卷第364頁)等 語相符。是被告林献堯辯稱其主觀上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並商請被告王清金處理挖掘相關事宜且與之均分處分茄苳 樹之利益;被告王清金則辯稱其係因相信被告林献堯為茄苳 樹所有權人,故一同為處分之行為,是被告等均無竊盜之犯 意等語,非屬無稽。
(四)綜合前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確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竊取本案 茄苳樹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竊盜罪之確信。是既難以 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遽為其等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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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