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被 告 黎程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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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與原告楊麗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墊支進行訴訟必要之提解費新臺幣2,842元,逾期未繳,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黎程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非經預納被告黎程莆之提解費用,訴訟程序無從 進行。又被告黎程莆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42元 ,有本院民事當事人借提、解還繳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7頁)。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 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2,842元,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 項後段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逾期不墊支,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